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思考
(一)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7]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8]。
(二)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9]。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五、死刑复核制度成功改革的启示及意义
(一)启示
1.是我国经济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
2.是最高院向社会提交的一份满意答卷
死刑核准权长久的下放到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法院能否完成这项改革,能否承担这项重大任务,有很多人对此抱有担心和怀疑心态。但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证明,最高院在做了大量、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顺利实现了死刑核准权由高级法院多头行使向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的平稳有序过渡,从而确保了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产生了一连串良好的社会效应
死刑复核程序的成功改革不仅实现了所有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正义,而且带动了其他司法执法环节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了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心理的发展变化[10]。
(二)意义
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意义总的来说可归结为四点:(1) 促使法律的归位;(2) 维护法制统一;(3) 发挥死刑复核的作用;(4) 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六、公众期望
20都年后,死刑复核权完全收归最高院行使。就单从复核权回收来说这将更好地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保持法律的公正与公平等好处,但这更加需要最高院在复核的工作中将该做的工作落到实处,全面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这需要最高院在未来的日子里投注更多的精力,做到死刑核准不走过场。
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11]所以笔者呼吁尊重生命,呵护正义,期待死刑复核机关做到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参见沈德咏:《关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M],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
[2]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及问题[DB/O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e58f3e01000agv.html
[3]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4]杨文革:《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若干思考》[DB/OL].2005年12月22日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12/20051222230756.htm
[5]参见“收回死刑核准权难在哪里”, [J]《南方周末》2005年3月31日。
[6]陈卫东:《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DB/OL].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52&page=3
[7]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
[8]参见沈德咏:《关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M],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
[9]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卷.。
[10]《死刑复核程序成功改革的几点启示》[DB/OL].
http://news.qq.com/a/20080324/001614.htm
[11]参见《毛泽东选集》[M]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