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地位比较研究
在我国时下所谓哲学一般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而绝不会有人想到是中国传统哲学,目前大学中的哲学课程之“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称谓也足以说明此点,高校的哲学教育除了专门的哲学专业外,介绍的均是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进人我国,中国人的思维模式开始发生深刻变革。{15}8更由于此思想的意识形态作用和其政治方向引领作用,也使得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我国迅速普及。而分析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内容,可以发现西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内容占有相当比例,比如主客二分、现象与本质、整体与部分等本质主义学说的内容。这种通过政治方式普及本质主义理论和思维的方式取得了极为明显的效果,也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成为学科研究的重要思路。这样原本作为西方重要思维方式的本质主义思想在借助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平台下政治化的转变成中国人自己的思维方式。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实际上和我国传统文化是吻合的。我国传统文化观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群体认同和义务本位,漠视组成“家”的个人,因此讲求整体性而不注重组成整体的部分,本质主义思维和我国传统文化因此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契合。由此,由于我国传统留下的生存土壤,也使得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迅速被接受。
从1906年贝林格《犯罪的理论》一书出版,犯罪构成雏形出现。1915年迈耶《刑法总论》一书指出构成要件的中性色彩和分层判断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的基本模式得以确立,1926年麦兹格《刑法构成要件之意义》提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新构成要件论形成。1930年贝林格发表《构成要件的理论》修正了原来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特点,指出犯罪类型是由多种不同的要素构成,既包括客观要素,也包括主观要素。此后,在20世纪30年代,威尔哲尔提出目的行为论,创立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主张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件要素,将犯罪构成理论推向深入。{16}88-92可以看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实际上就是责任的罪责要素向前逐渐渗透的过程,通过这种渗透使犯罪成立体系得到发展和成熟,同时也使得刑事责任获得了不同角度和意义下的内容,产生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形象和观念,并且以自身的罪责要素联系的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关系体现了责任存在方式的过程性。因此责任以犯罪成立的形式表现,始终在犯罪成立的圈子中运行,始自犯罪又终于犯罪。在犯罪成立的框架中,犯罪论体系的层次性显示出整体性思维的结构性、层次性,由于责任和犯罪的统一性,责任以犯罪的形式体现的,因此责任的存在自然也表现为一定的结构性和层次性。因此,20世纪盛行的整体主义思维支配着责任地位的形成,在整体主义思维下,以犯罪形式存在的责任因此更多的是关注责任的存在过程,而不注重责任的结果意义,整体主义思维注重过程而不注重结果的特点尤为明显。
在政治引领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同一时期进人我国,并在与我国传统义务文化契合的情况下,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刑事责任的理论上迅速获得支配地位。由于本质主义思维方式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的存在是一个孤立的个体,其与犯罪几乎不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传统上认为的从罪到责再到刑的关系和过程实际上是空洞的,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具有一定的层次和过程性。基于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和理论地位的低下,有人提出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从而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17}152但刑罚本来就是负担刑事责任的形式而已,或者说二者在本质主义的思维下本就是表层与深层的关系而已,在刑事责任的内容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是无法提高刑事责任的地位的。因此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在犯罪构成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必须被重构。在思维方式的非本质主义视角的转向下,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也必须得到改变。
我国刑事责任的地位如上而言是本质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其将刑事责任看作是一种结果,一个孤立的存在,而且不具有任何层次性结构,无法展现出可谴责性产生的过程。虽然理论界已经认识到刑事责任应具有比目前其在刑法中更为重要的地位,且为此也进行了相当的理论研究和努力,但效果甚微,刑事责任的内容仍显空洞,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本质主义思维支配的刑事责任之结果的法律地位所导致。目前无论何种理论,在前提上都是把刑事责任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即使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刑法基本理论并列高度的理论,也是将刑事责任视为犯罪的结果出发的。{1}100-101这样在形式上刑事责任的地位确有提高,但其内容仍和原来一样没有任何改变。因此,这种改变只是表层的,是没有根基的。如果将刑事责任单纯看作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无论怎样都不会改变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这是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的知识霸权主义和专制主义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要改变此点,必须改变刑事责任的弱势地位,必须改变对刑事责任的认识思路。
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我国传统群体认同义务本位的文化观是相契合的,其漠视组成整体的个体存在之特性使得其迅速被传统中国接受。本质主义思维下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承受惩罚、谴责此一结果的义务,故其在我国刑法中的概念虽有“责任”、“制裁”、“后果”等争议,但实质上都是一种义务而已,因此责任的内容意味着行为人接受惩罚的非难性结果,而不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能够考虑到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意味着在责任中考虑不处罚行为人的可能性,因此责任应存在着出罪因素,这是符合现代刑法之人权保障理念的,而本质主义思维赋予刑事责任结果的地位使其无法具有这一功能,故而要求责任的成立过程应在责任是否能够成立和是否不成立两个方向上进行。从此角度来看,本质主义下的刑事责任之结果地位也必须被改变。
如前所述,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和中国传统义务文化具有契合性,但在目前之中国,群体认同和义务本位已经在发生变化,当代中国社会的典型特征是主体觉醒和个人权利意识增长的时代,{18}7权利本位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民主发展的核心理念。{19}87这种变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人权观念在我国勃兴的结果。在义务本位被逐渐祛除的背景下,与其相适应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也必然会被取代。
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对刑事责任的地位作了过程性界定,从而科学的体现了作为责任核心概念之“可谴责性”的认定过程,使得犯罪和责任的认定一体化。并且,过程性的刑事责任具有层次性和结构性,在各个不同的方面展示了刑事责任的内容,这使刑事责任具有了全新的内容,让刑事责任在犯罪成立体系中具有了实质性概念,避免了刑事责任内容的空洞和地位的虚化,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意义即凸显出来。更为重要的是,责任和犯罪认定的一体化过程,责任的“可谴责性”成为一种有待认定的过程,从而使责任具有了一定的出罪功能和人权保障意义,行为人是否可谴责体现为一个清晰的过程。整体主义思维不仅强调整体性,还注重组成整体之部分及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注重认识事物的过程,所有这些使得在整体主义思维下产生的刑事责任可以改变目前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弱势地位。在整体主义思维得到复兴的今天,{20}46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整体主义思维的应用其实仅仅是目前思维方式变革的一个例证而已。刑事责任的过程性法律地位因此必须成为刑事责任发展的一个方向,至于其具体的表现形式要依附于具体的犯罪成立体系的形式而定。
总之,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使用较为混乱,本文是在其与犯罪的关系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因此不涉及刑事责任诸多概念争议的问题。正是在与犯罪成立的关系上,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地位。比较研究的基本结论是,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了刑事责任的不同地位,进而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理论构建和形式。在我国刑事责任地位的变革和内容的充实必须从改变对刑事责任研究的思维进路开始,如此才能真正改变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尴尬地位,消除关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刑事责任概念等许多无谓的争议,使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进人真正的问题域,抓住问题的真正所在和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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