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之必要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皮艳红 时间:2014-10-06
  3.宽严相济之“济”的贯彻 
  (1)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在罚金刑缓刑制度构建过程中,对罚金刑严的“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罚金刑“严”的济。一般来说,罚金刑是轻刑,但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这一点在穷人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穷人来说,巨额的罚金比短期自由刑(更不用说是缓刑)更重,可能会累及终身。另外,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一定数量的金钱有时比一定时间的自由更为重要,他宁愿失去自由也不愿失去金钱。如果剥夺这种人的金钱,可能导致他的生活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对于他们来说,罚金刑并不是一种轻刑,相反,比自由刑更为严格,而因为罚金刑的缓刑暂缓了对罚金的执行,而是规定一定期限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仅仅以他们在此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而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仅仅是规定在考验期遵守一定的义务和条件,这些义务条件从各国刑法规定的情况看,并不会对犯罪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剥夺。又如,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缓刑条件的共同特征是限制缓刑犯的活动空间和活动方式,并不实质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就实现了对他们严的“济”。(2)对罚金刑“宽”的济。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更为明显的轻缓化特点,在轻刑之上再设立缓刑,罚金刑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有条件不执行,仅仅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可能性。在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人的表现不再有任何人身危险性,能积极配合改造,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先前判决就不再执行。但罚金刑的缓刑还保留罚金刑的适用,如果犯罪人不是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那么其面临的刑罚立刻就会变为现实的。因此罚金刑的缓刑仍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罚金刑缓刑对罚金刑的“宽”的济我们可以通过缓刑制度的威慑功能来解释。缓刑威慑功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观念上的威慑,认为“缓刑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只要考验期未到,就时刻悬挂在罪犯头上,促使其保持谨慎、克制的生活态度。” 
  三 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的具体思路 
  1、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 
  对于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1)犯罪人本身的条件。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比如失业者,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他可塑性强,从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向良性方向发展考虑,应尽量适用缓刑。(2)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刑犯,罚金刑的缓刑适用对象更应该是那些犯罪行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另外,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关于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各国刑法的态度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没有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作出限制,如 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二是规定只有对被宣告一定数量以下罚金的人才可以缓刑,如现行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时,不应考虑在罚金数量上作出限制。(3)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以前犯过罪,虽经过时间,即使不能认定为累犯的,也可以规定不适用罚金刑的缓刑。 
  2、罚金刑缓刑应规定较长时间的考验期 
  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各国刑法通常将其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罚的缓刑考验期规定在一起,而没有另行作出规定,因而罚金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自由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相同。日本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期是5年,我们也可借鉴这些期限,将考验期定为5年,时间越长,刑罚的预防功就越强。 
  3、撤销罚金缓刑的条件 
  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其宣告的缓刑将会被撤销,我可以规定,犯罪人违法的程度达到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缓刑应当被撤销。果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按数罪并的原则作出新的判决。 
  四、结语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罚金刑,“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新刑法颁行前,罚金的适用范围并不广,且在适用方式上又多采用的是得并科制,但在新刑法中,有 145个法条涉及罚金条款中,其中规定必须并处的就达到130多条。这表明罚金适用的最主要方式为必并科制。这表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罚金刑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缓刑则适用刑罚个别化得要求。甘雨沛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是三匹马拉车向近、现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前进的意思。这里合理化道路就是人权、人道之路,是有效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之路。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在必然。  
  【参考文献】1、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页。 
  2、周应德、周海林著:《试论罚金刑缓刑》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38页。 
  3、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4、马克昌、杨春洗等著:《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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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谢望原著:《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一287页。 
  9、边沁著:《刑法理论一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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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石永著:《缓刑适用与犯罪预防》,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28页12、李文燕、左坚卫:《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 12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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