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园妮 时间:2014-10-06
  (2)要件欠缺证据 具体包括主体要件欠缺和形式要件欠缺。此类证据可以通过“解释原则”和“转化原则”赋予其证据资格。 
  (3)瑕疵证据 指取证的主要程序、手段、方法合法,仅在某些环节上有一定的缺陷或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未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所获得证据。对此证据可以采取 “容忍原则”和“修补原则”的处理方式。 
  笔者赞同此观点。该观点无论是在非法证据定义的界定上,或是分类上都理出了一个清晰而相对全面的脉络。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范围过窄,只有侵犯被取证人基本权利和重大诉讼权利所获得的证据才可以算得上是非法证据。这样的界定难免造成对人权保障和对公权力限制的力度不够,使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有的学者根据非法取证行为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将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分为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及有瑕疵的证据。 
  笔者不赞同此说,因为 “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方法有其理论合理性。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大多数非法言词证据都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所以非法言词证据在其真实性上存在严重的虚假可能,而且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随时翻供导致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司法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其次,非法实物证据虽然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因实物具有客观性,其真实性不可否认。所以说对这两种非法证据不应不加区分一概而论。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套完善的制度,不仅需要设计合理的内容,还要设置与之配套的具体操作程序。 
  1、提出主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然的权利享有者,但是关于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权利提出则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推行出庭作证制度……因为出庭作证时以法庭上的陈述和证言为准,不需要也不可以用以前的书面陈述或证言定罪,所以不发生由他们提出的排除问题。”相反,也有学者认为凡是受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侵害其权利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人都可以提出排查非法证据的请求。 
  2、决定主体 比较法视野内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府两院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之间存在较差异,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司法权强于西方国家隶属于政府系统的检察机关。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建立“检察机关排除为主,以审判机关排除为辅”并由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但是以检察机关为主的规则机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无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另外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所以由法院排除为主的设想才是最具可能性的方法,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建议可由“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实行开庭审理之方式”进行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或者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无论是由谁作为主体,都应坚持最大限度的避免非法证据流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原则。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请求排除非法证据时只需提供存在非法证据的线索即可,对非法证据存在与否的主要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 
  三、结语 
  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程中极其重要的一步。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践,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障碍。但是,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能一蹴而就,应当循序渐进。 通过上述梳理可知理论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十分激烈,学者们不仅充分认可了两个证据规定的重要意义,而且就我国应该如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众多建议。我国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方法多采比较研究方法,但是如何在我国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是通过比较法无法做到的。所以,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中我们应该尝试实证研究方法,具体深入现实社会来研究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措施在我国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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