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06
  二是广泛性。由于罪过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罪过认定结果存在于所有犯罪中,这是其他危害结果所不能比拟的。值得提出的是,一切犯罪具有认定罪过的危害结果,与该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两回事。例如,在出现不充分结果的情况下,缺少罪过认定结果,仍然成立犯罪未遂。可见,罪过认定结果并非所有犯罪构成必要要件。 
  三是多样性。罪过认定结果的多样性主要体现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险状态之中。从刑法分则规定来看,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险状态常见表现形态有:其一,人格、名誉受损,(35)主要存在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中;二是智力成果被侵犯,主要存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三是社会风尚被妨碍的危险状态,主要存在于组织卖淫罪、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罪等罪中;四是社会道义、伦理被破坏的危险状态,主要存在于侮辱尸体罪、聚众淫乱罪等罪中;五是国家职务的廉洁性被侵犯,主要存在于贿赂犯罪等罪中;六是不法行为状态,主要存在于持有型犯罪等罪中。需要指出的是,将不法行为状态作为犯罪结果,是刑法惩罚某些犯罪的目的。(36)“行为本身甚至可被视为‘结果’的一种方式,因为它是行为人一种冲动的效果。”(37)这种观点虽然绝对,却表明了行为状态成为危害结果的可能。非法持有、私藏状态就是显然的例子。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不同,其犯罪性在于主体对非法财物(如毒品、凶器、不义之财、色情物品、犯罪工具等)的支配状态。(38) 
  (三)关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同一性问题 
  学界在解释复合罪过时,通常割裂行为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有学者认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是明知故犯,这种‘明知’,虽然从日常生活的意义上讲是‘故意’的,但与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39)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40)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绝对,忽视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绝对同一性,值得商榷。 
  在哲学上,原因作为原始的实质,具有绝对独立性和一种与效果相对而自身保持其持存性的规定或特性。原因、结果具有同一性,因与果只是某一原始实质自身辩证发展过程中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41)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同一性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是相对同一性。危害行为虽然蕴涵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但需要其他条件配合才能成就;二是绝对同一性。即危害行为当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无需其他条件。在前一种情形下,因为介入其他条件,导致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能并不同步,这是复合罪过的成立根据;(42)在后一种情形下,割裂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的同一性,并不合理。例如,行为人对准被害人大脑开枪,结果必然是他人死亡,故行为人只能出于杀人故意,不可能是伤害故意。危害结果的绝对同一性表明;所谓复合罪过形式不易走向极端。当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是故意时,如果危害结果本身五条件包含于危害行为的发展进程中,则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不可能只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在闹市故意超速开车闯红灯致他人伤亡,很难说行为人对该结果发生仅仅出于过失。因为,这种危险行为本身就包含着造成他人伤亡的必然性,行为人对该结果虽说不是决然出于直接故意,但出于间接故意完全可能。有据于此,德、日;刑法对不同情形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分别定罪。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一、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Z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日本刑法则规定汽车驾驶员因过失而造成交通危险,如过失在铁道路口造成汽车熄火,构成过失交通危险罪。(43)德、日刑法关于交通肇事行为区别处罚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⑵[德]克劳辛·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211页。 
  ⑶[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⑷[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⑸[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⑹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59页。 
  ⑺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2页。 
  ⑻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15页。 
  ⑼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⑽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⑾参见[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⑿[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余振华译,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⒀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一品文化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⒁郑逸哲著:《刑法进阶—第二本刑法教科书》,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6年4月增修三版,第105页。 
  ⒂[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⒃[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⒄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⒅高铭喧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123页。 
  ⒆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页。 
  ⒇叶俊南:“犯罪结果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21)喻伟主编:《中国刑法学新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22)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575页。 
  (24)高铭喧主编:《刑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2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26)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2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28)之所以认为此类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危险状态,理由在于:在这类犯罪中,并不存在社会伦理道德或社会风尚真正被破坏、妨碍的结果,充其量只是一种被妨碍的危险状态。因为,社会伦理道德或者社会风尚作为一个社会的风俗习惯,产生、发展以及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且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非一个行为或一朝一夕就能改变,更非一个具体危害行为就可以轻易颠覆。因此,认为该类犯罪行为会造成社会伦理道德被破坏或社会风尚被妨碍的结果,明显存在误读,不足以为据。 
  (29)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既遂中的危险状态,通常只有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出现,未遂犯之危险状态,只要开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就被认为出现。犯罪既遂中的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否则就不能成为既遂的危险状态,如工具错误场合,不能视为既遂之危险状态存在;未遂犯之危险状态不要求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在工具错误场合,仍然视为未遂犯之危险状态存在。犯罪既遂中的危险状态距离实害结果最近;未遂犯之危险状态距离实害结果较远。 
  (30)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 
  (3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3页。 
  (32)参见韩哲:“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33)参见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394页。 
  (34)学界通常认为,“严重后果”,乃指所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或者为其实施犯罪利用造成严重后果。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2页。笔者认为,在性质上,这里的“严重结果”只是一种单纯的结果要素,是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成要件,其性质与被索贿不构成行贿罪所要求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相同。 
  (35)负面社会评价是否出现并不以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志.例如,即使诽谤行为实施完毕,但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就不认为出现对他人的负面社会评价。此时,当成立犯罪未遂。由此可见以行为犯作为既遂形态的偏颇。 
  (36)行为状态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持有是一种危害行为,这并不确切。单纯的持有并不足以成为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拾得毒品、枪支等,并不因为持有对象的特殊性就成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立即将违禁物品依法上交,这种行为甚至是有益的。只有在行为人明知是违禁晶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理而擅自维系控制、支配状态,才使行为质变为犯罪行为。可见,在持有型犯罪中,不是持有行为而是持有行为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此外,持有状态作为持有的一种后果,业已脱离行为的动静特性而成为一种固有的现象或者模式,非持有行为所能概括。 
  (37)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38)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55页。 
  (39)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9页。 
  (40)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页。 
  (41)参见[德]黑格尔著:《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6页。 
  (42)一般认为,包含复合罪过的犯罪有交通肇事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医疗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 
  (43)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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