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受刑罚惩罚性: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本质兼论德/日刑法中的责任观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尚处在混乱之中。这种混乱对刑法理论科学体系的构建与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值得深究。在笔者看来,对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本质的追究一定要在我国刑法自己独特的理论背景下结合“责任”本身的汉语语义范畴,才能找到正确的坐标。反过来说,对刑事责任本质的不当理解,不仅会导致对其概念的认识偏离,也会产生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地位错乱。以上的诸多立场,虽然都可以从一定角度窥见刑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均未揭示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刑事法律概念的特殊属性。阶级说除了过于强调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立场外,根本就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法本身相区别。同时,阶级说也容易重陷“敌人刑法”的思维定势,继而只看到刑法“刀把子”的一面,这在我国建国以来历次“严打”运动中是有深刻教训的;如果将刑事责任的本质理解为抽象的刑事法律关系,则不仅在理论上将刑事责任的概念与地位架空,也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且难以面对为什么有的人定罪判刑、有的人定罪不判刑的诘问;而伦理与社会性统一说只不过是希望调和西方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立场,但却忽视了汉语中“责任”本来的含义范畴,导致结论的模糊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过于抽象;而社会危害性说与责难说虽然能够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没有进一步指出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实质上是没有彻底坚守刑事责任本质独立于犯罪本质的立场,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行刑工作均产生不利影响,其中最明显表现就是滋长“以罚代刑”、“以官赎刑”的错误倾向;至于所谓多元本质说,其给司法人员产生的混乱认识是不言而喻的,对刑法的适用活动基本起不到理论指导作用。
二非难可能性:德、日
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观
刑法中对刑事责任本质的追问必须在语境的范围内寻找体系的坐标。在这一点上,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或称“罪责”)概念较好地体现了层递式犯罪论体系的本质特征,以此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责任或者罪责的问题是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罗克辛(Roxin)指出:各种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有四个共同特征,即行为(Handlung)、行为构成符合性(Tatbestandsm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罪责(Schuld);其中罪责,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符合构成的、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的”。[15]耶赛克(Jescheck)虽不完全赞同罗克辛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责任的理解几乎如出一辙:“所谓责任(Schuld),就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Vorwerfbarkeit)”。[16]在德语中,Schuld有汉语中“债、过错、过失、罪责、责任、罪孽、有罪”等几种意思。[17]德国刑法上的责任原则(Schuldgrundsatz)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Schuld这个词语的。vorwerfen(动词) 相当于汉语中“责难、谴责”的意思,而-bar(形容词词尾)在德语中是表示“可……的,能……的”的含义。在德语中,表示“责任”的词语还有Haftung、 Verpflichtung、Verantwortung等。但是,Schuld这个词语更侧重于由于人的过错而引起的道义上、法律上的谴责性;Haftung侧重于担保、赔偿等方面的民事责任;[17](P522)Verpflichtung与Verantwortung含义相近,侧重于与义务相连的作为法律后果的“责任”,并没有因“罪”而引起“谴责”的含义。[18]所以,从语义的角度分析,德国刑法中所使用的“罪责”(Schuld),是一种对行为人道义上、法律上的谴责可能性。在日本刑法中,责任“是指根据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对其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者有非难的可能性”。[19]大塚仁教授也指出:为了成立犯罪,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需要行为人存在责任,而“所谓责任,是指能够就犯罪行为对其行为人进行非难”。[20]由此可见,德、日刑法将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承载的罪过并由此引发的谴责或者非难可能性,都是在其语意和刑法理论结构的应有范围之内的。
正因为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采用了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结构为犯罪成立基本模式,从而决定了在这种刑法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基本上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别、从抽象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有责性或者责任阶段探讨的问题是能否从主观上将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归咎于行为人,这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是一般得到承认的。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像我国刑法中所说的构成犯罪后再对犯罪人做出总体评价或谴责的“刑事责任”概念。正因为如此,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或“罪责”概念,才可以在谴责或谴责可能性的意义上使用,根本不同于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在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后行为人应负担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说,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是考查型的,其方式是阶段性的、层递性的;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追究型的,其方式是全局性、一次性的。两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完全迥别。
德、日刑法中责任概念的定位是在刑法学界对责任本质的不断研究和激烈争鸣中形成的。围绕责任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中向来有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之争。道义责任论以自由理性人为假设前提,将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可谴责性;社会责任论则立足于犯罪原因多因素论,将社会防卫的需要作为归责的本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在责任本质观的对垒,表面上源于罪刑关系上的分野,实际上根本源于对人性的解读不同。提起人性,中国人自然而然会想起性善性恶的问题。而在西方,虽然人之善恶也是一个与人性有联系的问题,但人性主要是一个理性与经验之争。[21]古典学派的学者对人性的假设是理性人,认为在能够辨别善恶是非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不法行为,就应该承受道义上的谴责。实证主义学派则坚决否认个人之所以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在实证学派看来,人在本质上是经验性的,犯罪是人受先天与环境影响的产物。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与其说是自由意志,不如说是整个社会让他不自由地选择了犯罪。这样,责任的判断就由伦理道义上的谴责可能性变成了社会安全的防卫可能性。责任的大小,完全不是根据行为人可非难的程度来定,而是依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这样的观点贯彻到底,将导致在刑法中舍弃“罪责”的概念,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在今天,就刑法中的人性而言,通常承认的是相对的自由意志,即人既是决定的,又是非决定的。人在受素质、环境影响而形成人格缺陷的同时,仍然具有在具体条件下做出是否进行适法行为的选择之自由。如果此种自由之可能并不妨碍行为人做出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的非法行为就是值得谴责的。只有将人性的立足点放在承认相对自由意志的基石之上,才有可能在重视人格缺陷的同时仍然归咎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和非价值行为。从刑法体系的理论需要上说,只有将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可责难性——并且是在价值论、规范论的意义上而不仅仅是在心理学的意义上考查社会伦理的可谴责问题,才能真正将“无责任无刑罚”的立场贯彻到底。正如耶赛克教授所说:“刑法上的责任非难,本质上建立在行为人的意志形成时并未受到法律性的良心规制,以及没有纠正良心错误这一基础之上的”。[16]497惟有对责任的本质做这种解说,才是“构成要件符合—违法—有责”式的犯罪论体系所能够容纳的。因此,无论是从对责任的人性解读还是从刑法体系的构造出发,大陆法系的主流刑法理论将“责任”理解为非难可能性绝不是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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