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西方传统审判者的形象是蒙眼女神,之所以用布蒙住眼睛,就是为了表现判断这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而建立审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制度无疑是严实的蒙眼之“布”。因此,完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关键一步便是建立审查法官制度。而事实上,随着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及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审查法官制度的设立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同时也为庭前程序的确立提供了人员及组织保障。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与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的成功便是最好的例证。我们可以在这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具体操作是:在法院中撤销立案庭中的刑事立案功能,建立刑事预审庭。预审法官独立于审判法官,他的职责是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的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预审法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案件应裁定不予追诉;对于属于应予起诉情形的,应当裁定准予起诉。另外,预审法官还担负着主持证据开示的职能,预审法官可以指定开示证据的时间和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预审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只须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即可。
(二)庭前审查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1.证据开示应实行控辩双向开示原则。但双向开示并非对等开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置中,控方较之辩方处在更强势的地位,因而出于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在开示的范围上,应实行不对等开示,即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在庭前审查阶段不予以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以此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执行。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2.在开示时间上,应实行阶段性开示。第一个阶段为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第二阶段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延期审理时,自法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之日起至重新开庭审理之日止。
3.在开示方式上应实行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在公诉阶段,即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到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止,应实行直接开示。而辩方如果在此阶段就已掌握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性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证据等,就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而不必等进入审判阶段后再向控方进行开示。
(三)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
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职能便是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建立完备的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非常重要。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一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四是对于起诉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补充侦查,如果认为新的证据可以加强原有起诉书的指控,则应重新提起控告,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法院应当加大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结案力度,使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分析及域外考察,可以看到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过渡阶段,对于推进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人权保障呼声日趋激烈、程序正义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尽早地在我国完善这一程序更成为大众的心声。
注释:
柯葛壮,张震.检察制度与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完善.河南法学.2002(4).
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报告.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材料汇编.2006(10).
高密市人民法院.关于高密法院“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的调查报告.山东审判.2005(5).
樊带义.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顾卫平,石汉慈,许利飞.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重构.政治与法律.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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