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方明 王振 时间:2014-10-06

  2.驱逐出境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5条规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在什么条件下适用驱逐出境?涉及哪些罪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外国人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适用驱逐出境?是否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驱逐出境由哪个机关执行?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期限如何,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远失去再次入境的权利,还是只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入境?驱逐出境刑是附加刑,其是否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生命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统一死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从立法本意及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原则考虑,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12}。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法律对死刑执行监督部门没有规定,但立法本意是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二是符合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死刑犯执行前监管活动的监督职责,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常驻监管场所,对死刑犯的基本案情、实际年龄、自首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掌握全面,由其承担死刑临场监督职能,可以使公诉部门集中精力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器官移植成为医治疑难病症的有效方法。但由于人体器官供应异常短缺,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制约了临床救治和移植技术的发展{13}。死刑犯因其罪行深重而被剥夺生存权,但其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执行机关在尊重死刑犯生前遗愿,或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给使用方,并由使用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缓解医疗卫生领域人体器官和尸体短缺的现状,又可以减轻死刑犯的家庭负担,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进行临场监督时,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完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立法。法院执行死刑超越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死刑。建议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死刑执行人员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11},应当作出如下规定:首先由死缓犯所在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定构成犯罪的,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然后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死缓经批准决定执行死刑的,只是原判死刑在执行上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不发生重新起诉问题,亦不存在上诉问题{14}。

  (二)完善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对策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程序、时限、责任,监狱拒绝接收罪犯的具体情形等。一是明确交付执行的机关。即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如果终审法院用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终审法院的委托,也可以交付执行。对案件行使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不作为交付执行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交付执行。二是明确交付执行时限和责任。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罪犯。不按法定期限交付执行或无法定理由拒收罪犯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是确立看守所中立的地位,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和监管职能,避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和监狱随意拒收罪犯。

  在完善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人民法院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其及时交付执行。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报到回执制”,确保罪犯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交付执行,发现看守所不按规定留所服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送监狱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对监狱违法拒收罪犯的,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和驻监狱检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押监督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不依法收监的违法行为,保证罪犯及时投入监狱执行刑罚。

  2.完善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因此,应将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防止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掌握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避免多头提出建议的不一致;三是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5}。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的完善对策

  首先,确立事前审查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呈报人符合条件,手续合法完备的,向服刑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如不符合条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撤回呈报材料。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呈报[16]。

  其次,确立事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可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由检察人员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然后由被减刑、假释罪犯陈述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知情人员可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最后检察人员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庭。被减刑假释人员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出庭检察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确立事后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7}。人民检察院审查裁定期间,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提出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检察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属一般执法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具有引起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效力。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是改变多头审批的现状,将裁定权集中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对罪犯的服刑方式做了重大调整—从监内行刑改变为监外行刑,而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权威性,其改变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否则就侵犯了法院专属的裁判权。二是能有效地避免执行机关内部的自审自批和外部监督制约乏力的问题。三是能够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对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派驻检察部门。认为不当实施监督时,只能针对该省级机关,这势必导致越级监督问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派驻检察院(室)在事前对监狱的层报过程进行监督,并在事后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就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8}。四是可以强化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方的监督制约,既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二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使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具体程序如下: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再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在交付执行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羁押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主动依职权或应罪犯申请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再移送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由法院开庭或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将副本移送服刑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内裁定暂不生效。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审查期间过后发现裁定不当,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具有引起法院重新审理的效力。

  三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19}。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监外罪犯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公安机关的监外执行权。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由其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工作;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职责、考察方式等,使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全面深入、落实到位。

  2.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人民法院监外执行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执行机关,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法院。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收到交付执行回执,说明罪犯没有交付执行,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查清交付迟延的具体原因,避免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3.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改变人民法院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同时又是减免等执行变更裁定主体的全能主体地位,由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确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明确罚金刑与主刑的换算标准,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2.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20]。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3.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由其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减免裁定是否正当,能够使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4.明确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罪犯的新判决之罪被单处罚金刑的,应当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刑按并科原则并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如果新判决之罪又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按限制加重的原则相加{21}。

  (五)完善资格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策

  (1)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满的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22}。

  (2)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23}:一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3)对数罪单独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并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几个附加刑均须执行,原则是合并执行,但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需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二是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三是其他情形下合并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5年。

  2.完善驱逐出境刑的对策

  通过完善立法,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原则,明确什么情况下、涉及何种犯罪才适用驱逐出境;增加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外国人(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期限,以与目前的行政规定相衔接;明确驱逐出境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判决确定后就可以执行,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必须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边境口岸等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驱逐出境不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程序,明确交付执行、执行期限、执行准备、执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刑事裁判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不断提高。


 
【注释】
[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由此,社区矫正组织承担了部分刑罚执行任务,已成为刑罚执行的主体。
[2]李忠诚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笔者对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的观点不敢苟同。
[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责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除“四种案件”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侦查。
[4]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实施刑罚内容的本体性行刑权活动和贯彻刑罚执行制度的制度性行刑权活动。参见张绍彦著:《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前言部分。
[5]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享有广泛而充分的人权,具体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民主权利、控告申诉检举权、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多种权利。
[6]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罪犯自己愿意的;(3)经罪犯家属同意利用的”。第4条第3项规定:“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
[7]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登记表)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第2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
[8]我国《监狱法》第1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但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对该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9]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0]《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收监情形有五种:一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二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三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重新违法犯罪的。上述规定忽略了以下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解决不了的应当如何处理?该办法未提及。
[11]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故意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裁判生效后,按规定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出版,第492页。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意犯罪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0页。
[12]按照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分工,承担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是由监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驻监检察院、由监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其部门职责的驻监检察室。
[13]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未严格按照医疗时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监外执行的合理期限。有些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不区分罪犯的病情类型,随意确定或不确定监外执行期限,致使部分罪犯合法地逃避了应受的刑罚惩罚。二是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对提起、鉴定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为逃避责任而不作决定,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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