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 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25〕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26〕但笔者认为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向抢劫转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了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第三种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三种情况下是否都应定抢劫罪呢? 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赞同《刑法》第269 条是一种转化形式抢劫的观点,尽管也有人认为其是准转化犯。但学界一致认为第269 条在主观故意上应该符合转化犯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实施转化犯过程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前行为必须持故意状态,而对于转化犯是由性质较轻行为向较重行为的转化,并最终以较重行为定罪处刑,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向后行为转化过程中,其主观上对后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心理与前行为保持一致,均持故意心理,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以后行为定罪处罚。〔27〕另外,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前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后行为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已符合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在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28〕
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但是若前盗窃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或是为了掩盖罪行的,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这点199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经体现了,即“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150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若前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意志下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已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则后行为是在另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为盗窃等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这一点2001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亦已有体现:“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由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就不能再以抢劫论处,因为后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与前罪已显然不同,行为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若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或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将其视为处断上的一罪从一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转化型抢劫其主观故意仍与前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前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后行为中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在最终的目的上有所变化,因此我们不能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种目的上升到唯一的主观条件上,否则就会混淆视听,本未倒置。基于上以理由,笔者认为《刑法》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正是这种法占有的目的,使得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和后抢劫行为联系起来,反映出前后行为的同质性即都同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并使得后一行为因故意杀人而劫财应依抢劫罪论处有了社会的刑罚心理而非刑法上的根据。而非法占有目的的限定,可以使司法实践中很多疑难案件迎刃而解。另外,即使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胁迫,是否应该依抢劫罪论处,这也还值得商榷。因为使用暴力、胁迫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之目的的后行为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29〕由于第269 条相对于抢劫罪来说社会危害性轻,若以抢劫罪论,似有过重之嫌;但其又比盗窃、抢夺、诈骗罪社会危害性又重,不从重似又有过轻之嫌。因此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况根据情节之轻重或作为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考虑,或作为吸收犯从一重处罚,若单独以条文立法,似更妥当,但不能以这种“援引性”法条出现。
五、结 语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30〕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269 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笔者以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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