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宁 时间:2014-10-06
  2.技术上的原因,即收集、保全物证方法,检验或者鉴定方法违反了技术规程和科学。对于违反技术规程的方式发现、固定、提取的证据证明能力问题,可以通过法庭裁决即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负责勘查检验以及采证工作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本身的专业知识、采证方法以及过程、鉴定方法和合理的科学依据等相关事项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此基础上法官形成对该类证据证据能力的内心确认,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证据。 
  (二)见证人制度 
  1.见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这是我国在现场勘查中关于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见证人制度的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是对在侦查、勘查过程中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的平衡。使得侦查过程变得公开、透明,无形中提升了国家追诉犯罪行为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符合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 
  2.见证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虽然我国目前有对于现场勘查中见证人制度的规定,但无论在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规则中,都没有对见证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限制和规定。 
  第一,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现行现场勘查实践中,对于勘验活动进行时见证人的选择没有特别要求,仅以“与案件无关”涵摄。然而由于现场勘查具有及时性的要求,也就决定了对于勘查中见证人的选择的临时性和急迫性。没有经过一定的审查,在现场中临时选定的见证人又如何能够确定与案件无关呢? 
  第二,见证人的责任问题。见证人在现场勘查活动中的责任和任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见证人是对案件现场勘查勘查主体活动的一种监督和见证。但是对于技术性勘查措施的使用,由于见证人资质的良莠不齐,对于勘查活动的认识也各有偏差,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见证人的监督职责只能沦为空谈。所以当前对于见证人在现场勘查中的责任只能最最低程度的要求,即见证现场勘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出自该案件现场的。 
  第三,笔者认为针对目前见证人制度的缺陷,建设一支职业的见证人队伍是具有可行性的(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选人机制)。选择职业见证人应该确保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有履行见证人职责的条件。同时建立见证人的资料库可公随即选择。对见证人也要进行严格的培训,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如保守见证中所知悉的秘密等。 
  (三)现场勘查中的紧急情况处理 
  现场勘查进行中有些时候会出现紧急情况。在没有获得司法授权的条件下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场所出现的紧急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必须向上级领导或者主管部门取得司法授权才能够进行。而在紧急条件下,即存在“延误危险”的情况下。这种延误危险就是指紧急状况的程度,是可否进行无证强制措施的零界点。例如,如不立刻对犯罪嫌疑场所搜查,犯罪嫌疑人将要转移赃款赃物的情况,同时在无法在短时间内想上级领导或者主观机关申请授权的前提下,在没有取得搜查证的时候也可以对嫌疑现场进行搜查。在勘查或搜查结束后的短时间内,进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必须要向上级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当事人即被勘查或搜查场所或者扣押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关系人认为侦查人员所采取的勘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主管的中立的司法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相关部门认为以上强制措施的采取有违法的情形,同时在当事人确在这一活动中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可以启用国家赔偿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场勘查作为侦查工作的首要环节,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社会中,现场勘查越来越多得应用技术性的勘查方法获得有关犯罪以及犯罪人的信息,比如信息导侦理论的兴起。然而在应用技术发展的同时,更要注意到程序正义在现场勘查中的保证,才能更为有效的保障公民的人权。 
   
  参考文献: 
  [1]管光承.现场勘查.法律出版社.2000. 
  [2]高光斗,王大中,朱翔.犯罪现场勘查技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百俊华.现场勘查正当程序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6). 
  [5]江智明,王岩.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学报.2007(2). 
  [6]张伟,王杰.法治下的刑事程序正义之整合.法制与社会.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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