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的完善与适用——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宪权 时间:2014-10-06

  也有学者直接提出去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一规定,使主体范围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三:(1)“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排除在受贿罪的犯罪圈之外,以体现刑法谦抑精神。(2)这种规定根本不具有明确性和操作性。“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界限不明确,尤其是实践中无法准确界定其范围,对其斡旋受益行为定罪具有牵连无辜的重大风险,可能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3)对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益行为,可以用其他方法进行防范,以充分体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特征,节约刑法资源以集中打击相关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7]

  赞同上述限制说的学者并不多,而建议扩大主体范围的学者却为数不少。多数支持扩大说的学者主张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主体扩大至其他任何人员,不作其他限制。[8]更有学者提出,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本质不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在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力。《刑法修正案(七)》列举诸多主体,甚至概括至“关系密切的人”,其含义模糊,掌握困难,难具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9]但实际上主体并无必要规定到罪状里面,主体根本不是影响力交易的本质问题。将不是本质问题的主体问题当作要件规定进来,又引起了一系列其他的问题,如主体要件本身的明确性问题以及刑法分则的体系问题等。[10]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是一种对主体要件兜底性的规定,由于相关规定中将其与近亲属并列规定,因此,其范围理应包括除近亲属之外的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与“两高”《意见》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尽管“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在语义上似乎是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实质上则是一种交叉关系,理由是:

  首先,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因而“关系密切的人”概念中应该不包含近亲属的内容;而“两高”《意见》中规定有“特定关系人”,并具体界定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概念中实际上应该包含近亲属的内容。就此层面分析,“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应该比“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要大。

  其次,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能够单独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即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但是,根据“两高”《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受贿共犯身份出现,也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般理解“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罪。就此层面分析,“关系密切的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要比“特定关系人”大很多。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后,《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也就应该自动失效。

  再次,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专门界定,因而一般理解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即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从字面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理应比“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修正案(七)颁行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另外,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通谋情况下也可以独立构成相关受贿犯罪,因此,我们理应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从而谨慎划定受贿犯罪圈,强调实际存在的影响力对构成受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四、受贿犯罪共犯成员的正确划分

  《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相关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实际上说明了两点:其一是特定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况下能够成为受贿罪共犯;其二是特定关系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况下不能对其定罪处罚。正是因为上述第二种情况,即无通谋就无法定罪的空白情况存在,才有以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即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扩大到受贿主体范围之内。也正因为有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才使得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在受贿共犯的认定问题上出现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定,斡旋受贿者与被斡旋者容易排除共谋可能。斡旋者利用自己职务与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促使被斡旋者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将斡旋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的是因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在这种关系下,斡旋受贿者与被斡旋者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因而,在认定斡旋受贿者通过被斡旋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通常情况下可排除受贿共谋的可能性,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近亲属、情妇(夫)等身份或者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行为人通过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通常情况下不可能直接排除受贿共谋的可能性,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11]

  笔者认为,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意见》中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关系密切的人”构成犯罪的不同规定。按照《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只有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按受贿共犯论处;而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无非是独立构成相关受贿犯罪,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已。也即《意见》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之最大的不同并不在于是否有受贿共犯的存在,而在于相关人员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单独成罪的问题。

  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时,我们确实无法轻易排除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故意的情况。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影响的同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会收受请托人财物,仍实施请托人所希望的职务行为,此种情形实际上与《意见》规定的有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相关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况并无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妨碍“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当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受贿故意,实际上是一个实证问题。

  但是,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时,如果我们确实可以排除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故意,此时,我们就可以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则将单独构成相关受贿犯罪。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明确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的情况下将其独立入罪,而非是为了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在通谋的情况下共同入罪的可能。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敏锐地发现了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带来的内在逻辑矛盾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处强调“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成立共犯的必要条件是共同占有财物,而现实中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不属于“特定关系人”的那部分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这类人单独索取或收受财物即可能入罪;但是在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场合下,却要求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财物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独自吞财的,却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12]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提出的定罪上的冲突,完全是因为没有将“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与入罪要件理顺的缘故。正如前述,笔者提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不应该再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就自然不存在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之概念了。在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意见》中刻意将“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在构成受贿共犯问题上的区别规定,也必然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以及“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等概念消失而终止。换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在包括“关系密切的人”在内的任何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我们只需按照刑法共同犯罪原理即可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在“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则要具体区别对待:即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要求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所谓“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相关受贿罪名论处。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为“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收受贿赂,是不应该构成犯罪的。

 

 
【注释】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2]曾凡燕:《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3]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下)》,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25日。类似观点参见:侯国云、么惠君:《刑法修正案(七)的罪名如何确定》,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3日。
[4]孙建民:《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关系密切的人”》,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5日。
[5]参见孙建民:《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关系密切的人”》,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5日。
[6]于志刚:《“关系人”受贿的定罪规则体系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
[7]魏东、邓贵杰:《论我国受贿罪的修正方案》,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11月第6期。
[8]参见王占洲:《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的几点质疑》,载《时代法学》2008年10月第6卷第5期;辛波,叶阳:《论影响力交易罪的立法模式》,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邓小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与我国刑法的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9]转引自赵秉志:《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几点看法>》,载《法制日报》200s年9月21日。
[10]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论纲》,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1期。
[11]王占洲:《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的几点质疑》,载《时代法学》2008年10月第6卷第5期。
[12]参见于志刚:《“关系人”受贿的定罪规则体系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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