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四、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落实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为此,《解释》必须作出修改,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其一,恢复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实行行为没有直接描述在罪状之中,因此,需要根据罪状所指明参照的法规和实行行为的特性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交通肇事所违反的法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数量很大,涵盖了规制公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基本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实行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实行行为应当理解为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果的危险性,而且只要有这种危险性就足够了。”[14]结合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和实行行为的特性,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界定为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紧迫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才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例如,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它们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实施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认定交通肇事罪还必须查明是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运用新过失理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失,其行为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地位的理性回归
1988年3月9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澄清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效力,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独立的判断。应该说,该规定的立场是较为客观的。与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地位。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从行政法层面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效力。申言之,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认为它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不予采信。
不难看出,《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上存在着冲突。《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将犯罪的认定建立在行政法律判断的基础之上,损害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为实现正义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释》应当作出修改,剔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得以理性回归,重现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在笔者看来,《解释》第、2条可以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有人也许会担心,去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的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会扩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被删除后,原来受到抑制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都会得以恢复,充分发挥这些判断的甄别与筛选的功能,足以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
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责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参考。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当,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等来定罪量刑。
【注释】
[1]司法解释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是越权解释。不过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2]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3]以前,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之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立法虽然有此变化,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本文仍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4]罗凤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评析—兼论行政裁决行为的非诉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5]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6]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第1期。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8][日]大塜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4页。
[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10]李明耀、陈建平、傅梧桐:《交通肇事,一逃就是全责呀》,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9日第4版。
[11]汤玉婷、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湖南株洲一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4日第1版。
[1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13]古力、余军:《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4][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