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董新辉 胡昂 时间:2014-10-06
  2.2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关于罚金刑能否实行缓刑制度,日本、法国、意大利、阿根廷、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明确规定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如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第3款规定了罚金转换监禁的缓刑制度,被判刑者如证明不缴纳罚金不可归责于本人,监禁得暂缓1~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法院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或遵守某些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的义务、行为规则,如不履行或遵守,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则宣告刑罚消灭。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对于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可以宣告缓刑(该法第135条规定每75000里拉财产刑换算为1日监禁刑)。同时第164条规定,以前曾因重罪受到监禁刑处罚的,宣告为重罪或违警罪的惯犯或者职业犯,被法律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不能宣告缓刑。由此可见,意大利刑法典在将缓刑的条件限制为轻罪的同时,还将惯犯排除在缓刑之外。
  文章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这一现象和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比例日益提高这一趋势,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罪犯的罚金刑缓刑制度。但不能简单移植,而应明确以下两点:
  ①明确撤销缓刑的条件。撤销罚金刑缓刑的条件应当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相同。即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罚金缓刑,如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执行数罪并罚。
  ②明确缓刑考验期。宣告罚金刑缓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为其规定一个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其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或者视同不曾发生。在此可以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如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与自由刑一样为5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为5年。
  ③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除缓刑制度外另一个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好方法。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但在国外多采取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如德国《刑法》规定了易科自由刑制度,该法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最低限度。另外,英国还规定了社区服务制度。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被安排到社区服务组织里,有专门的人负责对他们进行教育,让他们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让他们从事必要的劳动。判处社区服务有一定的限制,少年犯必须工作总时间达到四十至两百小时,他们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须有一定时间,到管理人员那里去报到,进行劳动。
  实践证明,将“社会服务”代替罚金刑的好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无执行难的问题。它不涉及未成年犯自身的经济能力,未成年犯只要身体健康,均能独立完成,不会累及他人,真正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判处不同时数的社会服务,实现同罪同罚,真正使罪责刑相适应;通过无偿劳动创造价值,对社会给予补偿,从某种意义上讲与罚金的效果是相同的;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即通过劳动进行教育,让未成年犯体验劳动的辛苦,感受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快乐,以触动其心灵,改掉不良思想和行为,并通过无薪的社会服务还能够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
  ④增加可并科罚金刑比例。如前文所述,我国罚金刑基本上是必并科罚金型,刑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选处罚金的只有9条,未成年人也无例外。文章认为,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单处罚金刑的数量,应对所有侵犯财产型犯罪适用罚金刑,对大多数过失犯罪和大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也可以确定适用罚金刑。
  ⑤统一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标准。罚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着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惩诫的力度和刑事政策。为此,我们应完善如下两个方面:
  规定适用罚金数额的上限。在500元下限的基础上,对其上限做出明确规定:即在未成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的两倍与未成年犯罪人家庭的年收入两者之间取最高值,以此为上限作为。这种做法即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考虑了其家庭的承受能力,之所以取最高值,在于彰显罚金刑的惩戒功能,同时防止由于其家庭收入过低或过高而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数额时应进一步细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执行标准。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刑罚裁量需要考虑下列事项:犯罪之动机、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现状、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识程度、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的态度等。我国大陆应充分对此进行借鉴,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除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外,还应参考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综合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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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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