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一种历时分析
三、无罪推定的国际化及其对法律效果的影响
二战以后,无罪推定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人权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两年后,《欧洲人权公约》同样要求,“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明确:“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而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则具体列举了无罪推定的要义,分别为:“(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公约中也都包含无罪推定的精神。而在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理解上,国际组织显然倾向于两大法系无罪推定效果的折衷。无罪推定的跨国实践不仅促进了无罪推定在法国、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宪法化或法典化,还对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产生了深刻影响。
首先,在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等的影响下,无罪推定,作为综合性的人权原则,其证据法效果及引申出的一系列权利获得公认 [12] [12],并开始形成无罪推定法律效果限制的共同基准。欧洲人权法院一直致力于在谨守不侵犯成员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超越内国的法律歧异而发展防止恣意违反无罪推定的共同基准。该基准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无罪推定在哪些情况下施加何种程度的限制是合理的。在“萨拉比阿库”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只要事实或法律上的推定是在权衡其中的利害关系和保护被追诉者权利重要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允许被追诉者反驳,并且没有超越合理的限制,即使事实上并未遵守无罪推定也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的违反。 [13] [13]虽然比较模糊,欧洲人权法院依然提出了一个可供成员国参考的权衡利害关系和被追诉者权利的合理限制标准。随着《1998年英国人权法》对无罪推定效果的强化,该基准已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采纳,即要求在以推定等限制无罪推定的效果时,必须在被控行为的异乎寻常性和被追诉者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间权衡。对此,郝普勋爵在“科比莱纳案”中强调,作为一个重要原则,无罪推定被限制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被告的基本权之间的公正权衡是必要的。之后,在“兰伯特案”及“谢尔德雷克案”中,法庭又引入比例原则对该基准作了进一步拓展{23}。而在法国,1974年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后,也并没有完全禁止可能引起有罪推定的条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认为,《法国海关法》、《法国公路法》等特别法中存在的不利被告的法律推定,充分考虑到了所涉问题的严重性与被追诉者反驳及辩护权的平衡,因此,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在“凤凰案”、“Xc诉联合王国案”中的“权衡检验”的一贯立场{24},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样,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作为无罪推定重要法律渊源的德国,在设置《刑法典》第186条等法律推定以及实施这些规范时也认可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合理限制基准。
其次,无罪推定的效力范围更加明晰。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在裁判中,均不断强调对无罪推定法律效果及具体生效范围自主解释的重要性,因为如果成员国任意解释无罪推定的适用条件,就可以随意规避公约的限制。为此,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建立了一套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标准,以为各成员国提供实践导向。比如在对作为无罪推定适用标的的刑事案件的解释上,欧洲人权法院在“乌兹特克诉德国”等案件中试图摆脱内国法刑事案件判断标准的限制,提出“刑事违法行为的本质”和“可能受到的制裁的本质和严重程度”的新标准{25},以此划清刑事法和相关领域的界限;在无罪推定适用的起点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并非限于起诉之后,而是始自“管辖机关对于所为的刑事犯行之谴责的正式通知”或者“带有暗示其犯行并且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处境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措施”{27},而在无罪推定保护的终点上,则认为只要有罪裁判出现,不管其是否确定,无罪裁判的效力就会消失,所以,之后单独处理法律问题的程序不受无罪推定的保护;在无罪推定的对人效力上,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无罪推定不仅约束法官、陪审团,还约束检察官、警察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不过在约束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比如在“达克塔若斯诉立陶宛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示,检察官所为如系程序决定中的内部性表示,不会违反无罪推定。不难推出,检察官的行为一旦成为外部宣示,也可能与无罪推定抵触。但对于媒体及私人行为,通常无须无罪推定调整,而受民法人格及名誉权的规制。当然,欧洲人权法院等提供的无罪推定效力范围的一般标准是建立在某些普适性价值之上,注重发现和运用各国无罪推定法律适用上的共同点,因此,国内标准虽然不可能与其完全一致,但在无罪推定的创制及实施上肯定会受其影响。
最后,无罪推定国际化对各国无罪推定法律效果的影响程度并不均衡。1960年代,美国通过正当程序革命,将对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强调到了美国式歇斯底里的程度。因此,1980年代以后,出于对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的平衡,当德、法、日等国提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诉求时,美、英等国则着手改变对被告人的过度保护。在此背景下,国际公约中无罪推定的立法与实践,对各国的影响并不均衡。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各人权公约中的规定为立法模式或司法依据。科威特、南斯拉夫、埃及、菲律宾、阿尔及利亚、法国、俄罗斯等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规定为一项综合性的人权原则,而德国、日本、荷兰等国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吸收了作为多面原则的无罪推定的精神。而且,因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公约中均强调,无罪推定的核心是控方的证明责任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无罪推定的证据法效果受到了以上各国的普遍重视。另一方面,在美国,随着犯罪数量的增长,日益注重审前的程序分流,尤其是加强了对辩诉交易的运用,从而缩小了作为审判时证明规则的无罪推定的适用范围。同时,为了应对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泛滥,开始扩大不利被告推定的使用,降低证明的标准,进一步限定了无罪推定的适用。例如,美国《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RICO)允许检察机关将许多犯罪合并在一起指控,而检察机关只需要对之前的几种在RI-CO范围内的犯罪负担起其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责任。在英国,情况略有不同。受欧洲刑事诉讼一体化的影响,在无罪推定的适用上,英国逐渐采用与欧洲人权法院类似的标准,无罪推定也已日渐成为程序法和人权法上的重要问题。而且,自《1998年英国人权法令》实施以来,为了避免做出成文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宣告,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多次将原来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的规定限制解释为只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14},无罪推定原则出现了强化的趋势。然而,因为目前法院对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条款的司法审查尚缺乏统一标准,被告人能否成功地主张无罪推定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综合个案情况后的个别判断。
注释:
[1]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组织对无罪推定的规定和解释渐趋一致,比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通过的“一般评论”第32条指出,无罪推定对于人权保障是根本性的,它要求控方承担对指控的证明责任,保证在未经排除合理疑问地证明指控之前不得推定罪行的存在,确保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结论;并且要求被追诉者必须被给予与该原则相一致的对待。为此,一切公共权力机构不得预断案件的审判结果,被告人在审判时通常不得被戴上镣铐或置于笼子里或者以其它方式显示其可能是危险的罪犯,媒体应当避免损害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审前羁押也绝不能被视为有罪及罪行轻重的体现。
[2]See Lilienthal's Tobacco v. United States, 97 U. S. (7 Otto)237, 267(1877).
[3]塞耶认为,无罪推定是真正的推定,属于一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而且,只是转移提出证据的责任。(See Bryan A. Gamer: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 edition),West Group, 1999,pp. 1026,1486.)
[4]See, e. g.,Coffin v. United States, 156 U. S. 432, 454(1895);Estelle v. Williams, 425 U. S. 501,503(1976);Norfolk v.Flynn, 475 U. S. 560, 567 (1986);Kentucky v. Whorton, 441 U. S786. 790 (1979);Taylor v. Kentucky, 436 U. S. 478,479(1978)
[5]Bell v. Wolfish, 441 U. S. 520, 545(1979).
[6]See Kentucky v. Whorton, 441 U. S. 786 (1979).
[7]See United States v. Barnes, 604 F. 2d 121 (2d Cir. 1979),cert. denied, 446 U.S. 907 (1980).
[8]See Vargas v. Keane, 86 F. 3d 1273 (2d Cir. 1996).
[9]See Stack v. Boyle, 342 U. S. 1 (1951).
[10]See Bell v. Wolfish, 441 U. S. 520 (1979).
[11]See US v. Salerno, 481 U. 5.739(1987).
[12]当然,虽然多数国家开始接受,无罪推定是一项包含证据法、程序法、人权法多重效果的人权原则,但在对这些效果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歧异,比如对于无罪推定所要求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罪疑唯轻”的适用范围,无罪推定蕴含着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无罪推定的生效范围,各国态度并不一致。
[13]See Salabiaku v. France (1991)13 EHRR 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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