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为人触犯信用卡诈骗中数款行为的金额累加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因此,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一款第一项“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及第四项“恶意透支”,这两种犯罪情形仅是信用卡诈骗罪罪状表述的两种不同手法。信用卡诈骗罪作为纯正的数额犯,如对其所列的四种犯罪情形分别评价后予以量刑,将会因刑格的限制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在两款行为分别构罪的情况下,应当对两款的犯罪金额予以累加后综合量刑。
(二)累加的科学性问题
由于信用卡犯罪的复杂性,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和量刑幅度。对骗领并使用信用卡实施犯罪规定了比较严的数额标准,而对恶意透支犯罪的数额规定高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犯罪,其原因在于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轻于其他信用卡诈骗。刑法第196条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使用伪造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则为上述三种情形规定数额的二倍。因此,对多种款项的金额的不同规定,引发了如何科学累加的问题。
首先,不能简单累加。尽管“骗领并使用”和“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两种不同情形,但从刑法的理论上讲,属于同种数罪。而对于同种数罪是不能简单累加的。因为这样处罚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因为N次有期徒刑的同种犯罪行为,即使并罚,按照限制加重的理论,也不可能并罚出无期徒刑,但是如果简单累加,作为一次总的犯罪行为处理,能有可能出现无期徒刑的量刑结果,何况,这二种行为在量刑幅度的金额规定上还存有不同,因此,简单累加不具科学性。
其次,不能折算累加。尽管骗领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的金额规定是恶意透支行为的一半,但不能简单的按照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因为信用卡诈骗设置有三挡刑格,简单折算后累加也会因刑格限制导致罪行不相适应。
最后,合计其诈骗数额,适用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但在合计犯罪数额后不影响量刑幅度的,应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这样的累加原则是比较合适的,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有数个量刑幅度,在累加涉及不同量刑幅度时,按照恶意透支的标准进行计算,体现刑法的谦抑,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即便不涉及量刑幅度,择一重判不会造成对行为的放纵。因此当行为人以实施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为主时,应主要以骗领并使用信用卡犯罪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处罚;当行为人的犯罪以恶意透支为主,但又兼有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时,可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如合计的犯罪数额达到恶意透支数额高一个档次的量刑标准时,应按高一格的规定量刑处罚,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也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
综上,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当行为人兼有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应当合计其诈骗数额,适用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但在合计犯罪数额后不影响量刑幅度的,应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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