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佳科 时间:2014-10-06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立法者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死刑犯人权的保障所设置的一道特殊的审判程序,表明了司法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早在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已经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不过,汉代也仅仅是对部分案件进行复核,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种对所有死刑案件普遍使用的制度;隋唐时期,死刑复核程序发展到了一个非常完善的程度;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达到进一步的完善。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和死刑复奏程序并存的,死刑复核的权限集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并且十分注意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们要借鉴古代的这一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从而真正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 死刑核准权;核准权的下放与收回
   

一、前言
2007年的首日,注定将是历史崭新的一页,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国的法制史所铭记。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这是20多年来我国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大的调整。”有法学专家这样评价称,这一足以让世界瞩目的刑事制度变革,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宣示,是我国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这一政策对于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杜绝冤假错案发生,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变革,无疑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1]。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2]。
三、死刑复核核准权的几度下放与收回
(一)下放与回收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
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3]。
(二)复核权下放带来的负面影响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20多年来,复核权下放的实行因年代的不同以及个各省的情况不同导致在运用过程的各种问题的发生。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时有越界的情况,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
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4]。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
虽然立法上将死刑复核审理程序的核准权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实践中死刑核准权被下放,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死刑复核程序虚置、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负面影响[5]。
(三)负面影响促使死刑复核权的回收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下放带来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这一程序设置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和制约等不利因素的出现及危害性的突出表现[6]。因此,众多的法律专家、人士以及广大的民众的呼吁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因此说负面影响加快了最高院回收死刑复核权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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