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兴良 时间:2014-10-06

  这里涉及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尤其是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功能比较。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视为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实际上,这还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看作是两个法律实体,这与德日刑法学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合并为同一实体的处理是完全不同的。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是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而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正是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的内容与犯罪成立条件完全相同,只不过行为这一理论被放在犯罪概念中讨论,以此作为犯罪成立的实体性要素。正因为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概念实际上是空洞的,这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形式概念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在构成要件中就必须具有价值判断的要件,这就是违法性要件。我国学者通过对各种犯罪模式成立的比较,得出结论认为,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是犯罪成立理论中的灵魂,是犯罪成立理论中评价行为的最重要的标准,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犯罪成立就会没有标准,就会失去方向。[30]根据这一观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在功能上相当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将犯罪客体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去掉,将使该犯罪构成丧失规范评价要素。这一为犯罪客体辩护的理由不能说毫无道理,但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犯罪概念实际上在犯罪构成之外起到了价值评判的功能,这是由我国刑法中的实质概念所决定的。

  我国学者提出了“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不同定位功能”题,以此作为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各有其独立存在的理由,指出:

  犯罪概念真实地发挥着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所无法代替的对危害行为在国家整体法秩序下“大类定位”的功能—是刑法(刑事犯罪案件)、治安处罚(治安案件),还是民法(民事案件)其他问题。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客体只是要件之一。其意义在于表征行为直接侵犯刑法保护之何种法益,其功能在于“小类定位”—在刑法的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对.危害行为该适用分则哪一条文(该当何罪)。[31]

  以上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功能分别定位的观点似乎有理,但其中存在一个明显的逻辑错位:以犯罪的一般犯罪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功能相对应,以此说明各有其不同功能:即犯罪概念的大类定位与犯罪构成的小类定位。如果是犯罪的具体概念还会具有大类定位的功能吗?与此同理,如果是犯罪的一般构成还会具有小类定位的功能吗?这种不经意间的逻辑错位,可以反映出作者结论先于论证的逻辑过程。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学界,始终存在一个重大的理论误区:只是在研究犯罪的一般概念,而几乎从来不研究犯罪的具体概念,从而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概念之间的错位:犯罪的一般概念与犯罪构成是存在区别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但在犯罪的具体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上,两者又是可以合为一体的。例如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这一概念中,可以分离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在犯罪的具体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关系上,与德日刑法学中把犯罪定义为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并无二致。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的一般概念才成为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杨兴培形容犯罪客体语)。因此,在目前我国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成为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实体的语境下,把犯罪客体的功能转移给犯罪概念,其根据是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的功能具有相当的重复性,这是可以成立的。当然,在具体犯罪中,其犯罪客体功能是转移给具体的犯罪概念的,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转移给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去讨论。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说犯罪的具体构成中的犯罪客体具有小类定位的功能,不能予以取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中,实质的价值评判功能也并不完全是犯罪客体承载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不同的是,行为的违法性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全部由犯罪构成要件来反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没有违法性的行为,肯定也就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犯罪论中作为犯罪成立之独立要件的“违法性”,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实际上已融入各种构成要件中,并不存在‘缺损”的问题;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有机统子起来,共同反映且足以反映行为的犯罪之社会危害性。亦即犯罪主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完全可以起到界定罪与非罪的作用,使犯罪构成具有犯罪成立的意义,而不是另须什么“犯罪客体要件”。[32]

  在以上论断中,作者揭示了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中,实质评判功能实质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共同承担的,这与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实质判断功能由违法性一个要件来承担是一种“殊途同归”的关系,以此论证即使去掉犯罪客体也不会影响我国犯罪构成的实质评判功能。在我国犯罪构成的语境中,这一论证也是能够成立的。当然,这种将实质评判功能分散到各个构成要件的设计是否可取,那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去掉犯罪客体以后,会引起我国犯罪构成的功能缺失,这大概是肯定论的重要理由之一。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存在一个从较为抽象的说理到较为具体的论证的转变过程。这也可以看作是在犯罪客体存废问题探讨的不断深入的一种表现,例如我国学者通过若干具体案例分析,表明犯罪客体对于具体犯罪认定并非可有可无。例如,在盗窃罪中,占有说与所有权说的差别,直接影响对盗窃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行为的定罪。[33]这里实际上涉及德日刑法学中的保护客体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的体系性地位问题。

  在德日刑法学中,客体分为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在一般意义上说的作为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客体,是指行为客体,也就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对象。但在某些情况下,论及保护客体。那么,什么是保护客体呢?保护客体就是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那么,保护客体即法益,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呢?对此,在日本刑法学界的理解不尽相同。通说认为法益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从行为客体中区分出的保护客体即法益,是根据法律所保护的观念上的对象,是价值上的对象。因而与行为的对象不同,不必再构成要件中明确记载,即使有例外在被规定的情况,因为承担着法益,也不能直接称为构成要件要素。[34]

  换言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是实体性的存在的对象,例如行为客体就是这样一种物理性存在的东西。而保护性客体则是一种观念性存在的对象,当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有个别学者例如西田典之教授,在刑法总论中把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并列加以讨论,强调尽管存在并无行为客体的犯罪,但并不存在没有保护客体的犯罪。换言之,即便在并无客体这一物理性存在的犯罪中,也有保护客体。[35]在刑法各论关于具体犯罪的讨论中,也专列保护法益这一标题。例如在盗窃罪中,他专门讨论了保护法益问题,指出:

  盗窃罪的客体是“财物”,行为的样态是对财物的“占有侵害”。但关于其保护法益,则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对立。这一论争形式上可以归结于如何解释第242条的“他人占有”。并且除了盗窃罪、不动产侵夺罪、强盗罪之外,根据第251条的规定,本条还准用于作骗罪、恐吓罪,故保护法益可以说是财物罪所通用的问题。[36]

  从以上情况来看,西田典之教授是把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并列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但在构成要件要素的目录中只有行为客体而没有保护客体,并且在阐述保护客体的功能时强调它对于犯罪类型的解释提供了指导性原理。[37]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德日刑法学中,保护法益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更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它和违法性要件的功能也是不同的。至于法益在具体犯罪认定中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以构成要件要素的形式发生作用,而是以解释论原理的形式发挥作用。对此,张明楷教授对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作了深入研究,提出了“法益的构成要件机能之否认”的命题,论证了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指出:

  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38]

  对于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是完全赞同的:作为保护客体的法益,只是一种解释方法论,它与被解释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种实体性存在是不同的。例如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权说与占有说,只是对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财物的法律性质的一种界定,它对于定罪具有重大影响。又如,我国学者所认为的,如果某甲故意放火烧毁大量公私财物,则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认定是正确的,但也有例外:如在某郊野外,某甲故意放火烧毁自己大量的财物,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呢?显然,在类似的场合也不能不考虑犯罪客体。[39]在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正是对放火行为的一种价值判断。因此,公共安全作为一种保护客体,它本身不是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对放火行为认定的时候,需要根据放火烧毁的对象、周围状态、烧毁物是否有人居住等情形作出一种判断。由此可见,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不影响对具体犯罪的司法认定。

  四

  我国刑法学界即使在犯罪客体肯定论那里,对于犯罪客体的解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整体上来说,犯罪客体的内容存在一个逐渐去政治化而向着规范化演变的历史过程。

  如上所述,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是以强调阶级性而著称的。在我国,1978年以后,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阶级斗争的话语逐渐失去了其光环,而被边缘化。对于犯罪客体也不再强调其阶级性,但社会关系的内容还是被保留下来。因此,社会关系论就成为对犯罪客体的一种通常的解释。

  首先对社会关系论提出质疑的是何秉松教授,何秉松教授主要是从社会关系不足以涵盖所有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一角度,对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论进行批评的,指出:

  刑法不仅应当保护作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所谓“社会主义的社会会关系”,而且尤其应当保护社会生产力。同时,犯罪行为也不仅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还直接侵犯了生产力。因此,把犯罪客体只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把生产力完全放在外是完全错误的。[40]

  上述观点对社会关系论提出了批评,认为它不能包括生产力,而生产力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犯罪侵犯的客体。基于这一立场,何秉松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社会利益说,何秉松教授在阐述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这一命题时指出:

  利益是一个十分广泛的社会范畴。凡是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都统称为利益。根据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利益可以划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一般利益和根本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等等,但是最常见的是按照利益主主体把利益划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这些不同的划分又可以交叉适用,如无产阶级的长远利益和无产阶级的目前利益,或者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军事利益、文化利益益等等。利益这个范畴与社会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有密切的联系。[41]

  社会利益这个概念相对于社会关系,更具有实体性内容,尤其是我国刑法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刑法第420条明确地把军人违反职责罪定义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都与利益有关,似乎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根据。但是,从论证方法上看,基本上还是在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等马克思主义理论话语中寻求政治正确性。可以说,除了概念的变动之外,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

  在此以后,我国学者基于规范立场的考虑,认为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都缺乏规范性,因此提出了法律关系说,以此取代社会关系说与社会利益说,并作了以下论证:

  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评价性的而不是对某一事实的表述,这是最重要的一点。 “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对犯罪事实的说明,是从“存在论”而不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说明犯罪。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犯罪客体属于“价值的世界”、“当为的领域”。具体来说,犯罪客体是对行为的判断或评价,评价实质上是对行为属性的判断。例如,我们可以说你这个行为是对的,或者是错误的,这就是一种评价,“对”、“错”就是评价的结果,行为就是评价的对象。同样,作为一种评价机制,犯罪客体应该有自己的表达范式。这个表达范式应当具有三个要素: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由此构成的评价本身。[42]

  相对于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法律关系当然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概念。从作为一种保护法的性质上来说,刑法确实是具有对其他法律关系的保护机能。但是,如果试图让犯罪客体发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的机能,作为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则法律关系取代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也同样说明不了问题。

  对犯罪客体的理解从法律关系说又进入到利益说。应当指出,是张明楷教授率先提出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43]但张明楷教授是否定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他的本意是要以法益取代犯罪客体,因此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能认为是犯罪客体的完善论。在坚持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的基础上,主张法益说的是冯亚东教授。冯亚东教授提出应以“法益”取代“社会关系”,指出:

  将社会关系(限制解释为法律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上位概念,在具体犯罪构成及具体事案的分析中显然难得要领。既曰:“关系”,便当然存在关系之双方主体: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杀人、伤害、益窃),犯罪一方主体是对关系整体的侵犯,还是置身于关系之中给对方主体或对方权利造成侵犯,难以厘清;犯罪方同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之间是否又形成新的关系及形成何种关系,也平添疑虑。因此,为消解这类在“规范注释”层面并无太大实际意义的理论问题,可借鉴目前较流行而自德日刑法学的提法,改成“法益”。“法益”这一概念既有极强烈的针对性,也有非常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关系”、“制度”、“权利”、“秩序”等犯罪所侵犯的不同内容;既能包容各种犯罪场合对客体之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想始终盯注某种具体实在的生活现象。[44]

  从社会关系说到社会利益说,再从法律关系说到法益说,犯罪客体的内容不断向着规范化的方向演进,直至采用具有德日刑法学印记的法益概念。但只要犯罪客体还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无论采用何种说辞,终究还是摆脱不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樊篱。

  我国晚近学者力图将犯罪客体改造成为类似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要件。这一意图在童伟华博士的《犯罪客体研究》一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该书的副标题是‘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对此,该书作者指出:

  由于本书主张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违法性,故附以副标题“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此予以说明。[45]

  然而,犯罪客体将其内容从社会关系改为法律关系以后,真的能够改造成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吗?童伟华博士试图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界定为事实判断,而把犯罪客体界定为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由此在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关系。[46]这一初衷是好的,但这一初衷的实现涉及对四要件的重新界定,其成本过高。例如在四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是危害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已经包含了价值判断。而一种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只有在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这两个要件是相互依存的。若不改变这种逻辑关系则很难形成这两个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而在保持着四个要件的前提下,形存而实异,反而容易造成误解,不如另起炉灶。

  综上所述,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争议最大的一个要件,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也对其内容作了重新界定,可谓面目全非。近些年来,在我国学者提出以下一些的犯罪构成新体系中,都没有犯罪客体的一席之地。

  (一)张明楷教授的两要件(两阶层)说

  张明楷教授对犯罪客体持明确的否认态度,已如前所述。因此,在张明楷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张明楷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由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组成,在前者中考察违法性,在后者中考察有责性。[47]在这一犯罪构成中,客观构成要件是由客观事实要素与规范评价要素合而为一构成的,其本质是法益侵害性,犯罪客体的功能通过违法性的判断而得以实现,因而不再有犯罪客体的存在余地。

  (二)周光权教授的新三阶层说

  周光权教授对犯罪客体持明确的批判立场,认为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48]周光权教授把犯罪构成分为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犯罪阻却事由。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内容是判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与行为的事实构造有关,即凡是在外观上符合罪状规定的行为(罪状符合性),都应当被认定为客观上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强调行为的罪状符合性,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第二层次是对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以及确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通过对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来确保规范的有效性,从而在根本上保护法益,贯彻法益保护主义。[49]因此,在周光权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实质判断也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中通过违法性完成的,由此而摒弃了犯罪客体的要件。

  (三)笔者的三要件说

  笔者构造的犯罪构成分为罪体、罪责和罪量这样三个要件:罪体要件相当于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罪责要件相当于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罪体中又分为罪体构成要素与罪体排除要素。在罪体排除要素中对罪体构成要素进行实质判断,从而起到出罪作用,以此取代犯罪客体的功能。

  总之,犯罪客体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独特要件,它充满政治意识形态的性质,对该要件的抨击由来已久,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要件的,也都对它进行改造,可以说,犯罪客体是四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要件。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

 
【注释】
[1]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2]参见郗朝俊:《刑法原理》,上海商务出版社1930年版,第131页。
[3]参见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4]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姚过龙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0页。
[5]、[7]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第83页。
[6]、[38][43]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第216页,第181页。
[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318页。
[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参见[俄]H·D·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11]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
[12]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上海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26页。
[13]参见[俄]H·φ·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5页。
[14]对此的详细论述,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15]、[33]、[39]参见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15页,第112页以下,第114页。
[16]参见[俄]H·φ·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2页。
[17]转引自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79页。
[1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8页。
[19]关于这一争论,参见[苏]A·H·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3-64页。
[20]参见[苏]·A·拉契科夫主编;《社会关系—-般理论问题》,王中宪、谭英秋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21]参见[苏]H·A·别利亚耶夫、M·*·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3页。
[22]参见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23]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0页。
[24]、[2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8页,第151页。
[26]参见张文:《犯罪构成初探》,《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5期。
[27]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5-136页。
[28]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29]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0页。类似观点,又参见杨新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0]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31]参见冯亚东:《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以司法客观过程为视角的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32]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1页。
[34]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37页。
[35]、[37]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第55-59页。
[3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40]参见何秉松:《关于犯罪客体的再认识》,《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41]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86-287页。
[42]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44]参见冯亚东:《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45]、[46]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第155页。
[4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48]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49]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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