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家冰 时间:2014-10-06

  资格刑具有四大功能,即惩罚功能、警戒功能、防卫功能和评价功能。资格刑体现了国家对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的否定评价,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②我国刑法中也有资格刑,但主要限于对公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形式,实际上这对大多数人而言没有多少制裁意义。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社会主体的社会权利,包括从事职业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市场准入资格,对其成为一个健全的现代社会主体,在发展意义上具有重要价值。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建立了所谓“行贿人档案”或称为“行贿人资料库”等黑名单,以限制或取消其中的行贿人进入某个行业的资格,例如对于建筑行业,四川省检察机关就将17家有行贿等不法行为的企业列入“污点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供给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备案,将这些污点企业成功地阻止在工程招标活动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吸收这一种做法,将刑法上的资格刑范围扩大,增加诸如市场准入资格的社会权利,以进一步完善资格刑对行贿行为的制止以及对行贿者再犯能力的剥夺功能。
  
  三、扩大贿赂的范围
  贿赂有两重属性,一是自然属性,即满足需要性和客观实在性;二是法律属性,即与职务的关联性和违法性。贿赂的自然属性是中性的,只有具备法律属性,被行贿人用来收买公职人员,以诱使其出卖职务时,才具有腐蚀性和违法性。英美法学者认为,贿赂是“许诺或保证给予的、索取或收受的,带有腐败之意图以诱使或影响有公共权力或职务之人的行为、投票或意见的任何金钱、货物、无形动产、财产、有价值之物,或任何购置财产的优先权、好处、优惠待遇或报酬;用以影响接收者行为的礼物,但并不必有金钱价值。”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贿赂不限于具有财产价值者,可令人满足欲望或需要者即可。”这一观点也是我国台湾、香港学者的主流观点。同样,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以“公权”与非“私财”直接交易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公务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股权、出国、出境旅游、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赞同国内学者提出的贿赂范围应不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国外绝大多数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在贿赂范围的认定上已不局限于财产,如日本刑法规定,“能够成为贿赂的利益,不限于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只要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利益,不管是什么样的东西,都可以。”③我国现行立法显然落后于当前反行贿受贿的司法实践要求,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贿赂工作的深入进行。因此,笔者呼吁在立法中扩大贿赂的范围,而不是单纯局限于“财物”,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取消构成要件中“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如何认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以“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实为不妥,这可以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罪的规定上进行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二条都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产生了矛盾。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除了专门规定什么是行贿罪外,还在第三款中补充了不构成行贿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勒索而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再进一步可理解为:为谋取正当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动行贿的,可以构成行贿罪。因此,即便看似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其构成行贿罪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
  另外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刑期较行贿罪要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要比行贿罪小。其次,介绍贿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谋取利益等其他目的为要件。只要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两万元以上,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行贿人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仅仅是因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成犯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因此在对行贿罪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进行认定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利益”的本身,更应着眼于获取利益所采用的方法、手段是否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打击行贿犯罪。刑法规定行贿等犯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用意是将那些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行为从行贿罪中排除出去,从而缩小打击面。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本身是可取的。”④但是为了更好的打击行贿犯罪,行贿罪不应该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应规定为“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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