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直接客体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国外尤其是日本历来也对盗窃罪的法益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本权说 , 认为盗窃罪的法益为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如租借权等 , 将占有规定为具有合法理由的占有,这也是日本历来的通说。二是占有说,认为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的法益。三是平稳占有说⑤,这是以本权说为立场,借鉴了占有说,逐渐成为主流的观点。此说认为犯罪行为人通过盗窃将赃物据为己有也是一种占有,而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亦使用盗窃手段取回此财物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过,如在事后查明所有人对该财物确实存在合法权利,且从盗窃行为的必要性、紧急性、手段的相当性等出发,认定合法所有人在具有相当的理由实施权利行为时,可以排除违法性,最终不构成盗窃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国内外诸多观点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笔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
第一,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直接侵犯的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主要的一类关系,所有权不过是生产关系中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所有制才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将所有权制度与具体的社会关系对位更显逻辑的严谨。如果将具体的所有权作为盗窃罪的犯罪直接客体,则必然在逻辑上缺乏严密性。
第二,所有权说和所有权加占有权说的观点,都是将一种或几种实在的权利作为盗窃罪的犯罪直接客体,经过分析后都被证明缺少解释一切问题的合理性,问题就在于这两种观点试图以几种具体的权利来硬性的概括范围超过这几种权利的客体。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制度则有足够的说明力,既可以避免所有权说和所有权加占有权说所犯的错误,又可以解释一切问题。
第三,强调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制度为盗窃罪的犯罪直接客体,正是由于其隐藏于具体财产所有权背后而又能将具体的财产所有权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面,从而是使其与社会关系的联系更加密切。“我们强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这是因为尽管犯罪在形式上最直观地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这种或那种权益,但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仅仅是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透过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可以看到犯罪并不只是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通过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益而损害了这些权益所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才是犯罪的本质所在。”⑥
第四,既然在具体权利层面上找不到能够解释说明所有问题的答案,那么就应该在更深的层面上寻找更有概括性和说明力的客体,所有权制度正是这样的客体。这不仅可以弥补所有权说与所有权说加占有权说的理论缺陷,而且避免了类似控制权说的严重的逻辑错误。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511 页。
②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6 页。
③转引自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 页。
④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6 页。
⑤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6 页。
⑥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74 页。
参考文献:
[1]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年版。
[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年版。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5]刘之雄著:《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6]祝铭山主编:《盗窃罪》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
[7]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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