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东 李志民 时间:2014-10-06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实践中多发、易发、常发型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会对金融体系造成一定的冲击,社会危害性极大,目前刑法条文中对该罪只有简单的描述,对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对罪名的内涵予以明确,提高适用罪名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非法吸收存款 公众存款 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共众存款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这一条文,包含有以下含义: 

  一是行为处于非法状态,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手段不合法。根据刑法理论,单位与个人都可以构成此罪。主体不合法,是指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或单位,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只有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或是其他职能部门批准的,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目前,我国尚不允许任何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或是手段的不合法,通过高息利诱等手段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危害程度。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合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通过高息等非法手段吸收存款是否构成此罪。但手段的非法性必定是构成此罪的情形之一。主体的非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基础和成罪条件,手段的不合法是该罪的重要表现,并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 

  二是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公众是指不特定人。何为不特定人,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谨慎认定,一般认为当人数或金额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即可认为符合公众这一要件。《刑法》本身对什么是“公众”没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来办理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主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纪要》给出了一个定量的标准,其表意的前提是构成这个数额的贷款人为公众,这就使得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这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亲戚、朋友、生意上的伙伴等能否认定为公众,他们的借款金额能否计算在《纪要》所给的标准之中?本文认为,基于刑法的严肃性,不应把不特定对象扩大化,亲戚、朋友、生意伙伴等具有一定关系的人不能认定为公众,当然,是否为“亲戚”、“朋友”不能是犯罪嫌疑人一个人说了算,要结合存款人及其他证据来认定,特别是对于生意上的伙伴,此处的“生意”应该是指具有经常性或其他正当生意关系,如果仅仅是存款、借款“生意”,应当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可从以下几个特点来认定是否为公众: 

  1.吸收行为指向对象是否具有广泛性。要求存款人必须具有众多性,吸收存款具有来者不拒的姿态,若吸收的是极少数存款人的存款,即使高于央行的法定利率或施以相当高于法定利率也不应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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