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四、罪犯劳动中权利的外域制度比较
罪犯参加劳动,是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与监狱制度演变的产物。在世界监狱史上,监狱劳动始终贯穿其中。1791年,英国议会颁布的《教养法》便规定:劳动是惩罚犯人的一种手段。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罪犯应当或者必须参加劳动,比如英国、意大利、印度、巴西、比利时等国。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标志着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已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罪犯劳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监狱制度,其影响因素主要有意识形态、经济制度、财政压力等。
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的差异,罪犯劳动在各国监狱制度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从罪犯劳动的基本原则来看,有些国家规定了罪犯劳动实行自愿性原则,有些国家实行罪犯劳动义务性原则,也有的国家规定对不同的罪犯分别实行义务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按照美国学者菲利普·赖克尔的观点,西方国家监狱劳动的目的分为三种:一是惩罚性劳动。在早期的英美国家,也曾经使用这种惩罚性劳动。但在当代西方国家,强迫犯人进行惩罚性劳动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二是营利性劳动。实际上,目前一些西方国家的监狱组织犯人从事的劳动,很多是属于营利性劳动,特别是在报应主义复活的情况下,很多监狱已经不再强调劳动的改造性,而把犯人劳动当作营利的手段,只是在正式的文字或者文件中,较少使用这种提法而已。三是改造性劳动。根据这种劳动观点,组织犯人劳动主要是来培养犯人的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和为释放后的重新就业等做准备。这种劳动目的观念应当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劳动目的观念{17}。
罪犯劳动的性质大体上也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强迫性质的劳动,如英国(未决犯除外)、荷兰(未决犯除外)、德国、瑞士、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一种是自愿性质的劳动,如加拿大、瑞典等一些欧洲的国家。还有一种是普遍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对于已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一种义务,即犯人的劳动具有强迫性质;对于未决犯来说,劳动往往是自愿进行的。如英国、西班牙等国家17」。日本监狱对罪犯的劳动安排也具有特色。对罪犯中被处以惩役刑的人有义务参加劳动,对被处以禁锢刑的罪犯,他们可以自愿参加劳动。
(一)强制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不同社会的监狱劳动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监狱劳动是施加酷刑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压榨和剥削罪犯劳动价值的一种行为,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资产阶级自由思想的兴起,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监狱劳动逐步改变单一的惩罚性质,罪犯劳动的合法权益逐渐得到维护,劳动成为改造的主要手段。贝卡里亚指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18}与刑罚的演进相同,监狱劳动的强制性趋于缓和,越来越表现出契约性,而且受到其他思想的约束。而且,即使是强制性质下的劳动,各国都分别对罪犯参加劳动作出了一些保护性的规定。如:根据奥地利《监狱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犯人的判决生效并且适合劳动的话,劳动就是一种义务。未决犯、患病犯人和残疾犯人可以免除劳动义务。犯人必须根据安排进行劳动。劳动决不能具有危害生命和健康的性质,也不得具有侮辱或惩罚性质{17}。英国1999年《监狱规则》第31条规定,应当要求成年已决犯( adult convicted prisoner)在服刑期间从事有用的劳动(useful work),每天的劳动时间不超过10小时;应当尽可能安排犯人在监舍之外与其他犯人一起劳动{17}。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如在联邦监狱系统,如果犯人体检合格的话,就必须参加劳动。大多数犯人会被安排参加矫正机构劳动,参加这些劳动的犯人,每小时可以得到12美分(大约0.98元人民币)到40美分(大约3.28元人民币)的报酬{17}。
从西方国家监狱中犯人劳动的情况来看,监狱中犯人的劳动时间一般与社会上人们的劳动时间相当,并且,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普遍给付劳动报酬[1]。此外,犯人从事劳动的条件与社会上的劳动完全一致,也受到与社会上的劳动者完全相同的劳动保护。
(二)自愿原则下罪犯劳动中的权利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症,罪犯是一个病人,监狱的功能在于矫正而非惩罚罪犯。在这种理念下,监狱的工作重点放在针对罪犯的医学治疗和心理矫治,监狱劳动失去原有的主导地位,沦落为矫正的辅助手段。在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和欧洲的部分国家,罪犯劳动不再具有强制性,但鼓励罪犯自愿参加劳动,按照契约进行生产劳动。而且,罪犯的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他们依法享有自身的劳动所得。进入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倡导政府的市场化改革。监狱企业也不再单一由国家经营,私营企业被允许参与监狱生产,监狱企业管理机构的职能逐渐转化,从原来的“划桨者”变为“掌舵者”,主要负责企业运营监管,宏观协调,制定产业政策。在自愿原则下,监狱通过向犯人提供劳动报酬或者其他优惠待遇,鼓励犯人参加劳动。毋宁说,在这种情况下,其劳动中的权利比强制原则下参与劳动的罪犯的权利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联合国关于囚犯劳动权的规定
有关囚犯劳动权[2],国际法依据主要有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准则》、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国际公约我国大多签署加入或原则同意,并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联合国在其监狱管理规范的劳动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囚犯劳动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首先,囚犯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其次,囚犯劳动不能单单追求盈利;其三,囚犯劳动应当是习艺性的;最后,囚犯劳动应当是强制性的。”{19}但是,对于囚犯必须参加劳动,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如《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此外,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中所确定的必须参加劳动的囚犯,指的都是已决犯。未决犯在参加劳动方面具有选择权[3],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其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他们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
对于囚犯的具体劳动权,联合国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一是关于劳动参加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3款规定,监狱当局“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由此可见,参加劳动是囚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加以保障。二是关于劳动报酬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国家“对囚犯工作应制定公平的报酬制度”。囚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报酬最好充足些,使囚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满足个人在许可范围内的需要以及建立劳役金等等。三是关于劳动保障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劳动制度首先确认囚犯在身心健康方面不适合劳动时有权拒绝劳动,“囚犯只有在适合劳动的情况下才应当劳动”{20};同时明确囚犯享有不低于外界自由工人保障标准的安全卫生保障权,“为保护自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各项措施,监所亦应遵守。”(《关于监狱劳动各项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21}四是关于劳动休息权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应根据当地关于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由法律或行政规则确定下来。”这一规定表明,监狱内的工作条件应尽量与当地现行的法律条款和条件一致。若要囚犯超时工作,应付给其加班费。五是关于劳动赔偿权问题。《关于监狱劳动建议的总原则》第6条规定:囚犯在受到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劳动伤害时,有权得到不低于自由工作条件下的赔偿金,国家有义务保障“囚犯应最大限度地享受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20}
五、我国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特点
在我国,罪犯劳动是一种强制性质的劳动。由于罪犯特殊的身份,其劳动和普通公民的劳动不同,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生产活动,而且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和实施改造的目的下矫正其思想行为的一种活动。具体来说,其劳动中的权利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首先,罪犯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罪犯而言,劳动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指定性的劳动,没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监狱之内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因素的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特殊性质的混合关系之中,罪犯隶属于监狱组织,必须接受监狱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完全被动地位。
其次,罪犯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者在现代产业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特点的角度予以界定的。被雇佣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最主要的特点,而被雇佣的主要标志是以工资报酬作为其基本的收入来源。简而言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按照这一标准,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尽管也从事着某种社会性的劳动,但只要不是作为受雇者而劳动,便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罪犯的劳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型劳动,罪犯与监狱企业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罪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权利内容的有限性
由于罪犯的特定法律地位,以及由这种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人身的特殊法律状态,不仅使得罪犯权利在实体上被剥夺和限制,而且使得罪犯行为能力由于身处高墙电网之内而受到很大减弱、限制、中止或冻结,导致罪犯权利的客观形态与主观形态往往相互脱节,从而导致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具体而言,基于罪犯本身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劳动中权利的不完整,狱内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也承认所有囚犯应有的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应当因罪犯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由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表现为一项义务,罪犯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劳动,“罪犯的劳动选择权如择业权、择岗权都受到了严格限制。”{20}由于罪犯的劳动是义务性的,因此,罪犯也不享有包括辞职权、离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受聘权等在内的“变更终止劳动权”。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了集体劳动权。集体劳动权是现代劳动权的核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需要通过集体协商,主要是通过工会等劳动者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劳动权。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集体劳动权主要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权等。同样,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和劳动的性质,罪犯也不享有集体劳动权。此外,罪犯在监狱里也不享有休养、退休等权利,与普通公民的劳动权相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
(三)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在法治理论的框架里,救济是权利的应有之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本身不产生权利,但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救济。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罪犯应该完全享有的劳动中的权利有: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等具体的权利。但由于一直以来,人们受传统的报应刑思想的影响,把罪犯劳动当作是一种惩罚的手段、营利的手段,实践中,罪犯的劳动休息权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实质上没有工资报酬、劳动安全保障常保障不到位、劳动赔偿权在行使上大打折扣,等等,罪犯劳动中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罪犯权利救济问题刻不容缓。我国目前有关罪犯权利救济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监狱法》中的规定,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当罪犯权利受侵犯时,其所能做的一般仅是写写举报信、控告信,以期相关部门有一个圆满的答复。虽然《监狱法》第22条、第23条、第47条明确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然而,监狱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特殊场所,扣压罪犯的控告检举信是轻而易举又不易被人发现之事。况且我国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具体规定处理这些信件的程序,各省各地区的监狱各自为政地规定了一定的程序,从而造成职权不明,久拖不决,甚至扣压信件等现象{22}。目前这种对罪犯权利救济的方式既单一又不规范,不利于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况且,罪犯劳动中的权利的实现归根到底还依赖于监狱,罪犯也十分担心通过举报、控告等救济手段维权,会给自己带来更糟糕的权利境况,从而体现出权利救济的艰难性。
结语
因为“罪犯”的特殊法律身份,其“劳动权”相应地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来保护,相反,正因为罪犯的“劳动权”并非完整的劳动权,决定了其更加脆弱,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无论是从教育和改造罪犯、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出发,都更应该加强对罪犯劳动中权利的保护。
【注释】
[1]根据吴宗宪先生在《当代西方监狱学》中的介绍,在西方国家,普遍对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劳动报酬呈现出一定的差别性,主要有地区差别、工种差别、雇主差别和计算差别。
[2]在联合国一系列人权文件之中,并没有将罪犯从享受人权的“人”的范围中排除,享有人权的“人”的范围包括了犯罪人—“罪犯”。联合国人权文件认为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权也同样应当被罪犯所享有。因此,笔者在这部分论述时,使用了囚犯劳动权的称谓。
[3]据悉,目前在我国,很多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未决犯也被安排参加一些手工劳动。
【参考文献】
{1}[英]A. J.M.米尔恩.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54. {2}冯彦君.劳动权论略[J].法学研究,2003,(1):168. {3}刘红臻人权的制度表达[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13. {4}关怀·劳动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77,94. {5}范进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论[J].山东法学,1996,(2):15. {6}刘嗣元.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的实现[J]法商研究,1995,(5):4-5. {7}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3 {8}徐显明.生存权论[A]张文显.法理学论丛·一[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60 -587. {9}冯彦君.劳动法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58. {10}杨殿升.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J].中国法学,1995,(6):86. {11}柳忠卫.试论罪犯的人权保障[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5):82. {12}周宝妹,郎俊义.论罪犯的劳动权[J].政治与法律,2005,(4):126. {13}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578. {14}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93,72. {15}李炳安.劳动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3-14. {16}冯建仓,陈文彬.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0. {17}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56 -758,762,762,763. {18}[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6. {19}郭建安.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概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0-152. {20}冯一文·对我国囚犯劳动制度的现状反思与出路探索[J].法律适用,2005 , (1) :94,93 -94,93. {21}葛炳瑶,田丰,郭明.监狱法律法规导读〔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31. {22}郑艳,金川.罪犯权利救济的制度分析[J],中国司法,2006,(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