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摘要】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作为危险犯,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在危险犯概念描述中,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符合该类犯罪的特性。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独立于危害行为,其对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意义在于它是犯罪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状态;价值定位
【正文】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犯罪的总称。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故意犯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两大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过失类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属于结果犯。而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来讲,刑法理论界几乎毫无争议的将其界定为危险犯,此时,危险状态的界定对于该类犯罪的成立以及停止形态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危险状态的用词合理性分析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状态的提出源于人们对危险犯的研究,因此要对危险状态进行界定,必然要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危险犯的概念,中外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刑罚根据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做危险犯。[1]第二种观点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2]第三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3]
对于上述三种关于危险犯概念界定的差异与优劣,笔者暂不作考究,然而笔者发现,在上述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中,分别出现了“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三个不同的词语来对危险犯进行描述。那么,危险犯中的“危险”究竟是“危险”,还是“危险状态”或者“危险结果”。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概念表述中的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属于同一种含义,即“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者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1](101)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是不同的,该观点认为“危险仅是一种倾向,是危害行为中自身所蕴涵的某种基因,而危险状态是一种接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危害结果则是更趋于现实的客观存在。从词意上分析,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是由远到近,由朦胧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的渐进过程。”[4]对于此种争议,笔者以为,危险犯中的危险(仅指行为危险中结果属性的危险)与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并没有实质区别,但是从词语的一般语境中去考察,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确有差别,而基于危险犯的特定含义,在其概念的表述中,应使用“危险状态”一词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在刑法理论中,尽管“危险”一词主要在研究危险犯时使用,但是放眼整个刑法领域,“危险”属于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法中的危险有多种含义。[5]因此,在使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容易引起对危险犯理解的偏差。此外,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描述在逻辑上也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
其次,对于“危险结果”的使用而言,由于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是否包括危险状态还有争议,因此“危险结果”一词是否恰当也有争议,所以在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时也不宜使用。
最后,从刑事立法的精神来看,在危险犯概念界定中使用“危险状态”也更为合适。如《刑法》第116条在描述破坏交通工具罪时规定:“破坏火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中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既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基因,也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倾向,而理解为是一种危险状态最为合适,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样在理解《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时也是如此,正是基于此,理论界有人把危险犯称为“危险状态犯”。总之,在对危险犯进行理论界定时,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为适宜。
尽管在对危险犯的概念的界定上,笔者以为用“危险状态”一词更为合适,然而由于在理论界对“危险状态”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而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均属于危险犯,因此,对“危险状态”的概念进行分析定位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危险状态的内涵界定
关于“危险状态”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具有现实可能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6]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中所蕴含的引发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威胁。[4](2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时指危害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即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8]而行为的危险又包括行为属性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前者指危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后者指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显然,危险犯概念中的“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其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又独立于危害行为本身。基于此,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把实害结果作为危险状态界定的参照标准,并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者“危害结果”,这是正确的,但同时又认为其又被危害行为所“具有”或者“蕴含”,这等同于认为“危险状态”又从属于危害行为,具有行为属性,这与“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的性质是矛盾的。而第三种观点,不仅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认为其具有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既体现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又与行为属性的危险区分开来,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铁路运输安全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即便是该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其属于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当然,此处的刑法是否作出规定,不应单纯的从刑法条文中是否包含“危险”或“危险状态”之字样去理解,其还应当包含刑法条文虽未出现“危险”或“危险状态”字样,但立法本意上包含有对“危险”或“危险状态”要求的情形。之所以要求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法定性,是基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意旨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侵害的是铁路运输安全,即运行列车及其所在载人员、财产的安全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与列车相联系的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基于该种利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因此立法者在规定该类犯罪时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以着重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法不对所谓的危险状态作出明确规定,则基于“危险状态”含义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人罪或出罪的随意,导致适法不一,从而违背该类犯罪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均对具体罪名的危险状态做出了规定,如《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中所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
第二、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一经发生,便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在理论界有人认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毕竟不是一种实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与实践经验对其做出的一种主观推测或判断,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笔者以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因为尽管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不是一种实害结果,但是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李洁教授所言,“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事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讲,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9]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必须是现实可能,即如果没有偶然或者特殊因素的出现,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实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如在铁轨上摆放一块大石头,如果没有巡路队员的及时发现,必然会导致列车毁坏或者倾覆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此时的危险状态便具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第四、与危害行为的因果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安全行为与其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确立不仅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成立及停止形态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表明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列车安全行为的独立性。
第五、非终端性。如前所述,基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所侵害权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我国立法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了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并不具有终端性,即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导致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虽然已构成犯罪既遂,但是,这种危险状态可能会继续发展下去,进而导致实害结果的出现。危险状态的这种特征,使其与实害犯未遂的危险状态区别开来,实害犯中未遂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种客观表现,不仅是指行为属性的危险,而且其放在犯罪未遂中去考究,表明其不再具有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性,即其具有终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