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冰 时间:2014-10-06

  三、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误区

  (一)死刑适用过多,影响我国的人权国际评价

  从1979年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反应了我国死刑立法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态势,也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死刑适用范围最为宽泛的国家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是最尊重人的生命、最倡导人权的国家,而如今世界上大多数死刑的适用都发生在我国的现实,使我国在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大趋势面前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同时,社会治安秩序依然稳定。社会大众生命财产基本安全的现实表明,适用死刑较多的国家,其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并没有明显好于那些不执行死刑或少执行死刑的国家。欧盟国家废除死刑后,暴力犯罪案件、杀人犯罪案件也未见明显增加。可见,对犯罪者适用死刑,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的论点,已在当今社会越来越不具有说服力。犯罪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对于处在社会结构转型期的我国,社会上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时常发生恶性犯罪案件,此时适当保留死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是过多地适用死刑不仅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无益,而且会由于我们过多地依赖死刑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

  (二)适用死刑数量的增加,不利于国人树立尊重人权的观念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惩罚的“报应”观念在我国深得人心,法律的公正被简单地理解为报应的公正;盲目崇尚死刑,过分迷信死刑、依赖死刑威慑力的“杀一儆百”思想,在某些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识中也时有滋长和膨胀。这些均不利于我们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氛围,不利于我们树立起尊重生命、爱惜生命的社会观念。我国近些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也证明,无论是在刑法中大量增设适用死刑的罪名,还是判处死刑的罪犯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的社会稳定效果,也未能有效地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相反,死刑的大量应用无形中加大了社会成本的付出,它既消灭了创造社会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复仇心理的同时导致了被告人家属的怨恨。这种“仇仇相报”的远古复仇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民愤的因素、迎合了公众的报应心理,却也同时会导致社会的积怨,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有违“人权公约”的本意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将“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仅指“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9年人权委员会的会议上,又敦促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要将其适用于“非暴力金融犯罪,非暴力宗教活动或用来表达道义”。事实上,在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其刑法已很少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设置死刑。目前,在我国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中,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占了1/3左右。这些犯罪虽然严重地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但大多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没有侵犯社会的根本秩序,不应归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犯罪。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应通过加强其人身自由罚和经济罚的处罚力度,同时依靠制度的健全和管理的完善进行积极的犯罪预防来减少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刑法势必会成为一部开放性的刑法。因此,对不以他人人身基本权利为侵害对象的非暴力犯罪大力削减乃至废除这一部分死刑罪名,一方面可使我国的刑法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国际、区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另一方面也同时加快了我国废除死刑的步伐。

  四、我国在死刑适用上人权保障的完善

  (一)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并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又促使死刑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听取各方意见,以发挥二审的纠错功能。从而,有利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有利于程序的公正和人权保障。

  死刑适用的公正,应以程序的公正为前提。程序法也正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公正执行而设立的。为充分保障被告的人权,《通知》要求死刑案件二审的开庭审理,要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人权保障措施,审限为45日。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要求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化,法国和俄罗斯已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使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死刑第二审案件从原来的以“书面审”审理为主,到2006年7月1日以后全部开庭审理,既在程序上保证了死刑案件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又在实体上体现了司法对生命权的尊重。

  (二)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于严重刑事犯罪的骤然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因人力、物力所限,迫于当时社会治安的压力,曾于1983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和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方式,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均保留了立法内容的一致性,即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仍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是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于1997年7月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直到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收回、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这是死刑案件核准权在法律上的归位,它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过去,由于人权观念的淡漠,人权意识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意识严重缺失;又由于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死刑适用标准的失控,死刑案件大量增加,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保证。2003年肖扬院长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到,在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二审和复核案件中,约30%的案件得到了改判。据有关专家估计,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后,全国的死刑案件数量会下降20%左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我国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归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实现了司法理念的一个重大进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完善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慎重把握司法裁量权

  立法规定的死刑标准,需要司法机关的准确适用,才能有效地限制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这一“极其”概括的是死刑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规定是抽象的,而案件是具体的,法律是在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某种对接。面对立法上有关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法律规定的模糊或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就应超越原始的、狭隘的、低层次的报应观,确保“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能够“少杀”的绝不多杀。对人的生命权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应为司法部门的首要选择,这也是法律公正性的真正体现。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欲念的,并非惩罚的严厉性,而是受惩罚的必然性。因此,解决我国当前犯罪率居高不下现状的根本途径,是提高案件的侦破率,使犯罪者无处逃脱并最终受到应有的惩罚。我国近一时期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现实也证明死刑的广泛适用并未能遏制严重犯罪的发生。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人权、特别是生命权愈发关注,且日益深入人心。在死刑的适用上给予犯罪者以充分的人权保障则代表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宪法性原则的今天,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在现阶段我国还不可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慎重对待死刑、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应是我们敬畏生命、依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我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强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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