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和谐社会的展望谈刑事执行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三、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依据的法定化。要使刑事执行内容的轻缓化和执行效果的和谐化,在目前的情况下还需要在现行法律上作出某些调整。首先,建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一个案件能否采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只要有利于社会和谐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鼓励基层法院去积极的探索。其次,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对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符合缓刑实质条件的也可以使用缓刑,尽量消除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使暂缓宣告制度成为我国刑罚的一种类型,“刑罚暂缓宣告制,不仅不宣告刑罚,而且连有罪的宣告也予以延缓,顾及了加害人的自尊和名誉,有利于在刑罚教育功能上达到最佳效果,也就有利于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3]
四、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主体的协作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有法院、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把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对犯罪人在羁押场所的表现评价作为裁判和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一些初犯、偶犯及确有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及时减刑或者假释,使这些犯罪人尽量早日回归社会,重塑和谐。
注释:
[1]陈兴良著:《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2]肖景炎 张建辉:《检察日报》2009年8月26日,第08版。
[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谐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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