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含义就是要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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