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宗杰 时间:2014-10-06
  3、对加害人有能力赔偿的不予进行国家补偿。国家补偿的经济意义仅仅在于保障被害人最低生活水平。而如果加害人有能力赔偿,赔偿数目通常要大于国家补偿的数目,对于被害人的生活质量将有更好的保障。避免对同一案件中的被害人双重救济,造成国家补偿资源的浪费。 
  4、被害人死亡情形下补偿对象的确定。笔者认为补偿范围应当不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只要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且由其扶助或赡养的家庭成员均可以获得补偿。同时被害人的死亡必须造成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方能获得补偿。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各种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或没收的非法财产;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对犯罪人的经济惩罚,均属于其非法所得,将这部分财产用于被害人的补偿可以看成非法收入的返还。 
  (三)监狱中犯罪人的劳动收入。 
  (四)各种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慈善捐助。 
  (五)社会福利机构的部分资金;提取一部分国家社会福利金作为国家补偿金的一个来源,正好可以符合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宗旨,同时也与我国的社会制度相适应。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机构和程序设计 
  (一)补偿机构的确定 
  人民法院作为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其对各种证据的掌握,对案情的熟悉程度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均体现了其作为国家补偿机构的必要性。这样不仅避免了其他机构对案件的重新调查审理,可以使得补偿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由于大多数的被害人补偿案件均属于暴利犯罪的严重案件,案情可能相对重大复杂,因此,不宜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补偿的机构。笔者认为,应当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补偿国家补偿的机构,并对该地的国家补偿专项基金进行掌控和管理。在诉讼中,如果基层法院属于案件的初审法院,则其可以作为国家补偿申请的受理法院,对补偿申请进行审查,并调查取证,其后将审查意见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定。 
  (二)补偿程序设计 
  1、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应当遵循不申请不补偿的原则,如果被害人没有申请国家补偿,则人民法院没有主动对其进行补偿的义务。但前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或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申请补偿的权利。申请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被害人本人,但如果被害人未成年或死亡的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若仍然无法确定申请主体的,则可以参照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2、法院调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国家补偿。调查内容主要针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以及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3、法院做出裁定;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评议之后,法院应当就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对象、数额等问题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如果法院做出不予补偿的裁定,还应当允许申请人拥有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并对相关程序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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