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在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中,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重罪案件④。例如, 2006 年,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发生于亲戚之间的重伤害案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
四.我国重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方法
(一)适用范围
重罪案件中建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加以适当限制。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如下:重罪案件中,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行为人情况等有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学者就如何对刑事和解进行限制,所持具体意见有所不同。大致归结为两方面:一是从肯定方面规定适用情形,应同轻微刑事案件一样,将重罪案件范围限定在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等情况。二是从否定方面规定排除情形,通常将以下案件予以排除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社会危害性严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累犯等案件。
(二)适用条件
(1)双方完全自愿。不论加害人还是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不能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加害人参加这一程序。
(2)加害人认罪悔罪。加害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承认并真诚的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
(3)协议内容审查合法。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刑事和解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忏悔其所犯得罪行,以降低人身危险性。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体现其悔罪态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
五.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和推行。国外刑事和解已经施行多年,其适用范围已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随着国际司法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已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对它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也已经起步。因此,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发挥更大的功效,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①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②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M]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③贾曼.浅议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弊端[J]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4).
④王志祥.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探讨[J] .学习论坛,2010(3).
作者简介:董明隽(1988-),女,安徽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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