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峡两岸间刑事裁判的承认——基于被判刑人个人权益的考量
两岸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多有相同或者相通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在诉讼程序、证据制度方面多有表现。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就会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差异,这会影响到对生效判决的认识问题,即便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在某一案件中被指控的行为,一方根据自己的证据制度认为有罪,而另一方则可能认为无罪。此外,虽然两岸司法界近年来交流频繁,但是彼此之间的认识、认同还处于较低阶段,因而难免造成彼此之间的不信任状态。尤其是大陆法制重建时间尚短,刑事司法制度和实践还存在较多问题,加之外界对大陆地区刑事法制状况批评甚多,无形中即会影响到台湾地区民众对大陆地区刑事法制现状的信任程度,而两岸间的相互信任是推动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基础。
对于两岸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问题,可以在建立刑事裁判相互承认机制中着力加以解决,即引入必要的异议和说明机制。详言之,当一方提出请求,让另一方承认其刑事裁判时,被请求方可以对该刑事裁判产生的疑问提出异议,而请求方应当加以必要的说明;如果异议确实成立,则请求方通过其再审程序予以纠正。⒇比较而言,两岸间彼此对刑事司法制度不信任的问题,则更为棘手,也更为复杂。对此,只有继续大力推动交流,澄清误解,并通过建立妥当的合作机制,才能逐步建立互信。
四、结语
自两岸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来,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已经进入一个新时代。如此大好形势之下,两岸间应继续加强合作,拓宽合作领域。鉴于两岸政治分立之现实,应当突破既有理论和观念的束缚,从有利于两岸人民福祉出发考虑问题、解决问题。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正是以此为出发点,也以此为目的。当然,我们应看到,两岸一旦相互承认刑事裁判的效力,也会带来一系列新的、具体的问题,不过,大的原则确定后,具体问题可以通过继续协商加以解决。总之,只要两岸间相互理解,并能够创造性地推出符合两岸实际的新理论、新做法,则再棘手的问题也会逐步化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徐日丹:“台盟中央提议加强两岸司法互助”,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10日第11版。
⑵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第九版),台湾个人自版2006年版,第132页。
⑶在以往案例中,对于类似情形,法院判决中多有意回避之。例如,1993年11月11日,韩书学伙同李向誉将北方航空公司飞机劫往台湾桃园机场。在台期间,韩书学在台湾曾经因违反民用航空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1年6月28日被告人韩书学被台湾遣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55条、第56条、第47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书学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林维:“对台湾法院刑事判决之认可研究——以韩书学劫持航空器案为起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该判决中即没有援引刑法第10条规定。当然,从判决的结果看,法院还是考虑到了被告人在台湾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的情况。
⑷谢立功:“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之规划——试拟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协议草案”,载何超明、赵秉志主编:《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澳门检察律政学会2002年版,第216页。
⑸同注⑷。
⑹高铭暄、赵秉志、黄京平:“现阶段大陆涉台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编:《涉台法律问题研究》(1),1994年版。
⑺曾宪义、郭平坦主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136页。
⑻林维:“对台湾法院刑事判决之认可研究——以韩书学劫持航空器案为起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⑼同注⑷。
⑽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⑾台湾地区法务部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规字第0960600200号函、法规字第0970600032号函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草案(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草案)呈报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2009年3月31日,台湾地区立法院终于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2009年5月14日,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签署该项公约的批准书。马英九说,“施行法生效之后,这项公约内容已变成台湾地方法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这点意义非常巨大;而把国际法转化成地方法,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项创举。”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规定,各级政府机关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项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2年内完成制订法令、修正或废止及改进行政措施;另外,公约还要求缔约国积极立法保障人权。该批准书经由第三国提交给联合国,但在2009年6月15日,遭联合国以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仅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合法代表给予拒绝。
⑿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与一些国家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中也都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2001年3月8日生效)第3条(协助的限制)第1款第6项即规定,“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中俄《引渡条约》第3条(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第4项规定:“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予引渡。
⒀例如,德国刑法第51条第3款规定:(1)被判决人因同一行为在国外已受刑罚的,其在国外已执行的刑罚算人新判刑罚内。在国外受到的其他方式的剥夺自由,相应地适用第(1)项的规定。俄罗斯刑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对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犯罪的人,在依照本法典第13条的规定引渡时,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和依照法院判决服剥夺自由刑的时间,按1日折抵1日计算。
⒁在Abbate诉美国案(79 S.Ct.666)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存在着州和联邦两类主权体,其权力来源不同,能够在同一领土内处理相同的事务。州的起诉并不能阻止联邦对同一行为人基于同一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起诉。在Bartkus诉伊利诺伊州案(79 S,Ct.676)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起诉后,州可以再行起诉。在Heath诉阿拉巴马州案(106 S.Ct.43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各州均拥有独立的主权和刑罚权,起诉其认为的犯罪行为是在行使其自身的主权,不受他州干涉;两个州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起诉并不受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约束。转引自马正楠:《美国双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⒂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⒃台湾地区常称之为“换囚”。
⒄黄风、凌岩、王秀梅著:《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345页。
⒅联合国《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示范协定》第10条规定,“移交只能根据有执行效力的最终判决作出”;第13条规定:“对于为执行判决国所作出的判决而被移交的人,执行国不得对其以将予执行的判决所依据的同一行为再次审判。”
⒆虽然目前两岸之间已经对民事裁判的效力持积极承认的态度,但从实际情况看,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的认可仍持较为消极的态度。
⒇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了再审程序。这里也可以借鉴中国与一些国家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的有关规定解决这一问题。例如,中俄《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第11条(对判决的承认)即规定: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由于两岸关系特殊,在设计该程序时可以更为灵活和有针对性:如果被判刑人在移管后对原判决提出异议,可向执行该判决的一方提出申请,而执行该判决一方可将该申请转交给作出判决的一方;作出判决的原审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审判的结果及时通报执行该判决的一方,并对维持或者更改原判的理由作出必要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