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
首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的界分。虽然这两个罪名都是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的犯罪主体以及行为方式显然不同,就犯罪主体而言,普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身边人”,这些主体普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然,由于主体身份的区别,必然使得两者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异。一般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拥有相应的职权,所以在普通受贿罪中他们得以利用自身职务之便直接受贿,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那些作为犯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不拥有任何职权而缺乏实施受贿的直接条件,因此他们必须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力量实施受贿,即他们的行为往往是一种双重利用行为,一是利用的是他们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二是,再利用拥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最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实现其受贿的目的。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特点就是影响力因素发挥着核心的作用,而这一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请托人之间形成一定的密切关系,所以共涉及三(四)方人员的关系,比之普通受贿罪中仅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的两方人员关系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行为方式上更显复杂,因为其增加了相应的迂回途径或者说中间环节。
其次,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的界分。前文在探讨罪名问题时已对此有所提及,笔者进一步认为,两者有着质的不同,因为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况且斡旋受贿难以独立成罪,而只是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所以成立独立的罪名,不仅因为其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有别于斡旋受贿,更因为该罪有着特殊的行为方式,即行为人不论是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密关系还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都可以被视为利用影响力,而且在对影响力的利用方面也有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两种方式,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可资利用的影响力亦有双重属性,即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和权力性影响力两种类型,与之相匹配,影响力的产生来源也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来自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也可以来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可以来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斡旋受贿虽也涉及影响力的利用问题,但其所谓的影响力之来源和属性显然单一,即仅仅是来自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此种影响力仅是一种权力性影响力而再无其他,此外,斡旋受贿强调的是以行为人本人直接利用自身拥有的权力性影响力为限。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某些优势,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接受、约定、索取贿赂的,应当构成斡旋受贿的犯罪。[21]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两者在影响力因素的内涵以及利用方式等方面存有差异,而使它们在罪质上显现区别。当然,形成此种区别的实质根据和理由笔者已在前文详加阐述,不复赘言。
再次,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以“受贿”冠名,但其实它和其他贿赂犯罪有所区别,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属于典型的贿赂犯罪的范畴,所以,其构成特征必然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差异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发生领域的不同,一般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通常发生于医疗、教育、招投标、贸易往来等商业活动和特种行业领域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因归于贿赂犯罪而发生于公权力较为集中的公务活动领域内;二是,犯罪主体的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在《刑法》第163条原先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基础上将犯罪主体外延扩大后形成的新罪名。如此扩张是否意味着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的受贿行为均可适用该罪,事实上根据《刑法》第163条内容的理解,此处所言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有所特指的,即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这些人员的共同点在于都要依附于一定单位作为基础,而由于他们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其所归属的单位中,除了公司、企业外,法条所涵盖的“其他单位”应是那些与公司、企业相并列的非国家财政拨款或非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团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这些人员都没有要求以具有单位的归属性为特点,却要求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三是,客观行为的不同,这也是两者在犯罪主体上的差异所决定的,正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那些依附于单位的人员,所以他们往往是与职务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从《刑法》第163条的罪状描述看,该罪的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该罪行为人所具有的职务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职权不可等同,其通常是指掌握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主管、经营、经手、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职权,而不具有任何公权力的属性,所以在该罪中行为人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是脱离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的,但在其他贿赂犯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均可视为是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尽管如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人同本人的职务、职权密不可分,而且还是通过本人直接行使职务行为来实施犯罪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不同,因其行为人不归属于任何单位,本人根本没有任何职务或职权可言,所以在客观上只能表现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权力性影响力来实现受贿,这种受贿行为具有间接性,但不可否认,其中还涉及到公权力被行使的问题。或许正是如此,决定了这两个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类罪。
最后,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分。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适用方面最易引起混淆的问题。按照刑法上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犯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作为其“身边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并不知情,所以在实施受贿方面他们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同时也没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因此,一般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是由那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而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之构成共犯,这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如此认定看似清晰明了,但实践中情况却复杂得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与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存在通谋,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实施受贿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却予以默许甚至支持。当司法机关查处相关案件时,他们往往采用较为隐蔽和狡猾的方式逃避制裁,借口对受贿事实并不知情,而在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和证明责任不够严格的情形下对此精确取证又有难度,如此一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反而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免罪符”,此种状况肯定不令人乐见。为此,务必要清晰界定构成受贿罪共犯的相关情形,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准确区分。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共犯已有规制,即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的规定来看,当查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就受贿形成了通谋,并有共同的受贿行为时,就可以认定两者成立受贿罪的共犯。[6]从中可以了解到,《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即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另外,在这两个文件内所指称的通谋,必须作宽泛之理解,即不仅包括事前通谋,也应包括事中通谋,否则的话就无法解释把“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将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予以告知的情形也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应当说,如上两个法律文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作出了很好的规制,但却是以其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并有共同受贿行为为限。而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的通谋且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而是由他们单独受贿时,就出现了刑法规制的真空。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及时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在该罪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两种情形极易同受贿罪共犯相混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之间没有形成通谋,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实施受贿行为,却对之听之任之,予以默认;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实施受贿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以自身职务行为或以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客观上促进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实现,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却不参与分享贿赂。关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就受贿形成通谋,就缺乏了意思联络这一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事实是明知的,但此种明知可能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单方的主观认识因素,并不能据此以“心照不宣”的可能性而推论他们成立受贿罪共犯。所以,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及防止受贿犯罪打击面过宽的角度考虑,对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不宜以犯罪认定为妥。第二种情形比较复杂,有观点主张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应当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不仅彼此知道对方的意图,也彼此知道对方的行为与自己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完成。在客观上,请托人所要求的“权钱交易”,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共同行为来实现的,仅有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都难以完成这个权钱交易的过程。[22]另有观点则认为,在此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2]对比如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实际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即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实施请托人所希望的职务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此时就要考虑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对这种帮助是否知晓,如果已知晓,则说明他们之间形成了通谋,当然这种通谋大多被认为是前述的事中通谋情形,如前所述,事中通谋一旦形成,也应成立受贿罪共犯,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忽视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晓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帮助的情形下是难以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至于第二种观点,或许是为了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晓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情形作出定性,但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不应该有共犯形态的,因为正如前述,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当无成立该罪的空间,须知,正是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职权,所以他们需要通过利用影响力来受贿,而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实施职务行为恐怕不能视为是一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即便他们利用影响力,也会被认为是一种斡旋受贿行为而归于受贿罪的范畴。况且,即使就片面共犯来说,肯定其成立就应将其归于共犯的一种特殊类型,正像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其片面的场合也可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23]由此可见,片面共犯也应符合共犯的基本特征,而共犯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对犯罪加功的行为,并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所以片面共犯中行为人指向的行为必须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内。那么,再来看一下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形,实际上两者各自的行为并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在他们之间很难成立片面共犯的关系。基于此,不妨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受贿犯罪在主观方面虽然具有谋私的目的,但不限于贿赂财物归本人所有,财物归其他人所有只要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认容的,也不应该否认谋私目的之存在。许多外国刑法典明文规定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限于本人。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还以自己职务行为的实际行动参与进来,表明其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与行为,基于其身份特征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24]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这的确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帮助受贿行为予以定性的最可接受方案。综上,笔者认为,典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固然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身边人”受贿事实不知情为前提,但也不排除以下两种情况下也有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可能性,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此种受贿事实而消极不作为,或者他们暗中帮助“身边人”受贿而后者对此并不知晓。可见,界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标准归根结底还在于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即通谋,以及是否在此通谋指引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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