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凯 时间:2014-10-06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分类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比较复杂,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为了方便研究,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其竞合程度与形成原因两个方面大致对之进行以下分类:

  1.根据其竞合程度,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可以分为包含型法规竞合与交叉型法规竞合两种。(1)包含型法规竞合,是指对同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定的数个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包含关系的法规竞合。例如,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第140条的竞合,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第140条分别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法》第143条至第144条的竞合,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分别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法》第143条至第144条的竞合,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法》第397条分别与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刑法》第414条的竞合,都属于包含型法规竞合;(2)交叉型法规竞合,是指对同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定的数个法规之间具有交叉关系的法规竞合。例如,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与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竞合,以及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分别与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法》第397条的竞合,都属于交叉型法规竞合。

  2.根据其形成原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可以分为一要件型法规竞合与数要件型法规竞合两种。

  (1)一要件型法规竞合,是指因一个特殊要件形成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它具体又包括主体型法规竞合、对象型法规竞合、手段型法规竞合等三个亚种。

  主体型法规竞合,是指因犯罪主体特殊形成的法规竞合。例如,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法》第397条分别与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刑法》第414条的竞合,即属于主体型法规竞合。

  对象型法规竞合,是指因犯罪对象特殊形成的法规竞合。例如,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第140条分别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法》第143条至第144条的竞合,即属于对象型法规竞合。

  手段型法规竞合,是指因犯罪手段特殊形成的法规竞合。例如,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第140条的竞合,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与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竞合,即属于手段型法规竞合。

  (2)数要件型法规竞合,是指因数个特殊要件形成的法规竞合。它具体也包括一些不同的亚种。例如,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分别与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法》第397条的竞合,属于因犯罪主体与犯罪手段特殊形成的法规竞合。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分别与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法》第143条至第144条的竞合,属于因危害行为、犯罪手段与犯罪对象特殊形成的法规竞合等。

  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

  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虽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的法规所规定之犯罪的构成,但是,由于只有一个罪过,特别是只有一个行为,因此不应当适用其中两个以上的条文认定为数罪而进行并罚,只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认定为一罪而予以相应的处罚。由于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数个法规之间的关系是包含关系还是交叉关系,在本质上都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数个法规之间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一般认为,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进行定罪处刑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既然如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而言,也不应当例外。因此,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适用刑法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

  1.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就是说,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都应当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为:正是基于某种具体行为在某一事实方面具有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立法机关为对有关社会关系加以特别保护,才对之进行特别规定,以独立于和区别于有关一般规定,并且与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配置较之于有关一般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因此,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要真正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就必须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有关法律特别规定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2.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依法不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采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也就是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文进行定罪处刑。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在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的情况下,有关适用普通法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就是上述《刑法》第149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法规竞合的特别规定,即:“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法规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的特别规定,应当而且必须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就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势必使该条规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注释】
[1]高铭暄:《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218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8页。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3页。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6]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7]杨凯:《刑法规范的结构与配置》,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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