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二)关于毒品犯罪死缓的标准
《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的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死缓的条件看,关键是综合判断什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种带有主观性的判断,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地区、不同时期必然有所不同。而目前实践中一般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犯罪分子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害人有过错或犯罪人有可原谅的动机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或罪行相对较轻的等。
由于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必须具有死刑的基本标准即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情节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将自首、立功、初犯及其他可原谅的动机等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是极深、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极大的情形作为死缓的条件评价,这就违反了死缓必须具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一条件,因此,实践中实际上是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看待。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都是犯罪性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在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中间,只有非杀不可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没有充分理由必须执行的,判处死缓。正如陈忠林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关于“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就应该理解为:即使罪行已经达到极其严重程度,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充分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一般都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特别是对那些即使按现行法律标准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程度,但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暴力性犯罪更是原则上应当都适用死缓[15]。根据这种理解,对于符合死刑条件但没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死缓。如单个人或一般共同犯罪从事单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则上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符合死刑条件的,如果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应当判处死缓,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排除标准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排除标准,即指不应当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标准实际上是从正面给出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如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毒品犯罪的排除标准,则是从反面明确哪些不能适用死刑的标准,如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除总则第49条的规定外,更重要的是探讨哪些情形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实言之,就是探讨死刑缓期执行与自由刑区分标准。
根据前面的探讨,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必须具备犯罪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一个,都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当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但有充分的理由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度危险的,如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被诱骗参加犯罪及其他可原谅的情形等,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的,都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
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适用死刑:1.虽然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但不是特别严重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与纯度标准,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因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没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4)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以贩养吸,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6)受雇佣运输毒品,没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遂的;(8)其他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因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形,笔者认为多数情形都是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形。
关于是否适用死刑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质上必须依赖司法人员将个案放在整个社会背景下进行综合权衡,“倘涉及社会效果的预测或目的的考量,法官即应为社会学的解释,苟不对此项解释,即难辞其咎。”[16]因此,司法人员如果机械按刑法的规定不恰当地适用死刑,是既违背了其职责,也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精神,司法人员应当用社会学视野对刑法的规定做出正确解释,并合理确定死刑适用的标准,以实现人权保障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近200个联合国会员国中,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国家多为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越南、老挝、泰国、中国等。在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大约17个国家的刑法规定可以将死刑适用于诸如毒品犯罪的非暴力经济犯罪,所有这些国家都位于亚洲、非洲或中东地区,其中4个国家最近10年未对非暴力经济犯罪适用过死刑。(参见:Roger Hood.从限制到废除死刑的历史和比较研究[G]//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7-68.)
⑵笔者主张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参见:袁林,王力理.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理性思考[J].东岳论丛,2010(2):171-177.)
⑶参见:周永康.在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的讲话.2004-02-12.
⑷孟德斯鸠举了两个例子,其中一个是:阿尔哥斯人把他们的公民一千五百人处死,雅典人曾经举行赎罪祭,希望神明使雅典人的心永远避开这样残忍的思想;另一个例子是里山大战胜了雅典人,当对雅典俘虏进行审判时,人们控告雅典人曾将两只大划船的俘虏全部扔下山崖,并在议会中决定抓到俘虏就把他的手砍掉。因此,那些雅典人,除了曾反对这一决议的阿迪曼蒂斯外,全部被屠杀了。在把腓罗克列斯处死之前,里山大责备腓罗克列斯,说他败坏了人民的精神,把残忍教给整个希腊。(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6.)
⑸参见:《韩非子·饬令》。
⑹参见:《史记·李斯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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