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唐代死刑适用的法律观念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总的来说,公平适用死刑及其他刑罚,对于司法主体来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对普通民众来说是信任司法的起码的条件;同时,还是死刑判决能够被顺利执行的一种无形的社会力量。
三、礼刑迭相为用观念
陈子昂在《复仇议状》中称:“先王立礼,所以进人也;明罚,所以齐政也”。“刑之所以生,本以遏乱,礼之所利,盖以崇德”。(《全唐文》卷二一三)作为行为规范,礼与刑对于统治者来说同样的重要,“无义不可以训人,乱纲不可以明法”,“圣人修礼理内,饬法防外”。礼通过内心的修养,规范的教化,对人进行积极的引导,教人向善;刑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人们为非作歹,相比之下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圣人、君主通过制定礼来约束人的内心,通过立法来预防有害的行为。“然后暴乱不作,廉耻以兴,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由此,社会就可以稳定和谐。(《全唐文》卷二一三)礼和刑性质、功能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般无二的,两者关系密切,迭相为用。对此,白居易对“礼刑道迭相以为用”作了深入的阐述:
臣闻人之性情者,君之土田也。其荒也则薙之以刑,其辟也则莳之以礼,其植也则获之以道。故刑行而后礼立,礼立而后道生。始则失道而后礼,中则失礼而后刑,终则修刑以复礼,修礼以复道。故曰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然则王化之有三者,犹天之有两曜,岁之有四时,废一不可也,并用亦不可也,在乎举之有次,措之有伦而已。何者?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恶,不能防人之情;礼者可以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恶。循环表里,迭相为用。故王者观理乱之深浅,顺刑礼之后先,当其惩恶抑淫,致人后劝惧,莫先后刑;划邪窒欲,致人于耻格,莫尚于礼。反和复朴,致人于敦厚,莫大于道。是以衰乱之代,则弛礼而张刑;平定之时,则省刑而宏礼;清净之日,则杀礼而任道。亦如祁寒之节,则疏水而附火;徂暑之候,则远火而狎水。顺岁候者,适水火之用;达时变者,得刑礼之宜,适其用,达其宜,则天下之理毕矣,王者之化成矣。将欲较其短长,原其始终,顺其变而先后殊,备其用而优劣等,离而言之则异致,合而理之则同功;其要者在乎举有次,措有伦,适其用,达其理而已。(《全唐文》卷六七一)
这是历史上对礼与刑独自各具功能最为经典的描述。白居易突破了历史上儒家“德主刑辅”之见,认为:刑、礼与道作为治国的规范都是维护君主统治的,要结合适用,“废一不可也”;同时还要因时因地制宜,“举有次,措有伦,适其用”,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事半功倍;最终能够使“守法者不以礼废刑,居礼者不以法伤义”,“暴礼不作,廉耻以兴”,(《全唐文》卷二一三)社会上没有犯罪行为,同时道德风尚也蔚为大观,这样的社会才是“治”的社会。
对于某些事涉伦际纲常的案件,可能会出现礼与刑的规定相矛盾的情况,“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如果单从礼的角度或单从刑法的角度来处理都不合适,所以,对待这种情况唐代统治者大都是折衷礼、法而用之。这一点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一些复仇案件与孝子案件上。但是,正如韩非所说:同类案件“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全唐文》卷五四八)司法者往往是对这类案件临时进行集议,权衡时局而决定,故在处分上依礼、依法的程度可能会各有所偏重。或者为了巩固政权,国家通过对复仇、孝子等的赦宥,彰显孝的意义,从而教化人民,以达到“忠”之作用;或者为了强化社会的稳定性,使更能呈现法治的效果,于是对复仇、孝子等采取了强硬的态度。[4](P236)
其一,折中礼刑而偏重于依礼处断。
例如“莫诚救兄”案。柳宗元为柳州刺史时,“民莫诚救兄莫荡,以竹刺莫果右臂,经十二日身死,其莫诚禁在龙城县”。依据唐律规定:“以他物殴伤,十二日辜内死者,依杀人论。”柳宗元在《上桂管观察府状》中指出:“右奉牒准律文处分者,窃以莫诚赴急而动,事出一时,解难为心,岂思他物。救兄有急难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疮。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当恭守,抚事似可哀矜。断手方追于深衷,周身不遑于远虑。律宜无赦,使司明至当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轻之愿。伏乞俯赐兴哀,特从屈法,去全微命,以慰远黎”。(《文献通考·刑九·详谳》)按照唐律,用器物殴伤他人,又在保辜期内死亡者,应以死刑论处。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柳宗元还是希望开脱莫诚的死罪,其彰显礼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用意十分明了。
又如“康买得救父”案。穆宗时,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不还,康宪索要,“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危难时刻,康宪十四岁的儿子康买得为救其父,“遂将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司法官员报上案件,最后以皇上的名义作出判决:“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康买得被赦免了死罪。(《册府元龟》卷六一六)
再如,绛州孝女卫氏,字无忌,夏县人也。初,其父为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年六岁,母又改嫁,无兄弟。及长,常思复仇。无忌从伯常设宴为乐,长则时亦预坐,无忌以砖击杀之。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巡察大使、黄门侍郎褚遂良以闻,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旧唐书·列女传》)
其二,顾全时局依法论处的情况。
例如《旧唐书·孝友传》载“张理张诱兄弟为父报仇”案:
张琇者,蒲州解人也。父审素,为寉州都督,在边累载。俄有纠其军中赃罪,敕监察御史杨汪驰传就军按之。……斩之,籍没其家。琇与兄瑝,以年幼坐徙岭外。寻各逃归,累年隐匿。汪后累转殿中待御史,改名万顷。开元二十三年,瑝、琇候万顷于都城,挺刃杀之。……时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复父仇,多言其合矜恕者。中书令张九龄又欲活之。裴耀卿、李林甫固言:“国法不可纵报仇。”上以为然。……乃下敕曰:“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合至死。近闻士庶颇有喧哗谊议,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由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
在本案当中,杨汪之所以杀张琇、张瑝兄弟的父亲张素,原因是张素犯了军法,并非是出于私仇,因此按一般道理来讲,张素应该是罪有应得。然而,张氏兄弟却心怀旧恨,长大后,终为父报仇。在定刑期间,有人以“申为子之志”为之开脱,有人则要求“法在必行”,争议颇大。但出于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考虑,就严格按照唐律规定,判处张理等兄弟死刑。
又如《全唐文》卷三五所载余常安复仇案。“宪宗时,衢州人余常安父、叔皆为里人谢全所杀。常安八岁,已能谋复仇。十有七年,卒杀全。刺史元锡奏轻比,刑部尚书李鄘执不可,卒抵死。”
可见,在死刑的适用上,唐代的司法者已认识到必须因时因人而宜。作为法律。死刑虽然有其明确的范畴与内在的规定性,但在量刑时,它与伦理的矛盾也是无法回避的,在罪与恶的判定中,必须考虑社会现实需要,斟酌礼刑,以谋取平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慎刑观念、公平观念以及礼刑迭相为用观念,在唐代,不论是对司法官员还是对于最高统治者,都是一种约束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唐代刑法的运行轨迹,影响着死刑适用的状况,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地研究与探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笔者在进行司法部项目“传统的慎刑观与死刑控制”的研究过程中,对于《旧唐书》、《新唐书》、《资治通鉴》以及《全唐文》记载的唐代司法中适用死刑的案例进行了归类与分析。这些案例主要涵盖了从唐太宗至唐武宗时期,包括了唐代上升时期、全盛时期、衰落时期。但为了方便起见,舍弃了高祖时期、武则天主政时期和唐末的案例,主要因为这三个时期不是唐代的正常时期,不能够反映唐代司法的常态。参见杨二奎:《唐代死刑适用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年硕士论文,第3—20页。
[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日]西田太郎.中国刑法史研究[M].段秋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4]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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