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
(七)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符合刑罚的目的。
惩罚不只是基于报应。“惩罚是一种教育措施,它同样也是形成动机的一种手段,这些动机部分地防止作恶者重复其行为(矫正),部分地防止他人做同样的行为(威胁)……因此,关于责任的问题就是这样一个问题:在一个给定的情形中,谁应当受到惩罚?谁应当被视为真正的作恶者?……我们并不指责一个精神病患者应负有责任,原因正在于,他并没有为动机的适用提供统一的位点。试图以允诺或威胁的手段去影响他是徒劳无益的,此时他混乱的心灵因为其正常机理的失序而不能回应这样的影响。我们并不试图给予他某些动机,但是努力救治他(用比喻的说法就是,我们让他的病状负责,并试图祛除病因)。当一个人因威胁所迫而做某种行为的时候,我们并不指责他,而是指责那个持枪指着他的胸膛的人。原因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当初能够制止威胁他的那个人,行为就可能被阻止了;这个威胁者才是我们为了防止在将来发生同样行为所必须影响的人。”{24}
刑罚要预防什么行为?预防的是法益侵害行为,并不预防内心邪恶。如何才能预防?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他行为可能性时,才能预防其犯罪。倘若行为人只能实施违法行为,对之施加处罚也不可能防止其犯罪。所以,“刑法所要达到的法益保护目的,当然只是作用于规范接收人(Normadressaten)的动机之上。如果规范接收人不具有他行为之可能性(Moglichkeit zum Andershandeln)时,则这样的作用也就失灵无效了。”{25}换言之,“当犯罪行为人之目的压力(motivationsdruck)过大,使合法行为期待之可能不存在,且当一般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不可能更加实现合法行为之期待,则依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等观点都不应科处刑罚。”{26}
不难看出,预防什么与如何预防,刚好是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对应的问题。所以,刑罚目的的实现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必须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
(八)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有利于实施和完善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止再次犯罪,由司法机关宣告的代替刑罚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对人的司法或者行政处分,以及为了保护或者矫正行为人所采取的改善、教育、保护措施。适用保安处分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换言之,刑罚适用于既违法也有责的行为,保安处分则适用于违法行为。显然,只有区分违法与责任,才有利于实施和完善保安处分。
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虽然并不完善,但就现有的保安措施而言,也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而不以行为人具有责任为前提。例一:对于无责任能力者,能否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只有一种意义上的犯罪与犯罪分子,于是,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的上述规定。如对于精神病患者持有的毒品与淫秽物品,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予以没收;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用于杀伤他人的管制刀具也不得适用《刑法》第64条予以没收。这显然不合适。根据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阶层体系,无责任能力者盗窃、抢劫所得的财物,也是违法所得,其实施的杀人、伤人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此时的无责任能力者也是一种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因而能够合理适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例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两个条文表明,尽管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和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科处刑罚,但当他们实施了符合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实施保安处分。显然,只有区分了违法与责任,才有利于执行上述规定。
随着保安处分的发展,对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即使其缺乏有责性,也能施以保安处分;但对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绝对不能施以保安处分。所以,按照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区分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有责性阻却事由,可以满足保安处分的需要。
(九)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有利于明确从重、从轻与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根据。
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的四要件体系,难以明确从重、从轻与减轻、免除处罚的根据。因为不可能由于客观要素的增加或者减少、主观要素的增加或者减少决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也因为如此,导致量刑根据的随意性。例如,针对许霆案的量刑,多数人主张减轻处罚,但减轻处罚的根据(如被害人存在过错、刑法的谦抑性等)令人难以理解。现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的重要根据,在于矛盾是否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人家属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这显然偏离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根据,也是‘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根据。”{27}换言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就是量刑的正当化根据。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罚的正当性由来于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的正当性。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首先,倘若从犯罪本身寻找量刑的正当根据,那么,可以将“罪行”解释为法益侵害程度即违法性,将“刑事责任”解释为非难可能性程度即有责性。据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相适应。反过来说,违法性与有责性就是犯罪的支柱。其次,如若考虑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那么,《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犯罪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由于刑罚必须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故可以防止为了追求预防目的而出现畸重的刑罚;因为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28},故可以防止为了追求报应而科处不必要的刑罚。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量刑时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找根据:一是违法性的大小;二是有费性的程度;三是预防的必要性。前两者是从犯罪本身寻找根据;后者是从犯罪之外寻找根据。所以,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的支柱,可以明确量刑的根据。
(十)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有利于明确刑法条文中“罪”、“犯罪”的概念。
在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支柱的德国、日本等国,学者们常常将犯罪的本质与违法性的实质作为同一问题讨论。例如,有的学者在“违法性论”中讨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15}48;有的学者在讨论“犯罪的实质”时,介绍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29}。这意味着违法性的实质就是犯罪的本质,因而表明,具有违法性即是一种意义上的犯罪。
一般来说,犯罪是指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即犯罪是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行为。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在此意义上说,只要是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在我国,许多刑法条文所称的“罪”与“犯罪”也只是指符合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2款的“前款罪”,仅指客观上符合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及其性质的行为(实施了引起火灾、水灾等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不要求行为人像第1款那样出于故意。如果说“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行为,那么就无法理解《刑法》第115条第2款。换言之,倘若说“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行为,那么只能将《刑法》第115条第2款理解为:“过失犯前款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再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正当行为不能向不正当行为让步,所以,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因此,上述条款中的“暴力犯罪”并不限于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暴力犯罪,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也表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的杀人、抢劫、强奸等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规定的暴力“犯罪”。
此外,《刑法》分则中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明知是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等表述。即使坚持四要件体系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这些‘犯罪’在逻辑上只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德国体系下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客观的犯罪’(如13岁的人进行盗窃)。在德国体系下这根本不会成为问题(儿童当然也可以成立‘犯罪’),而在中国体系下却在语词关系上难以自圆其说——法律规定同理论体系及话语系统之间存在冲突,为被告人留下必然令控方尴尬的‘狡辩’空间。这是一个中国体系在技术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做而不好言说)。”{30}所谓只能做,是只能按照三阶层体系做;因为这种能做且应当做的事与四要件体系相冲突,故不好言说。
总之,以违法与有责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具有充分根据与内在合理性。诚然,以客观与主观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与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不一定是完全对立的。但是,至少我国现行的四要件体系中的客观与主观,还不能完全和违法与责任相对应。例如,主体要件中既有违法要素也有责任要素。再如,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是根据客观的附随情况所作的规范评价,它是责任问题,但不是“主观”问题。还比如,目的是主观内心的东西,倘若按照客观与主观来划分,它必然属于主观;但倘若按照违法与责任来划分,目的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抑或部分目的是违法要素、部分目的是责任要素,就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的实体的认识,不能停留在客观与主观两个概念上,犯罪论体系也不应当停留在客观与主观的描述性概念上。我国现行的“犯罪概念是评价的、犯罪构成是描述的”局面并不理想,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都应当直接体现评价。换言之,我们在构建犯罪论体系时,首先要明确刑法禁止什么、什么行为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违法性);其次要明确的是,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将违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有责性)。确定了违法要素之后,才能确定责任要素(例如,倘若采取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故意是违法要素,就会否认故意是责任要素)。所以,“刑法体系的未来,因此在于对刑法不法作内涵上的辨别,而不在于结构技术上区分构成要件和违法性”{8}296。
三
不能不承认的是,在我国,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可能存在语言上或者表述上的障碍。因为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学都是在另外一种意义上使用违法与责任的概念。但是,这种语言或者表述障碍,并不妨碍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
(一)违法
如前所述,在传统的四要件体系中,(刑事)违法是等同于犯罪的,没有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具有(刑事)违法性。于是,说(刑事)违法不等于犯罪难以被人们接受。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反对引进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的三阶层体系。
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中国长期形成的法制环境及法理学语境下,如果确定行为属于‘违法’(与‘不法’基本同义),则势必对行为人带来法律责任问题(违法必究)——中国语境下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已经包含着对行为主体基本状况的判断。我们全无必要去指责一个精神病人或儿童实施了‘违法行为’——犹如情绪再激动理智上也无必要去指责一只抓伤了人的猴子。生活中人们怎么评价事物倒还无关紧要(认识往往是多元并不断变化的),但法律所给予的正式定性可得小心翼翼。我们指称儿童‘违法’或‘犯罪’,非但不利于教育和预防,反而增加误解与混乱。”{30}36但在本文看来,这种说法还难以成为否定应当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的理由。
首先,在中国,“违法”一词原本就具有不同含义。“违法不等于犯罪”也是不绝于耳的说法;即使在其他法领域,违法也可能仅指客观的,而不包括非难可能性的内容。例如,即使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规则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也被认定为违法。所以,违法概念的不同含义,并不是否定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的理由。易言之,“违法”本来就有多重含义,“违法必究”中的“违法”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或者犯罪支柱之一的“违法”,当然可以有不同含义。况且,“违法必究”中的“究”究竟是什么含义,也还可以深“究”。对于“违法必究”,既可能理解为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也可能理解为对违法行为必须查明究竟,视情况分别处理。[7]
其次,儿童是否杀了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生命,与能否从法律上指责(谴责)他,完全是两回事。我们不能因为无法指责猴子,就否认猴子抓伤了人;也不能因为无法指责猴子,而否认他人被抓伤。换言之,肯定某些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只是表明这种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因而不是正当的,并不意味着必然对之进行“指责”。显然,上述观点实际上将违法与责任融为一体了。
再次,刑法条文中的某些“违法”、“不法”概念,与犯罪就不是等同概念。例如,《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不法不仅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而且包括纯客观的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不等于犯罪。此外,《刑法》分则条文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中的“违法”也不一定等同于“犯罪”。
最后,即使在大众语言中,将客观违法视为犯罪的现象也很普通。例如,在不满14周岁的儿童致人死亡后,其父母担心司法机关逮捕儿童而藏匿该儿童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既说明父母将客观违法当作犯罪了,也说明不懂法的父母知道儿童的行为违法,而不是做了什么好事。此外,我们经常听到“犯罪年龄下降”、“十二、十三岁就犯了某某罪”的说法。这也是将客观违法当作了犯罪。既然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理解违法性,在普通百姓中都没有障碍,在刑法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中就更不应当有障碍了。
反对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阶层体系的学者还指出:“如果承认儿童或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属于‘违法’或‘犯罪’,在理论上便可推导出对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条件可以完全符合,于是会出现不利于保护这类无责任能力人权益的负面后果。对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明知侵害人系无责任能力人,则只能实行紧急避险——能躲则躲,只有万不得已才可加害侵害人:如果不知,则当然可以实行防卫。在后一情形下,从行为人的角度将行为性质视为正当防卫并非不可(正当防卫诸条件均符合),但从法律压抑邪恶、张扬正义之效果考虑——毕竟是给无责任能力的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并无正面肯定、鼓励和张扬之必要,故在刑法上可按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之规定性反向予以出罪(因防卫人并不明知‘危害’结果),而无须再从正面评价为‘正当防卫’(若一定须正面定性,应视为一般意义的可免责的‘防卫行为’)。”30{36}
根据这种观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在被害人能躲避时不是“不法侵害”,在防卫人知道时不是“不法侵害”;但在被害人不能躲避时是“不法侵害”,在防卫人不知时也是“不法侵害”。倘若如此,“不法侵害”便没有判断标准了,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不法侵害,由被害人能否躲避来决定,由第三者是否认识到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来决定的观点与做法,难以令人赞同。此外,在被害人知道却又不能躲避时,如何判断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是否不法侵害呢?按照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的三阶层或者二阶层体系,13周岁的人故意杀人也是违法的,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此外,上述观点原本将违法与责任融为一体,可是,为了解决对儿童与精神病人的防卫问题,又不得不承认“可免责的‘防卫行为”’。这说明,区分违法与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在行为侵害了法益的实质意义上使用违法概念,表明刑法禁止的是法益侵害行为,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责任
我国《刑法》20多次使用了“刑事责任”概念。在1980年代中后期以及1990年代初,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义上来理解刑事责任概念的。那么,将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是否会导致概念的混淆?笔者持否定回答。
首先,即使在采取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阶层体系的国外,刑事责任这一概念也有不同含义。在德国、日本,除了在非难可能性的意义上使用Schuld、“责任”概念外,还使用Verantwortlichkeit、“刑事责任”概念,后者“不是指上述意义的责任,而是指所谓罪责,即应该科处刑罚的地位,也称为刑责”{3}。这表明,德国、日本的Schuld、“责任”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所说的“罪过”(当然,与心理责任论意义上的罪过相去甚远);而德国、日本的Verantwortlichkeit、“刑事责任”则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所说的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如主体要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因为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而不是构成犯罪但不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中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32}。
再次,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的中介或者纽带也存在疑问。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不需要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有一个中介。各国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在内)分则关于犯罪与法定刑的规定,也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不需要中介。同样,要想使单纯作为犯罪与刑罚中介或者纽带的刑事责任具有实质意义,也是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因为既然只是中介,只是起桥梁作用,就难以具有实质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形成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刑法学体系,就忽略了犯罪的其他法律结果,即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的中介,也不妨碍将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支柱与基本要素。
最后,将德语的Schuld一词译为汉语的“责任”或许并不理想;将Schuld一词翻译为汉语的“罪过”似乎更合适(当然,笔者所称的罪过,并不是指故意与过失的上位概念,而是指非难可能性){33}。但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也大可不必将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的Schuld、“责任”全部改译为“罪过”,只要明确其内在含义并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相区别即可。换言之,我国的刑事责任概念,依然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的意义上使用。将刑事责任列入犯罪论讨论的教科书,也并没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既然如此,我们只能在犯罪论中研究相当于德国、日本的Schuld、“责任”的罪过,而不应在犯罪论中研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的“刑事责任”。
总之,“责任”一词本来就不是一义的,即使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或者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也不妨碍将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支柱之一。
此外还想说明的是,在我国的语境下,也可以说“犯罪的实体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评价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危害就看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就看是否存在谴责可能性(非难可能性)。”在此意义说,只要对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存在实质评价标准,并以实质评价标准来对四要件体系略加改造即可{34}。但是,考虑到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与违法、责任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概念;考虑到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可以综合评价;考虑到我国刑法理论已经借鉴的一些具体理论都难以离开违法与责任概念;也考虑到国际学术交流的便利,[8]还是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为妥。
【注释】
[1]许遁曼同时指出:将客观归入违法、将主观归入责任“是仓促而错误的”,因为存在客观的责任要素与主观的违法要素。(许遁曼.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G)//许玉秀,陈志辉.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迪曼教授刑法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春风煦日论坛,2006:424.)
[2]在德国的三阶层体系中,第二阶层的要件被称为“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又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于是,将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情形,称为“不法”(unrecht)。违法性概念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价值判断),是对于对象的评价;由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评价对象,所以,不法概念包括了违法性的评价对象与对于对象的评价。(C.Roxin,st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4.Aufl.,Munchen:C.H.Beck,2006,S.600f.)
[3]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将德语的schuld(即本文所称责任)翻译为“罪责”。
[4]道德责任是与因果责任相对的概念。道德责任并不特别需要与道德上的对错相联系,而是与人的反应性态度相联系。可以认为,在刑法上,因果责任是客观归责问题,而道德责任是主观归责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责任是一种伦理责任或者道义责任。
[5]当然,在社会救助制度日益完善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为重婚者开脱罪责。
[6]英美刑法理论是通过抗辩事由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如果D杀死V是因为精神失常,头脑清醒的x提供D枪支用以犯罪,尽管D因为精神原因而无罪释放,但没有任何法律理由使X不被定为杀人罪,因为她头脑清醒地提供了帮助。毕竟一个错误行为已经发生了,即V的死亡。D因为头脑问题而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不能阻止一个帮助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常人受到惩罚。”(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M).王秀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0.)
[7]笔者于2009年8月11日上午在北京中央电视塔附近不得已短暂地坐了一趟黑车。上车后,司机在人行道上逆行了十几米远。笔者立即问司机:“你这样违法不怕警察吗?”司机说:“现在警察都在长安街上。再说,违法与犯法不同。我只是违法但没有犯法,对违法只是批评教育就可以了,对犯法才能处罚。”
[8]遗憾的是,我们没有提出让德国、日本学者借鉴的理论(众所周知,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采取四要件体系,都不是我们的创造),没有办法让他们向我们看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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