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中的协助行为
所以,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其他人的协助行为是否作为共犯认定,不能仅凭其实施的协助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特征而下定论。而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来认定。
本案中,如果本案中王某与赵某事前未就组织越南民工偷渡到中国务工有过共谋,支某等人偷越边境到中国后,其出于认识对方,便热心帮助安排车辆和购买车票,因为此时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单纯的协助行为便不能成为该罪的共犯。
但本案中赵某是组织该次偷越国(边)境的策划者,他提意犯罪嫌疑人支某在越南动员、寻找愿到中国广东务工的人员,并商谈务工的劳动报酬。在得知支某已招集到偷渡人员的情况下,与支某约定出发的时间、汇集地点,再安排王某负责接应、转送偷渡人员。犯罪嫌疑人支某在赵某的安排下,向同村的支甲、支乙、支丙散布了中国广东有务工需求的信息,村里人大多都知道这个消息,并向支某求证消息的准确性。支某对询问其的人说:“要是想跟我去做工的话,就在农历二月二十二那天早上到589界碑那里等我,或者直接到中国那坡县的百南街等我。”应当说犯罪嫌疑人支某在与赵某达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的共谋后,具体实施了动员、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并安排偷越(国)边境的路线,与务工者一起非法偷越边境到中国境内来。其是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组织行为的人员。因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自己亲自护送人员偷越国(边)境,其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手段和方法,按照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对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罪处罚。
而对于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他明知赵某、支支某组织越南民工偷渡到中国广东务工,仍同意赵某的安排,在那坡县百南街街亭等候、接应支某,安排越南民工乘坐车辆、向越南民工收钱帮助购买车票,将越南民工送上那坡-广州的客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接送、中转偷越国(边)境民工的作用。事前两人犯意上有联络,虽然其不具体实施煽动、动员、介绍群众偷越边境到中国务工的“组织”行为,但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负责接应、中转,应看作是“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作为共犯处理,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处罚。而持王某的行为不是《解释》中列举的“组织”行为,其单独的协助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观点,是撇开刑法总则的理论,孤立地看待“组织”行为,认为其没有实施动员、拉拢、诱骗等行为而不成立该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不必然包含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要实施领导、策划、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组织行为就构成的该罪。当行为人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负责运送被组织人,此时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方法或手段,按牵连犯的原则,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即运送行为和组织行为独立分开,运送行为人与组织行为人未达成共同故意,对组织人和运送人便应当分别定罪。
综上所述,王某不仅事前提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在明知他人是非法入境的情况下,还予以运送、转移,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人民法院最终也判决赵某、支某、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