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制进路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4]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因此,实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年9月9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2009年1月4日,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53/1770249.html,访问时间2009年9月15日。另外,据公安部2009年上半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2009年上半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年上半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2009年7月20日,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53/1997541.html,访问时间2009年9月15日。
[2]2009年7月3日,醉酒驾车酿成6死7伤之惨剧的河南三门峡司机王卫斌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009年6月30日江苏南京司机张明宝在南京醉酒驾车酿成5死4伤的惨剧,被检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的成都青年孙伟铭,其一审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支持一审罪名认定,量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3]据研究表明,血液酒精浓度与体重成反比。例如,体重为50公斤的甲与70公斤的乙饮用相同的酒精饮料,甲体内的血液酒精浓度会比较高。因为,人体内所含的水约占人体质量的70%,而酒精完全溶解于人体的水中。其他影响因素还有很多,比如:个体差异、体温、性别、年龄、人体脂肪含量、是否经常饮酒等都有关系。参见刘芳:《酒后驾车为何屡禁不止》,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8月31日第四版。
[4]2009年9月10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先后肇事两起共致8死3伤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人魏法照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参考文献】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 {2}马松建.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J).当代法学,2006,(5). {3}(英)乔纳森·赫林.刑法(第三版影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8. {4}专家建议完善相关法规,酒驾,法律“紧箍咒”怎么念(OL).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GB/42167/9921538.html.2009—09—05. {5}张亮.醉驾飙车撞人频发专家热议是否要增设新罪名(N).法制日报,2009—08—07:(05). {6}田寿彰.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59. {7}(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甘添贵,余振华,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193. {8}(日)香川达夫.刑罚讲义(总论)(M).东京:成文堂,1980:198.转引自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0. {9}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J).法学杂志,2008,(5). {10}张永江,舒洪水.论外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兼论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J).宁夏社会科学,2006,(4). {11}王充.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J).法商研究,2004,(2). {12}李洁.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 {13}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1—252. {14}张丽卿.原因自由行为与麻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C)∥.蔡墩铭.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10. {15}王静宏,王佳.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定性——四川高院判决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N).人民法院报,2009—09—11:(5).. {16}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2. {1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9. {18}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N).人民法院报,2009—09—09:(1). {19}杜江.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基度(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6). {20}刘栋,孙霏.对酒后驾车必须“零容忍”——上海律师对相关惩处条款展开研讨(N).文汇报,2009—08—12:(5). {21}于志刚.司法解释应关注那颗最亮的星星(N).法制日报,2009—09—03:(3). {22}浙江省高院回应质疑:控制缓刑从严惩治交通肇事犯罪(OL).人民网,http:I/society.people.com.cn/GB/42735/9958662.html.2009—09—05. {23}陈东升,等.围剿酒后驾车中国获得了什么(N).法制日报,2009—09—03:(4). {24}毕诗成.愿孙伟铭案能彻底结束法律醉驾(N).华商报,2009—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