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犯罪成立要件与证明责任分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赖早兴 时间:2014-10-06

    在判例法中,下列两个案例在确立犯罪实质要件证明责任分配上起到了先例性作用。在Mullaneyv·Willbu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犯罪要素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在该案中,缅因州要求被指控犯有谋杀罪(该罪有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的被告人证明他是在突然受挑衅的激情中实施了其行为,以将谋杀罪减轻为过失杀人罪(该罪的法定刑为罚金或最多不超过20年的监禁刑)。缅因州关于谋杀罪的法律中规定:任何人基于预谋的故意非法杀死他人,无论这种故意是明确的还是含蓄的,均构成谋杀罪,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关于过失杀人罪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基于受突然挑衅的激情而非法杀死他人,而没有明确或预谋故意……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 000的罚金或处于不超过20年的监禁。一审法院在阅读两罪的法律定义后认为,“预谋的故意是谋杀罪一个本质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它是区别谋杀和过失杀人的关键要要素。但法官指示陪审团,如果控诉方证明了杀人行为是故意的、非法的,除非被告人以优势证据证明他的行为是在突然受到挑衅而在激情中实施,否则预谋的故意就可以推定。陪审团裁定被告人犯有谋杀罪。被告人向缅因州最高法院上诉,诉称他没有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因为被要求通过证明突然受到挑衅而否定预谋恶意这一要素,而预谋恶意在缅因州是谋杀罪的本质要素。缅因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其主张,因为谋杀与过失杀人在缅因州不是两个犯罪,而是一个重罪杀人罪的两个不同的级别。后来,被告人从联邦地区法院获得了人身保护令(a writ of habeas corpus)。该法院认为根据缅因州的法律,谋杀与过失杀人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而不是一个犯罪的不同级别,预谋恶意是谋杀罪的区别要素,它与过失杀人罪的要素明显不同。因此,该法院认为控诉方应当将预谋恶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能依赖于推定。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赞同该认定。该院认为缅因州的规则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不符,正当程序条款要求控诉方必须将指控犯罪的每一个构罪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Patterson v·NewYork案 [24]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犯罪要素但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以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在该案中,被告人Patterson被指控犯有二级谋杀罪。在法庭审理前被告人承认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在审理时提出了心理极端混乱的辩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该罪成立有两个要素: 1)导致他人死亡的故意; 2)导致该人或他人的死亡。所以,预谋恶意不是该罪的要素。而且该州允许被告人对谋杀提出积极辩护,即受极端心理混乱影响而实施杀人行为是一个合理的解释或理由。法院根据陪审团的裁定判定被告人犯有谋杀罪,上诉后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维持了这一判决。在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中, Patterson主张纽约州谋杀罪的法律规定因将辩护事由的说服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其有罪判决应当被推翻。该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认为该法与正当程序条款一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该院认为,与Mullaney案不同,纽约州的法律并没有将被指控犯罪的要素不成立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因为纽约州心理极度混乱这一积极辩护事由与谋杀罪的任何要素没有直接关系。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某一辩护事由被告人承担什么样的证明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统一各州的做法,而是将决定权置于各州的法院。但这有一个原则性的限制,即如果辩护事由是对犯罪成立要素的否定,那么就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相反,如果辩护事由并没有否定犯罪成立要素,则应当由辩护方承担说服责任。一项主张是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取决于各州立法机关关于该犯罪的法律规定。

    正因为如此,从各州的情况看,由于各州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辩护事由的证明责任上,各州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一些州将否定辩护事由的说服责任赋予政府承担,其他的一些则有选择地将要求政府承担否定辩护事由的说服责任。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政府对正当化事由的否定承担说服责任,如为他人利益实施防卫行为、为财产利益实施防卫行为、为住所实施防卫行为,绝大多数的州要求政府承担否定紧急避险和受挑衅的责任。一些州要求被告人承担可宽恕事由———受胁迫、醉态和精神病的说服责任。一些州要求被告人承担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和被害人同意(victim’s consent)的说服责任。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两者由不同的诉讼双方承担说服责任,其理由就在于正当化事由比可宽恕事由更易让人接受。不过这种区分在后来慢慢地消失了,因为在一些司法区可宽恕事由被认为否定了犯意,故应当由政府承担否定该事由的责任。 [25]

    三、美国犯罪成立要件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犯罪成立实体要件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内容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责任主要是说明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证明其真实性。这就决定了证明对象与责任证明责任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诉讼当事人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的证明对象可能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犯罪成立有实体法的要求也有程序法的要求,所以要证明犯罪的成立,不仅要证明实体法事实,还要证明程序法事实。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看,作为证明对象的刑事实体法事实主要是包括犯罪成立事实和量刑事实,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就应当按照一定的规则对这两部分事实加以证明。从刑事实体法的观念看,犯罪成立事实和量刑事实虽然都十分重要,但犯罪成立事实更具基础性。这是因为,犯罪成立是量刑的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不存在量刑的问题;而且,犯罪成立后罪名的确定对于与之对应的刑罚的运用具有决定性意义。

    以美国纽约州强奸罪的定罪量刑为例,《纽约州刑法典》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以及使用暴力等不同情节,把强奸罪分为三级。一级强奸,包括使用暴力强迫的,被害妇女因失去知觉或因其他原因在生理上没有能力表示同意与否的,被害妇女年龄不满11岁的。二级强奸,指18周岁以上男子同不满14岁的妇女性交。三级强奸,指21岁以上男子同不满17岁的妇女性交的,或同由于并非达到法定承诺年龄(17岁)的其他原因而没有心理能力表示同意与否的妇女性交的。 [26]从定罪的角度看,陪审团要考虑的事实包括:强奸行为与强奸的心态。只要行为人本着强奸的意图、违背妇女的意志与该妇女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若不提出无罪辩护或辩护不成立,陪审团就应裁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是对分辨行为构成几级强奸的前提。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首要任务是要尽力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其次才是证明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级别。

    (二)犯罪成立实体要件的结构决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

    如前所述,在美国犯罪成立理论中,犯罪成立首先必须有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犯罪表面成立要件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存在则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对该推定不进行抗辩,陪审团即可裁定犯罪成立。辩护事由的不成立是美国犯罪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果被告人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由进行辩护,且该辩护事由成立,则排除了行为的犯罪性,即使存在犯罪的表面成立要件也不能裁定行为成立犯罪。

    正是由于犯罪成立表面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存在,决定了美国犯罪成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控诉方对犯罪的表面成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要求控诉方提出证据并说服陪审团危害行为和心态的存在;在控诉方证明存在犯罪的表面成立要件后,由于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的推定机能,控诉方无需证明犯罪成立实质要件的不存在(即无需凭空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辩护事由一一加以排除);这时,提出辩护主张和基于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人一方;被告人完成该证据责任后,法官基于证据判断是否将该其主张作为争议问题提交陪审团裁决,若提交陪审团裁决,则通常由控诉方举证说服陪审团该辩护事由不存在、辩护主张不成立。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实现了犯罪成立实体要件的机能

    在美国犯罪成立实体要件中,有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其中犯罪行为与犯意是入罪要件,即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与犯意同时存在。 [27]辩护事由则为出罪要件,即因特定事由的存在使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得以开脱罪责。出罪要件与入罪要件分别具有不同的机能。出罪要件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而出罪要件侧重于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 [28]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是由法官判定(陪审团审判中是由事实裁定者的陪审团和法律裁定者的法官共同作出判定),但证明犯罪是否成立则是控诉方的责任。控诉方是站在国家的立场指控并证明犯罪。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控诉方通常要将犯罪行为和犯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方证明到这一程度后,陪审团或法官就要判定行为构成犯罪,以便惩罚犯罪人,维护国家的利益。控诉方没有将行为和犯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裁判者不得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以确保行为人的权益不被无辜剥夺或限制。由于控诉者通常是站在国家的立场追诉犯罪,因此,为了强化行为人权益的保护,美国刑事诉讼中赋予了行为人广泛的辩护权,该权利的行使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考虑到证据为被告人掌握、控诉方无法对某事项举证时,有必要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否则出现罪犯逃脱惩罚而有损国家利益的后果。
 
 
 
 
注释:
  [1]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143页
  [3] Joshau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NewYork: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2001·p81·
  [4] Suetitus Reid, Criminal Law (5th edition)·Ohio: McGraw-Hill Company Inc·2001·p87.
  [5] Stephen J·Morse, Excusing the Crazy: the Insanity Defense Reconsidered·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March, 777, 728, 1985·
  [6] Paul H·Robinson, Criminal Law Defenses: A Systematic Analysis, 82 Colum·L·Rev·199, 203 (1982)·
  [7] John Gardner, Fletcher on Offenses and Defences, 39 Tulsa L·Rev·817, 817 (2004)·
  [8] Jonathan Herring, 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London: Macmillan press Ltd·1989·p243·
  [9] Sanford H·Kadish, Blame and Punishment: Essays in the Criminal Law, London: Collier Macmillan, (1987)·p82.
  [10]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NewYork: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1994, P205·因为在重罪案件中,实施正当化行为的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但实施可宽恕行为的被告人将被判以与犯罪者同样的刑罚(死刑和没收财产),尽管他可能因为英王的赦免而被免于死刑的执行。后来,实施可宽恕行为的人也允许以获得归还令状(a writ of restitution)而重新获得被剥夺的财产,直到1838年英国法律上取消没收财产刑。
  [11] Douglas N·Husak,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New Jersey: Rowman&Littlefield Publishers, 1987·p187·
  [12] George p Fletcher, Rethinking Criminal Law·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8·p759·
  [13]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3th edition)·NewYork: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2001, p202—203·
  [14] Suetitus Reid, Criminal Law (5th edition)·Ohio: McGraw-Hill Company Inc·2001·p87·
  [15] United States v·Johnson, 968 F·2d 208, 208—216 (2d Cir·1992)·
  [16] Douglas N·Husak, Criminal Law·New Jersey: Rowman&Littlefield Publishers, 1987·p198·
  [17]John AAndrews, Michael Hirst, Criminal Evidence·London: Sweet&Maxwell, 1992·P62·
  [18]王以真:《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19] People v·McCann, 16N·Y·58, 65—67 (1857)·
  [20] Davis v·United States, 160 U·S·487—88 (1895)·
  [21]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该法要求被告人以“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精神病的成立。因此,在联邦法院系统,精神病的说服责任也是由被告人承担。
  [22] In re Winship, 397 U·S·358 (1970)·
  [23]这里使用了“原则上”三字,理由在于美国由联邦法域、州法域,各州在无罪辩护事由证明责任分配上并不完全一致,笔者有后文中会提及。
  [24] Patterson v·NewYork, 432 U·S·197 (1977)·
  [25]John Quigley, The Need to Abolish Defenses to Crime; a Modest Proposal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Burden of Persuasion·14 Vt·L·Rev·335, 337—338 (1990)·
  [26]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27] Phillip E·Johnson, Criminal Law (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5, p1·
  [28]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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