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3、检察机关自我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对自侦案件由自己立案侦查的职权,“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自身出现问题时,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内部监督以及通过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
三、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强化和完善,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监督。
1、扩展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相适应,涵盖对各个阶段的监督,从而实现监督的全面性,做到监督无盲点、不缺位。新刑诉法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监督领域。第55、171条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监督。第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86、93条规定了对逮捕的监督。第115条规定了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第210条规定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第224条规定了抗诉、二审程序的监督。第240条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5条规定了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第255、256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2条规定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89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
2、规范监督程序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价值更加受到重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程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标准化,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监督的实效,更为监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新刑诉法对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规定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程序,辩护人参与程序,以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规定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保证了监督的实效。
3、增加监督手段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时,因缺乏监督手段,严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影响了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此次修改刑诉法,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增添新的监督手段,改变过去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的局面。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权力,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进行了有效制约。
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