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鉴定制度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被追诉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就以下情形分别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1)查明死亡原因的。即案件中被追诉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的,须查明死亡原因;
(2)确定伤情的。案件中被害人伤情性质、程度不明的;或者被追诉人提出证据,使人对其是否受刑讯产生合理怀疑的;
(3)涉及特殊专业领域的事项。例如化学、物理、证券、军事、电子科技等专门领域,法官依靠自己的知识背景不具备判断能力的;
(4)对刑事案件有重要意义的被追诉人、被害人年龄无法确定的;
(5)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须确定被追诉人的心理或身体状况的;
(6)对被害人正确理解、陈述对案件有意义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须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情况的;
(7)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引起较大反响的案件中,有鉴定争议的;
(8)已经过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能够使人产生上述条文中的合理怀疑的,也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4.2.2 适用强制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1)“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与裁判主体及客体条件两个重要因素有关。从裁判主体来讲,由“谁”来判断是否有合理怀疑?既然是向各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那么判断是否能产生合理怀疑也应由各司法机关来把握。“合理怀疑”在美国证据法中的解释,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8]。笔者认为,应以“一个理性的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能够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这一审查必然包含有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在内,但是这种审查仅应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符合条件,就不能驳回申请。
从客体条件来看,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时至少须有一定线索或者一定证据能够引起合理的怀疑,否则将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资源负担。例如,对于申请精神病鉴定的一方,可以提出当事人先前就诊医院出具的既往精神病病历、或从其家族成员处调查得到的家族遗传史证明、邻居或者看守所共同羁押人认为他存在异常行为的证明,提交这些材料来请求强制鉴定。如果这些证据比较充分,能够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话,就能达到法定强制鉴定的开启条件。
(2)死刑案件是否都应当作强制鉴定?目前对强制鉴定的呼声主要来自死刑案件,很多学者及评论家主张无条件对死刑案件被告人进行鉴定,“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只要控辩双方任一方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问因由一律批准。就像上诉一样,不管被告人有理没理,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律引发二审程序”[9]。当然,死刑案件相比普通案件来说具有重大性,关乎人最宝贵的生命权,应相当慎重;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出于司法资源和案件效率的考虑,仍然须符合法定的几类条件才应开启强制鉴定程序。例如,如果其精神状况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迹象,以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不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即便是死刑案件,也不应强制鉴定。
4.3强制鉴定的救济、监督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符合强制鉴定条件,公安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决定强制鉴定的,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有学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采纳申请与否,并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10]。
对于法定强制鉴定的救济、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法定鉴定请求,并提出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审查后认为确实符合法定鉴定条件的,应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对不符合法定鉴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鉴定的决定,并附理由。
对于司法机关不予鉴定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若前一阶段中申请、复议被驳回的,仍可在下一阶段向相应主体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如果当事人在每个阶段都有一次申请机会,一次复议机会,侦、诉、审三阶段总共最多将有六次为己方收集证据的机会。
同时,如果在诉讼中被鉴定对象不易保存的、容易灭失、改变性质等易失去鉴定价值的,应采取鉴定的证据保全措施。例如对于尸体、伤情等的鉴定。如果在侦查阶段复议被驳回,而申请人一方认为属于法定鉴定规定的异常死亡、伤情不明,需要马上做出鉴定才能保全证据的,应允许申请人一方自行聘请鉴定机构做鉴定,作证据保全。
4.4 强制鉴定的费用承担
目前司法实务中“伤情鉴定”费用一般都由侦查机关承担。通常是案件发生后不久侦查机关就对被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而“伤残等级鉴定”通常发生在审判阶段,例如,北京市基层法院目前是由被害人一方提出申请,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许可,伤残鉴定费用完全由被害人一方承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再判决由被告方承担即可。同时,如果被告人一方作精神病鉴定,实践中认为是被告方为积极辩护提出获取证据,目前同样是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而不是由国家来承担。
确立法定强制鉴定制度之后,属于法定强制鉴定情形的,最终应由国家来承担费用;以强制鉴定之外的其他理由申请鉴定的,属于裁量鉴定,若法官裁量许可当事人鉴定,由当事人来承担鉴定费用。
注释:
[1]贾治辉,徐为霞.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5.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2.
[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8:300-301.
[4]谭人玮.法学家呼吁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N].南方都市报,2006-12-10(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
[6]吴宏耀.司法鉴定制度:变革与完善[J].人民检察,2007,(5):11-14.
[7]韩旭.改革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思考——以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J].法治研究,2009,(2):17-25.
[8]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508. [9]王刚桥.对死刑案件不妨实行强制精神鉴定[N].新京报,2009-02-11(4).
[10]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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