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三、器官移植诱发的新型犯罪
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为一些病人带来了福音,与此同时,也诱发了一些新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
人体器官不能沦为商品而被买卖,器官商业化是违反人道主义的,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并且会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目前,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器官买卖的地下市场,人体器官走私也十分猖獗。更有一些医生,参与买卖器官的活动,他们强迫病人家属签定愿意捐献器官的合同,甚至为了尽快获得器官,不惜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3]有的国家甚至出现了一些为贩卖器官而残害人命的暴力团体。[14]器官买卖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器官供者、买卖中间商有意掩盖供者疾病,造成某种疾病的传染;某些不具备条件的医院为了营利,无视病人的利益开展器官移植,导致病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发生;还有些医院,对一些本可救治的病人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如此等等,足以表明器官买卖或器官商业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正因为如此,1989年第4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防止购买和销售人体器官的专门决议。许多国家也先后制定法律,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如原民主德国1975年《器官移植法》规定,器官供给一方不得因提供器官而索要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器官而主动提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智利1982年颁布的关于使用人体器官的法律明确规定,捐献器官应是免费的;美国1984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中明文规定,禁止购买器官移植所用的人体器官。加拿大、法国、印度等国,也制定了类似的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法律规定。
另外,对违反禁止买卖人体器官之法律规定的行为,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在相关法律中设置了专门的处罚规定。例如,1995年澳大利亚北方区《人体组织移植法》第24条规定,从事人体组织或器官买卖活动的,处500元罚金或3个月监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对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作了十分具体的处罚规定,“如果因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为向他人交付人体器官或组织而支付或收取金钱,处三年徒刑。同时,无论以何种方式宣传或允许宣扬器官交易,处至多三年徒刑或课以360日罚款。法律还规定了两种有关组织和器官交易的犯罪也受同样处罚:(1)使他人决定就有关器官和组织要求支付或给予金钱的人;(2)创立、资助、领导或代表目的在于从事组织和器官交易的人。另外,为了严厉禁止器官交易活动,对未遂犯也处罚。并且,针对“违反捐赠无偿性”的行为,也设置了处罚规定,“即因捐赠器官或组织而收取或支付报酬及偿还和接受偿还有关摘取的开支和负担的人,课处一年徒刑或最高至120日的罚款。违反捐赠无偿性的未遂犯也处罚。”[15]
(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
这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欺骗、盗取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摘取活体器官供移植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采用绑架等人身强制力,强行摘取其器官。所谓胁迫,是指以使用暴力或其他加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强行摘取其器官。所谓欺诈,是指采用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而“同意”被摘取器官。例如,谎称被害人的某器官发生病变,需要施行切除手术,但实际上是摘取其完好的器官供移植用。所谓盗取,是指为病人施行手术的过程中,私下摘取其完好器官供移植用。同一般的故意伤害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以获取器官为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对此,有必要单独设立罪名予以处罚。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或地区在有关法律中设置了专门的处罚规定。例如,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规定了“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罪”。
应当指出,如果为获取器官而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后摘取器官、或摘取被害人重要器官而故意致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从严惩处。对此,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器官移植法有明文规定,即“如果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适用关于加重杀人罪所规定的刑罚。”[16]另外,如果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摘取尸体器官,则不存在侵害人身健康的问题,而有可能构成有关侵害尸体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日本刑法规定的“损坏尸体罪”等。不过,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了专门的刑事处罚规定。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述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尸体上摘取器官或组织,最高可处两年有期徒刑或最高240日的罚款。”[17]
(三)进行人体试验的犯罪
目前制约器官移植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器官供不应求,为了解决器官的供需矛盾,医学界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把动物器官移植到人身上(即异种器官移植)的尝试。但是,中外科学家所作的上述尝试,引发了学术界激烈的争论。许多学者认为,动物是一些病毒(包括多种逆转录病毒)的天然宿主,这些病毒可能通过异种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这些病毒本身或通过与人类病毒的基因重组有可能产生一种难以控制的新病毒,这种病毒在人类中传播,后果将十分严重。为此,英国政府于1997年底已明令,在没有充分的安全保证的情况下,禁止转基因猪器官在人体上应用。[18]我国南方基因中心伦理委员会起草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大纲》(建议稿)第14条明确规定,“反对人体一动物细胞融合术,禁止将人的体细胞与动物的卵细胞质结合的实验”。
尽管对能否开展异种器官移植、以及能否为器官移植而进行人与动物细胞融合的实验在科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但对科学研究与实验不得以危及人类安全为代价则早已形成共识。至于禁止用人体做生物医学研究,也早已成为国际上所公认的生命伦理规则,并已被有关国际法所确认。据此,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在目前异种器官移植的利弊得失不确定,潜在的风险又很大,即动物病毒有可能触发另一次艾滋病流行的情况下,应该对异种器官移植(包括用人畜细胞融合克隆出的器官移植)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有必要采取“有罪推定(guilty until proven innocent)”的战略原则,它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异种移植的支持者有责任提供异种移植不会引起人类毁灭性疫病流行或有预防该疫病的有效措施的证据;(2)为了弄清动物一人类病毒感染的实在危险,应作更多的实验研究,这些研究应该在非常严格的控制条件下,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查程序和严密的监测、监督;(3)在证明异种移植无害以前,I临床试验应该暂时停止,暂停临床试验的决定可每两年复查一次,根据新的证据决定这种暂停应该继续下去还是取消;(4)为此目的,应该建立国家异种移植委员会,审查、监测和监督异种移植的研究。总之,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异种器官移植引起毁灭性病毒流行的可能性很小、或有办法预防时才可能应用。[19]
还应该看到,目前国内外科学界都存在一些急功近利、缺乏科学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人士,因此,对异种器官移植问题必须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予以严格限制。对违反上述原则贸然应用于临床者,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国外有些学者认为,把动物的器官移植进人体,既然存在未知的感染病毒的巨大危险,那就不能应用于临床,否则就是用人体进行医学试验,应该作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20]有些国家的刑法对这类犯罪有单独的处罚规定,如法国刑法第223—8条规定了“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罪”,构成此罪者,应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英国和德国则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对人为操纵遗传基因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人类从事器官移植活动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已经出现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新型犯罪。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类犯罪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甚至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可以预料,随着器官移植事业的不断发展,上述各种犯罪都有可能在我国发生。而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作明文的处罚规定,势必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影响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正常发展。为此,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有关法律中增设买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及其处罚规定,以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需要。
【注释】
[1](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196页。
[2]同[1],第199页。
[3]对此,有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28条规定:“被害人同意之伤害行为不处罚,但以行为不违背良好之风俗为限。”
[4](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224页。
[5]同[4],第204页。
[6](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203页。
[7]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8](日)齐藤诚二:《德国的器官移植》,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三卷)》,成文堂1998年版,第77。78页。
[9](日)町野朔:《犯罪各论之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41—42页。
[10]王岳:《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4期。
[11]于敏等:《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首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等就某医院“眼球丢失案”进行广泛深刻的讨论》,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4期。
[12]邱仁宗:《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在伦理学上能否得到辩护》,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3期。
[13]王华等:《关于我国器官移植的有关法律和伦理问题》,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0年第4期。
[14]黄清华:《我国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问题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15]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6]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7]同[16]。
[18]谢蜀生:《关于异种器官移植的问题》,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期。
[19]邱仁宗:《高新生命技术的伦理问题》,载《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11期。
[20](日)加藤久雄:《论器官移植涉及的伦理与法律问题》,载《中山研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成文堂1997年版,第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