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志刚 时间:2014-10-06

【摘要】发生在中国足坛的“申思案件”揭示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猖獗。对于本案不宜贸然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罚,而应当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明确所谓的“共同行为”是否是贿赂犯罪的共同行为。同理,对于一些“分别拿钱、共同办事”型的贿赂犯罪,也不宜一律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申思;假球;受贿;共犯

   
    在贿赂犯罪中,行为人以掮客身份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中间沟通、撮合,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是经常出现的犯罪现象,此种现象不仅发生于公职贿赂犯罪中,在商业贿赂犯罪中也普遍存在。这种行为究竟应评价为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争议极大的问题。2012年4月,作为中国足坛反腐风暴重要组成部分的“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以下简称“申思案件”)的开庭审理,再次引发了有关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定性评价问题。

    一、“申思案件”的基本案情与定性争议

    所谓“申思案件”,是指发生在2003年末代“甲A”赛场上的一场“默契”比赛,夺冠热门队上海中远队莫名其妙地输给实力较弱的天津泰达队,从而失去了联赛冠军的殊荣。多年来中国球坛、媒体和球迷一直对这场诡异之战猜疑重重,坊间关于“假球”的传闻从未停止过。随着中国足坛反腐、反赌运动的深入推进,这场比赛中包括申思在内的几名主要球员相继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最终被审判获刑,相关谜底亦随之真相大白。

    (一)“申思案件”的基本案情

    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4名前国脚系著名足球运动员。申思和祁宏原本同是上海申花队的球员,2001年转会至上海中远队,并成为队内的绝对主力队员,上海中远队那两年的多数进攻和进球,都与两人有关。江津当时是上海中远队的守门员,李明则是另外一名主力队员。在申思等人的努力下,上海中远队在2003年“甲A”赛季最后一轮时依然保持着夺冠的希望。而中国的职业足球联赛将在次年改制为“中超”,能够取得“甲A”末代赛季的冠军,无疑是件倍加荣耀的事情。

    在2003年“甲A”赛季最后的角力中,上海中远队对阵濒临保级的天津泰达队,上海中远队只要赢下天津泰达队就可能获得联赛冠军。两队实力相差悬殊,结果似乎没有悬念。当时的情况是,上海中远队落后上海申花队1分,他们只有在主场击败天津泰达队,并且上海申花队在客场无法战胜深圳队,才可以顺利夺冠;而保级方面,天津泰达队必须击败上海中远队才能顺利保级。由于收买与贿赂的存在,四大国脚表现低迷,夺冠热门上海中远队最终败给保级队天津泰达队,前者失冠,后者保级,由此诞生了一场号称“中国赛场上最看不懂的比赛”。[1]

    时过境迁,司法机关展开的足坛反腐风暴终于为我们逐步揭开了当年这场比赛的内情。根据目前媒体的报道,在2003年“甲A”赛季这场比赛开始之前,时任天津泰达队的负责人张义峰向当时上海中远队的负责人提出以现金换取上海中远队输球的交易,但遭到后者拒绝。随后张义峰通过据称非足球专业人士的某中间人找到当时上海中远队的绝对主力队员申思,让其找人帮助泰达队保级,并许以重金。申思答应下来并做通了其他3名关键球员祁宏、江津、李明的工作,说有人出钱,让大家帮帮忙,让天津泰达队赢比赛。三人均表示领会,只说“踢踢看”。[2]比赛结果是天津泰达队以2:1的比分赢得比赛,顺利取得下赛季“中超”的参赛资格,申思等4人则在比赛结束几天后分别从中间人处取得装有现金的手提箱。根据媒体的报道,当时4人并不知道这是多少钱,回家清点后才发现是10万元一捆的现金,共20捆,合计200万元。[3]2012年3月22日,申思、祁宏、江津、李明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批准逮捕。2012年4月25日,申思、祁宏等人受贿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争议

    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虽然对申思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各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却存在很大争议。除申思之外的其他三人的代理律师都表示,自己的当事人在此案中是“从犯”,申思作为具体牵线人以及对三人有影响的球队队长,是“主犯”。对于从犯应该适当轻判。“申思的身份是球队队长,答应他一是面子问题,二是涉及到以后在球队的前途问题,而且大家都这么做,也是一种从众心理。”三人的辩护律师都这么说。[4]

    但是,公诉人对此观点不予认可,称他们不是从犯:“主犯从犯,并不是以谁首先得到消息、谁来组织联系判定的,而是说,在整个犯罪活动当中是不是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或次要的作用。在场上比赛时,他们都是主力,在比赛中也都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再到最后收受贿赂,每个人都是200万元,都是自己去同一个酒店同一个房间取的这个钱,整个犯罪过程中他们起到的作用都是相同的,所以不存在主犯从犯的问题。”“所以,不是每个人只对自己所拿到的20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而是每个人都必须对800万元来承担法律责任。”[5]

    双方的核心分歧并不在于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而在于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是各自独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换句话说,分歧的焦点在于:本案是4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还是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如果是前者,申思等人只需要为各自的200万元受贿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后者,申思等人则要共同为800万元的受贿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这将必然导致量刑幅度的提升。申思本人在全案中处于纽带性的地位和关键性的角色,作为行贿人的天津泰达队一开始并没有与其他三位球员祁宏、江津、李明接触,所有的沟通、合意等工作都是由申思代为完成的。申思实际上承担着贿赂“掮客”的角色,它就像一串珠子中的穿珠线绳,将整个案情串在一起了。因此,对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定性,关键在于认清申思实施的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初步的结论:“申思案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客观地讲,申思等人作为当年中国足坛上风光一时的人物,加之比赛在中国职业联赛史上有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因此,本案的处理和制裁对逐步走向深水区的中国足坛反腐、反赌风暴来说具有标本性的意义,更可能对今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发展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因此“申思案件”从最初申思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一审公开审理,一直都受到媒体与球迷的极大关注。在此背景下,对本案的定性应当慎之又慎。从目前披露的案情来看,“申思案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

    (一)在主观犯意上,各人对总体的受贿金额缺乏确切认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刑法中的数额犯,受贿金额的高低不但直接决定了犯罪的成立与否,也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需要具有对索取的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的确切认识。扩展到共同犯罪中就是各共同犯罪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共同受贿行为,也应当对于共同受贿的金额有认识,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本案中,申思等人在赛前虽然对接受贿赂和踢假球一事心领神会,但是无论是其本人还是辩护人都坚称只是在赛后拿钱时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钱,[6]事后也没有统一分钱,而是分别从中间人处拿钱。也就是说,申思等人比赛之前并不知道会拿到多少钱,比赛之后也只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钱,假如申思还存在居中斡旋因而对于其他三人的受贿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话,令祁宏、江津和李明三人对于800万的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至少在形式上就不公平。

    (二)在客观行为上,各人有滥用职权而无受贿的共同行为

    共同的受贿行为是成立贿赂共同犯罪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7]在本案中,申思等人只有滥用职权的共同行为而无受贿的共同行为,他们行为的共同性并没有体现在受贿行为中。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受贿犯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权钱交易”。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不仅适用于公职型的受贿犯罪,也同时适用于非公职型的受贿犯罪,因而这里的权力既包括公职型的权力也包括非公职型的权力。一个完整的受贿犯罪行为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收受贿赂的行为,即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第二部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163条、第385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8条)以及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8条之一)。此时,如果是一个人单独受贿,应当独立完成两个阶段的行为:收受贿赂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如果是共同受贿,它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共同收受贿赂,且共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说,收受贿赂的共同性和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两者缺一不可。两者之中,收受贿赂的共同性是前提,没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性,就不可能构成共同受贿。同时,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也是必要的,但是,仅有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性,断然不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分别收受财物,心照不宣地各自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完成请托事项”的情况,此种案件究竟是属于共同的受贿犯罪,还是共同的滥用权利犯罪,在定性上应当慎之又慎。

    一对一的行贿、受贿犯罪固然是贿赂犯罪中的常态,但是,在现代社会日益重视权力分散与分工制约的背景下,行贿人往往需要上下钻营、左右打点,打通权力运作体系中的各个关节方能实现“办成事”的目的,因此一对多的贿赂犯罪结构在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例如,甲为了实现违规晋升的目的,分别向单位的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甚至最高领导行贿,要求满足自己晋升的愿望。当人事处长违规地将甲作为晋升备选人员报告给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时,直接主管领导与最高领导心领神会,违规地分别在文件上签字。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虽然都从甲处收受贿赂,但是他们之间就贿赂而言没有任何共同之处,不过是分别拿钱、共同办事而已。虽然人事处长、直接主管领导和最高领导都构成受贿罪,但是这不等于他们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他们充其量只是实施了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而已。

    如果将“申思案件”移植到上述理论背景中的话,就会发现申思等人同样缺乏收受贿赂的共同行为。根据公诉人的意见,申思等人在场上比赛时,他们都是主力,在比赛中也都起到了主要作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们起到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因此每个人都必须对800万元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问题在于,他们在比赛时虽然存在踢假球的共同心理和共同行为,意识到各人共同踢假球,但是这仅是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受贿的共同犯罪。他们虽然在场上比赛时不分主次轻重、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踢假球的行为,但是仅此并不足以证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申思案件”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分别拿钱、共同办事”型的受贿犯罪,即各人分别从行贿人处拿钱,又共同在球场上完成请托事项,共同的是踢球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出于节省司法资源、方便案件审理的考虑,通常将此案案件并案处理,但是此举也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此类案件是共同犯罪。其实,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与审判的具体形式无关。

    三、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刑法评价

    通过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申思案件”中,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等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祁宏、江津和李明只需要对各自受贿的20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即可。强行将申思、祁宏、江津和李明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在法理上并不能自圆其说。申思等人虽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思案件”中不存在其他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尤其是申思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更值得仔细思考。申思作为上海中远队的主力球员,本场假球之所以能够出现依赖申思的联络与撮合,申思承担了介绍贿赂的作用,是其他3名犯罪嫌疑人的介绍贿赂人。介绍贿赂行为在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角色一向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而本案面临的直接问题就是它发生在非公职的贿赂领域中,刑法没有直接的评价规则可予以适用。[8]

    (一)如何理解“介绍贿赂”?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392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是本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况,即只适用于公职型贿赂犯罪。在立法沿革上,介绍贿赂罪最早出现于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但是该草案并没有颁布实施,随后于1952年颁布并作为正式法律实施的《惩治贪污条例》再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1979年《刑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并列规定,并且设立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介绍贿赂行为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性质相似,危害性相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规定,以至于当时有些学者误认为该罪已经取消。[9]但是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该补充规定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补充规定并不意味着刑法取消了该罪名。[10]1997年《刑法》不但保留了介绍贿赂罪,还用专门的条文将其单独规定,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得介绍贿赂罪的入罪门槛更高,处罚更轻。与之相对应的是,1997年《刑法》对于行贿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其中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将第一量刑幅度的上限设置为5年有期徒刑。透过这些立法信息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看待的,它与贿赂共同犯罪之间应当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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