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区矫正制度介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涛 田心则 时间:2014-10-06
      三、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种类之二:紧急改造保护制度
    紧急改造保护制度是针对刑满释放者等不成为保护观察对象的有犯罪前科者的人,在被解除了刑事程序或者对其人身的限制之后,一旦出现既不能从亲属也不能从社会福利设施处获得援助,或者所获得援助难以实现改造的情况被认可时,根据本人提出的申请,在获得人身自由后6个月以内,由保护观察所根据国家的责任而采取的紧急保护措施。对这些人所采取的紧急必要的保护措施,其主要内容为通过培养其劳动意识,安定职业;调整家庭关系;断绝不良交友关系;改掉出走、外宿的不良习惯;提供适当住宿,选择保护人等,使其顺利地重返社会,并防止其再犯的制度。具体来说,能够接受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人为:刑满释放的人及假释期限届满的人;免除执行徒刑、监禁、拘留的人;宣告判处徒刑、监禁缓期执行、判决尚未确定的人;宣告判处徒刑、监禁缓期执行、未附保护观察的人;以及不起诉的人。
    紧急改造保护的措施从持续性的角度来看,有一时保护和持续保护之分:一时保护的内容是提供食物、衣物、医疗援助、支付旅费等;而持续保护的内容是提供食宿。从措施的实施方法来看,有由保护观察所长决定直接进行的自行保护和委托改造保护委员会进行的委托保护两种。以下D、E两图是1998年至2002年有关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数据统计图。
      D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受理人员的数量图
    附图
      E自行保护及委托保护的实施人员数量图
    附图
    D、E两图表的数据表明:
    1.日本的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适用逐年增加,并且增幅明显。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对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国家对个人尽责的有力体现。因此,这种对该制度适用增幅明显的趋势充分反映了日本政府对该制度所具有的重大社会意义的深刻认识,以及坚决贯彻这一制度的决心。除了上表的具体统计数据外,依据日本统计年鉴,在日本,从监狱出来的人中有1/5、被假释的人中有1/4被直接改造委员会所接受,成为保护的对象。但是,不得不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此一制度的贯彻实施本身就颇费财力,加之从事该项制度经营的直接改造委员会不受国民的欢迎,因此该制度陷入了经费困窘的局面,未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价值。由此看来,为了有效地实施社会内处遇制度,确立稳固和充实的经费来源渠道乃是甚为重要的。
    2.从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对象上来看,绝大多数集中于“刑罚执行终了”、“缓期执行刑罚”、“缓期起诉”这三类人员上,其中又以对“刑罚执行终了”的人员适用为最多。对于“罚金和罚款”、“出劳役所和假释劳役所”、“少年院退院和假释退院”这三类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乃是2002年崭新的制度举措,从紧急改造保护制度总体的适用发展趋势来看,应该在将来也会出现适用上的持续增长。而一个有必要注意的情况是,对于“免除执行刑罚”的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人数非常少:1998年为3个,1999年为4个,而从2000年至2002年则无一例适用。依笔者的分析,此种局面的出现乃是因为被免除执行刑罚的人员由于不曾真正入监被执行刑罚,因此其不大可能面临出监人员重返社会后所可能遭致的问题,则对其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就大为降低,同时这亦可说明为何对“刑罚执行终了”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比例为最高。
    3.图表E所反映出来的自行保护和委托保护的适用现状非常直观和明显:从1998年至2002年,对两者的适用总量逐年增加,这与紧急保护制度的适用总体上的增加趋势相符合。而在这两种紧急保护制度的实施方式上,自行保护的适用逐年增加,委托保护的适用则逐年减少。尤其是1998年时,自行保护的适用总量要少于委托保护,自1999年自行保护的数量就已经超过委托保护,而至2002年自行保护的适用数量超过委托保护的情势已经非常明显。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实施自行保护的“保护观察所”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贯彻中作用日趋加强。显然,实施委托保护的“改造保护委员会”则有必要改革自身的工作方式,广泛拓展经费来源,尤其是要致力于改善本机构在国民中的形象,从而使自身能够为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施加更为重要而有益的影响。
      四、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及其启示
    社区矫正制度经由其社区性而日益表现出的民间性乃是各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日本亦是如此。因此,一如上述,日本注重进行充分的民间动员,发挥民间力量对社区矫正制度运行和发展所具有的推动作用。然而,在这中间,日本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以其保护观察制度为例。在该制度中,直接面对犯罪人并对其开展处遇工作的是有报酬的保护观察官和无报酬的民间志愿者即保护司。原则上,两者应当共同协作,进行保护观察处遇。但是,虽然保护观察官拥有与犯罪者改造有关的专门知识,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护观察官的数量要远远少于保护司,另一方面保护观察官还要负责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因此不能指望其能和保护观察的对象保持适当接触,因此实际上的保护观察处遇便委托给了非专职的保护司。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现象:本来,保护司是在保护观察官不够的时候起补充作用的,并受地方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所长的指挥监督,而在现实中,却变成了保护司负责处遇,而保护观察官则对并非保护观察对象的保护司进行指导监督的结局。在此种情况之下,一方面,保护司也渐渐被官僚化,作为民间志愿者的长处无从发挥,另一方面,保护司本来就缺乏专门的技术知识,其素质和能力显然无法同作为专业人士的保护观察官相比导致其又无法担当实践所赋予其的重任。因此,在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中,如何进一步协调好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选择什么样的民间人士来担任保护司实际上直接决定了保护观察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效果。⑤
    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中所暴露出来的此一问题,值得我们反思:我国人口众多,所以犯罪虽然比例不高,但是罪犯绝对数量却很大,因此我们将来所建立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必将面临由于从事该事业的专业人士不足而积极吸纳民间人士参加的局面。而日本的问题应当使我们认识到,对犯罪者的社会内处遇是一项颇具科学性的活动,此一制度应当能够唤起被处遇人员的人性、自尊和良知,因此尽管民间人士积极参与到社会处遇中来是一项值得鼓励的行为,也与社会内处遇的社会性、地域性相吻合,但是,应当将民间人士的热情与能力均作为选任其参加社会内处遇制度的标准,这样方能弥补专业人士数量的不足。所以,同时进行社区矫正专业人士和民间人士的养成和培训恐怕是我们当下就需要开展的工作。


    注释:
    ①[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②[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平成十四年(2002)年版。
    ④以下数据整理于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平成十年-平成十四年(1998-2002)年版。
    ⑤鲁兰著:《中日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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