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应胎死腹中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志坚 时间:2014-10-06
可以说,我国古代就早已存在这一刑法的重要思想,比如,古代的“慎刑”思想在我国传统刑法中就占有重要的地位。及至近代,刑法的谦抑性更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平一龙野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主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例如,交通事故对生命、身体的侵害,是一个重大社会问题,适用刑罚也会产生某种效果,但是,通过提高驾驶员与步行者的伦理与技术水平、改善道路与照明设备所收到的防止交通事故的效果会更大。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像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各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相互容忍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⑤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的谦抑性也多有论述,比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⑥很显然,陈兴良教授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刑法的谦抑性加以界定的。还有学者是从从刑事司法的角度何刑事立法的角度对刑法的谦抑性进行了论述,例如,叶慧娟博士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实质上是指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和经济性的内在规定,刑法对自身介入人们生活、发挥功效的必要性、适度性和有效性的一种自我约束和限制机制,是刑法及一切相关刑法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理念”。⑦笔者以为,刑法的谦抑性不仅仅是刑事立法而且也应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至于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尽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论述,但现在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刑法的有限性;其二是刑法的迫不得已性。其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刑法的有限性是指刑法的触角不要过于伸长,尽管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的广泛性,但只应限于调整那些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来看,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尚不符合这一要求。所谓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是指只要在穷尽其他一切法律的调控手段尚不足以抑制某种行为而对法益的保护严重不足时,才可以考虑动用刑法的手段。由此观之,笔者以为,危险驾驶行为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只要完善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大行政监管的力度就完全可以遏制此类行为,如果放弃这一对法益保护的前置性行政措施,则有失妥当。笔者同时认为,在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而放弃行政法规的拦截,是交通行政部门的刑法万能论思想在作怪,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卸行为,这样显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对某些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刑法也应以宽容的态度对之,并非只要出现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就匆匆动用刑法的手段。笔者以为,在刑法中规定危险驾驶罪,倒不如改善交通条件、加大对司机的驾驶伦理道德水平和驾驶安全的教育来得有效。一言以蔽之,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并非明智之举。
        现在,我们再来简要分析一下如果危险驾驶罪入刑,是否具有司法操作上的便利和可行性。就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来讲,我会提出以下几个疑问:第一,何谓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又没有具体程度上的要求?和醉酒驾驶具有相当程度危害性的吸食毒品或是服用镇定性药物后的驾驶如何处理?若解释为醉酒驾驶,是否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呢?第二,追逐竞驶如何认定?是否是必要的共犯?第三,从证据的角度考虑,追逐竞驶的证据如何收集和固定?第四,危险驾驶如造成了严重的实害后果,应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从司法的具体操作性上来看,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业有相当的问题。总之,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严谨性和内在要求上来看,还是从刑法谦抑性以及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来看,都不应在刑法中规定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应胎死腹中。 
参考文献:
[1]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二期.
[2]姜昭琪.试论“危险驾驶”的定罪查处[J].黑河学刊,2009年第九期.
[3]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二期.
[4]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09年第六期.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
[6]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叶慧娟硕士论文.试论刑法的谦抑性.郑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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