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地位比较研究
关键词: 刑事责任;思维模式;结果性地位;过程性地位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具有静态性,无法反映可谴责性成立的过程,这是由二元分立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决定的。大陆法系刑事中,责任的概念与犯罪是同一的,责任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责任的罪责要素贯穿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中,责任塑造了犯罪构成,因此责任反映出可谴责性成立的过程,其过程性、动态性特征尤为明显。这是由西方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决定的。在犯罪论体系重构以及中国义务本位发生转变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研究的思维进路必须被改变,使得对其研究进入真正的问题域,从而改变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地位弱势和内容空洞的状况,祛除没有学术价值的无谓争议。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与犯罪作为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规定,这意味着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实际上是罪责刑三者关系的问题。德日刑法并没有“刑事责任”一词,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犯罪成立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国关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如何的纷争聚讼。本文所讲之刑事责任是在与犯罪的关系此一意义上使用的,刑事责任的地位即是在与犯罪的关系中其居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问题。无论罪责刑三者具体关系如何,刑事责任与犯罪均具有密切的关系,这使得犯罪论中犯罪构成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对两者的关系产生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构成的,传统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即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谈刑事责任的地位必然会涉及犯罪构成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目前面临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构成重构背景下必然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传统犯罪构成语境下已经无法对此予以恰当解决,而层阶式犯罪构成基本成为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在这种理论背景重大转换的情况下,比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责任的地位或许能对犯罪构成的重构提供一种新的支撑和论证。本文以刑事责任地位形成之思维上的深层次原因作为研究路径,来探讨其他地位问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责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总的来看,都是在罪责刑三者关系之间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争议较大。张旭教授将其归纳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之后果的学者,{2}49-50替代模式中虽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使用责任的概念,但从其内容看,仍然属于刑事责任论研究的范畴。{1}99这三种刑事责任地位的模式,实际上只是解决刑事责任地位的方式或者说是方法技术,就刑事责任的地位来看,替代模式实际上是以模糊刑事责任地位问题的方法,将此问题回避,况且替代模式中的责任实际上也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下的刑事责任。修正模式虽然将刑事责任的内容予以修正,但从主张修正模式的观点来看,一种是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种是否认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果,而将其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3}15但从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此观点看,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后果,况且,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同时承认“把刑事责任归结为责任或法律后果,或义务或责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责任的地位外,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实际上都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惩罚本身的载体。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具有结果的性质,其以犯罪为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种结果。{4}49故而刑事责任成为犯罪和刑罚的联系桥梁成为基本一致的观点,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各种统编教材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由此看来,刑事责任的地位在我国是一元决定的,其真实本质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规范性的表述上,我国学者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否定评价、责难、谴责、法律后果或者刑事义务、制裁等观念,实际上是此一元本质决定的结果主义的体现。如果从内容上看,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刑事责任自始至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单独存在着,其内容一直没有发生变迁和分化,这也导致了其具有静态性特征—犯罪成立之后,此结果就会出现,责任的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责任在我国不具有动态性。在我国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责任才成立,它无法反应责任成立的过程。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上所谓“刑事责任”之称谓。责任一词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是对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施加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有非难的可能性,{6}218而且刑法上的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陆法系刑法上,责任或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三个要件,是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复合体。由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之发现、目的行为论之提倡及社会生活的变迁等原因,使得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了从责任到违法再到构成要件的转移。{7}103-107故意向构成要件的移转使得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出现,并使构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规制机能和犯罪个别化机能,故意的这种变迁也使构成要件的理论从不包含主观要素的单纯的行为构成要件说发展到违法类型说,再到违法有责类型说。而违法性论中主观的违法性论和客观的违法性论中主要的区分实际上在于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有无问题上,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或内心态度也对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理论产生重要影响。关于正当化事由成立的条件,在德国和日本一部分学者认为,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8}153而主观正当化要素的存在实际就是不具备罪责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构成要件原中性无价值色彩和“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一般观念至犯罪论体系的最终成熟已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并且此种转移也促成了责任对犯罪成立的其他两个要件的塑造,责任的内容向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条件的渗透,使得责任的内容贯穿于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始终,可以说在与犯罪的关系上,责任体现为犯罪成立的过程。如果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成立导致产生刑事责任进而到刑罚这一结果的话,则在德日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同时就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发生从犯罪到刑罚的直接后果,因此责任即犯罪的意味极其明显。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还是“罪行”的刑事责任地位的争议实际上是在不同理论背景的不同平台下探讨此一问题的,因此忽视了讨论前提的同一性问题,将刑事责任视为有无的问题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肤浅化的结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从犯罪成立的整体性上进行的综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所有要件中全面展现和丰富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在犯罪成立的整体结构中从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构建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所以刑事责任存在的过程性显示了刑事责任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层次性故而决定了责任存在的层次性,在其存在的三个层次中,刑事责任之原初意义上的可责难性分别具有转化为以罪责为基础的不同意义:重构了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这使得刑事责任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塑造和规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条件中,分别展现了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不同要件上的意义,构成了当今大陆法系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的方向上,责任也分别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面中,作为罪责的主观方面成为贯穿三者的重要线索,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还是违法有责类型正是罪责地位的变迁导致的结果,这体现着责任存在的结构性和层次性特征。犯罪的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犯罪与责任同义,在这个意义上,责任又是以犯罪成立这一方式得到表现的。如上所言,在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此一称谓,在德日刑法中也不存在诸多的“应负刑事责任”等表述,关于刑事责任是结果、义务还是负担等的概念性争议同样也不存在。其原因在于,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是以间接的方式存在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中,注重的是责任成立的过程。因此犯罪成立的层次性和结构性决定了责任构成的结构性,犯罪成立同时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因此不需要从犯罪到刑事责任此一转化的过程,这样刑事责任的结果意味自然就不存在,在结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的争议自然也就不会存在。
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由此成为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德日刑法中的两种存在方式,在与犯罪的关系上,分别表现为犯罪成立的结果和犯罪成立的过程,这也会影响刑事责任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此种法律地位是由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的,这种思维方式是推动规范演进的重要力量。
理论是思维的产物和定型,一定的思维方式决定着理论的特点和个性。刑事责任在德日和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实际上与思维方式具有重要关联。人类的思维方式总的来看有整体主义和本质主义两种。{9}24在18世纪之前,西方一直以直线思维为主,{10}42此后发生转变,整体主义思维方式风行于西方20世纪的各种学科研究中,整体主义的思维不仅是对事物存在的整体进行把握,更重要的是整体主义强调事物各部分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通过此达到对事物整体的分析、反应和构造,以达到一个具体清晰的整体。其分析的过程从被领悟的整体始,以被掌握的整体终,是从整体到整体的思维。{9}41因此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重在强调事物存在的结构性特征,从作为部分的结构中领会整体的构成和意义,以对部分的分析来把握整体,通过对作为部分的各结构要素的关系寻找作为整体的事物是如何存在的,并且使存在方式通过存在结构表现出来。同时整体主义思维将事物本质问题暂时悬置起来,避免给事物下定义,只管“存在”,不顾“本质”,{9}25注重过程,而不注重结果。{11}283整体性思维在我国也是由传统思维传承下来的一以贯之的思想,但我国传统的整体思维强调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12}110注重的是国家和群体,因此在相当程度上是忽视作为整体的组成部分的,更不专门关注部分的存在方式等问题。故而西方20世纪的整体主义思维和我国的整体思维并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存在理念上的重大差异。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对于20世纪的各学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瑞士学者皮亚杰分析了整体性结构主义在社会研究中的各种应用,{13}83-90显示了整体性结构主义的方法论意义和其影响。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是西方哲学思维的基础,其将世界和事物一分为二:现象/本质、个别/一般、普遍/特殊、必然/偶然、形式/内容、表层与深层等,认为纯粹知识或科学的任务是去发现和描述事物的真实本性,即事物的本质,其追求终极和绝对本质的特征,如唯物论认为的世界的本质是“物质”。{9}24。同时本质主义注重抽象和事物的同一,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在二元区分中,本质主义注重的是事物的本质、内容和深层次的东西,而事物的本质正是这些东西决定的,因此,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是基于二元分立的一元决定论的思维方式,正是由于对本质的重视,致使作为事物构成的现象要素在一定程度是被忽视的,因此不讲求事物要素的存在方式和结构方式等。由于在近代西方哲学中发生了非本质主义的转向,主客二分原则逐渐被打破,{14}12同时由于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知识霸权主义和知识专制主义的存在,{9}25以及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在皮亚杰和海德格尔等大师的引领下,这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渐趋衰弱,整体主义思维仍呈强势之态。但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我国却得到了强劲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