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买火车票的行为不能适用倒卖车票罪的罪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10-06
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原因,是由于在此代买的活动中具有商业委托和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这种实际状况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倒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此种实际状况的产生,就使得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不再具备以前刑事法律意义上“倒卖火车票”的特征和性质,而只具备“代买火车票”的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同时,这种商业法律关系特征和性质使他也完全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而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已经完全丧失加价或准备加价的任何可能性,已经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
所以,现在出现的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再具备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
总之,由于以上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由于代买火车票活动中的行为人主体、行为法律性质和特征已经产生根本的变化;由于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能够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在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对代买火车票并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不构成任何的犯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