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诉法草案四十七条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良 时间:2014-10-06
  三、电子数据是否应单独作为证据的一个分类 
  (一)电子数据应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人们正越来越多的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随之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便是电子数据的出现以及其能否作为证据。 
  我国学者对电子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电子证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狭义上的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或者“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笔者认为,既然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应作为证据,那么电子证据采广义之说无疑更符合证据定义的内涵。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分类,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被作为书证等分类证据被采纳并进一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草案公布之前,电子数据一直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学者们也就其究竟可以被归类到传统证据还是应作为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而争论不休。认为不需要将电子证据独立出来的学者其主要支撑点在于电子数据仍然是以其内容或外在表现形式等等来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此其完全可以被归类于传统的七类证据。笔者认为这只是看到了电子数据一方面的特点。除此方面外,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电子数据在其外在表现形态、获取方式和证明机理等方面均与传统证据相区别。而这些均属于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因此电子数据虽然与传统证据分类有交叉之处,但其独有的特征使其完全区别于传统证据,进而理应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 
  (二)视听资料是否应纳入电子数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时,计算机等设备在我国还没有普及,与电子证据密切相关的网络犯罪等高科技犯罪形式还未出现,所以法律不可能将电子证据列入证据范围,故而只是将当时已普及的视听资料纳入证据分类中。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高科技犯罪呈几何态势增长,电子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草案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分类后,笔者不禁疑问,此时的视听资料是应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还是应该被电子数据所吸收? 
  笔者认为,是否应被吸收的关键在于对于电子数据的理解。据上文所述,电子数据的定义有广狭义两种,根据立法精神,理应采取广义之说。那么此时,视听资料是完全符合电子数据的定义的,故而应被纳入其中。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过程往往是非常缓慢而棘手的,立法者倾向于对修正过时的法律或使充满传统因素的法律用语现代化反应迟钝,因此从很大程度上讲法律的改革是犹豫不决的,因此,期待草案在将电子数据明确为证据分类的一种的同时,将视听资料纳入其中是不可能的。但从法概念上理解,视听资料应为电子数据的一种。 
  四、对证据分类的反思 
  证据体系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外一种是封闭式。虽然我国刑诉法草案认为“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随后对证据进行了分类,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证据体系是封闭式的。很多学者认为这种封闭式的体系不利于新型证据的采纳,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展开。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证据体系明确规定了证据分为七类,随着社会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不被七种证据分类所包含的新证据。但就像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一样,虽然在草案之前没有被明确的确立为证据分类,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他们符合证据的三性,便被作为物证、书证或其他证据形式而被法院采纳。因此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新型证据,可将其转化为现有的七类证据,再待立法时机成熟时,使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分类出现。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