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志刚 时间:2014-10-06

    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的帮助犯的关系,历来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争议,以下几类观点能够部分地说明争议的关键所在:(1)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贿赂行为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并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11]但是,介绍贿赂的故意与帮助贿赂的故意,不但实务上很难区分,理论上也很难区分两者真正有什么区别。(2)第二种观点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而对此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12]这种观点固然没有错误,但是却没有指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同犯罪的界限。(3)第三种观点认为,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从此意义而言,介绍贿赂罪起到了一种补漏的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其应该予以保留。[13]这种观点考虑到了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尤其是贿赂犯罪的涉案数额与社会危害性呈日渐增长之势,试图将多数介绍贿赂行为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缩小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并追求处罚结果的公平性。但是,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介绍贿赂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它的适用与否不应当受制于行贿罪、受贿罪等关联罪名,这一思路“有架空《刑法》第392条、虚置介绍贿赂罪的危险,其实质与介绍贿赂罪取消论相去不远”。[14]另一方面,也应当将行贿罪、受贿罪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与介绍贿赂罪作切割处理,不能说行贿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了,为行贿、受贿居中撮合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也一定大,既然立法者将介绍贿赂罪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那么对介绍贿赂罪行为的评价就不应当依赖于行贿罪和受贿罪。(4)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15]这种观点的潜台词是为一己之私而介绍贿赂的,主观恶性更大,不配“享用”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然而实践中利用自己深厚的人脉关系,专司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络、搭桥,并收取报酬、佣金、回扣的掮客大有人在,甚至已成职业之势。从行为表现看,这类行为恐怕更接近介绍贿赂罪之“介绍”本意。况且“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那么,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本质问题、也非重要问题”。[16]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17]这种观点也被最高司法机关所采纳。根据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类似于经济领域中的居间行为,它帮助了行贿、受贿双方贿赂目的的实现。由于行贿与受贿是刑法中的对合行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必然同时存在,介绍贿赂人即使在主观上仅有帮助贿赂一方的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同时帮助了贿赂双方的效果,因此,在没有介绍贿赂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一般会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处罚“从一重处断”的原理,介绍贿赂行为必然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是这样一来,对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罚就显得过重,因为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介绍贿赂的所谓“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在贿赂犯罪中属于参与层次非常低的行为,也是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中最轻微的一种行为,它不需要介绍贿赂人与受贿人分赃或者收受行贿人其他财物,也不需要介绍贿赂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可能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为了反映介绍贿赂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它从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不但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而且还赋予了较低的法定刑。客观地讲,某项帮助行为的独立化不仅可能是出于“从重处罚”的现实需要(例如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独立化),也可能是出于“从轻处罚”的现实需要。有些学者以当前严峻的腐败犯罪形势为由来说明介绍贿赂罪的“不合时宜”,其实,贿赂犯罪危害性日趋严重的整体判断并不妨碍个罪、个案危害性的轻微性,不仅如此,贿赂犯罪法定刑整体趋重的背景反而凸显了保留介绍贿赂罪并配置较低法定刑的必要性。

    介绍贿赂罪存在的刑法意义在于,防止对于那些较轻微的帮助贿赂行为施加过重的刑事责任。例如,甲找到乙求助某事,乙认为自己无能为力并将甲介绍给丙,那么不管是将乙作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还是作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都显得过重,对于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来说,介绍贿赂罪是一个有益的补充。介绍贿赂罪与一般的行贿、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至少存在两点区别:在主观方面,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的一方,他自身没有独立的立场,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具有独立的立场和地位,并非是单纯地帮助行贿或者受贿的某一方;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信息、建立联系,而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的客观内容要比这个丰富得多。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仅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传递信息、沟通意见、相互引荐的,依照介绍贿赂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又进一步实施了与贿赂有关的其他行为时,才能依照贿赂共同犯罪处罚。

    (二)非公职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介绍贿赂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一种情形,即只适用于国家公职贿赂犯罪领域。对发生在非国家公职贿赂犯罪领域中的介绍贿赂行为,例如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目前尚没有可以适用的刑法规则,然而实践中此类介绍贿赂行为十分常见,例如药品采购、工程承包、教育采购、竞争投标、竞技体育比赛等领域中时有发生。可以说,只要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贿赂行为,基本上就会有介绍贿赂行为。在“申思案件”中,天津泰达队通过某中间人找到申思,然后又借助申思在上海中远队中的影响力和地位收买其他关键球员,申思有意无意之中承担了行贿方的贿赂掮客的角色。没有申思的介入,祁宏、江津、李明等三名球员与天津泰达队不可能产生瓜葛,也正是由于申思的“援手”,祁宏等3名球员才能与天津泰达队顺利达成贿赂合意。依照笔者前面谈论的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可以认为,针对祁宏、江津、李明的受贿行为,申思的所作所为只是一种介绍贿赂行为而非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没有规定“介绍贿赂”型的犯罪,不存在“介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类似的罪名,显然无法采用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处罚模式。但是,虽然不存在商业贿赂领域的“介绍贿赂罪”的罪名,行为人客观上和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涉嫌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却是存在的,对于此种情况,不能因为缺乏适用于商业贿赂领域的“介绍贿赂罪”的罪名而不予追究。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介绍贿赂者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来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可以根据行为人是受谁所托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来决定罪名的选用: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处罚;假如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的,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处罚;一人承担两种角色的,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的帮助犯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规则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处罚。

    在“申思案件”中,申思除了要为自己收受的200万元承担“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以外,对于天津泰达队向江津、祁宏、李明这三人的行贿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性质上申思是江津、祁宏、李明三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而不是共同收受了800万元的受贿款;同时,江津、祁宏、李明只为各自收受的200万元受贿款单独承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申思、祁宏、江津、李明的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被各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吸收,不必另外评价。申思在此起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仍然是800万元,但是,他本人收受20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这200万元而言,他是实行犯;同时,申思是江津、祁宏、李明三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这是笔者对“申思案件”的最终结论。

    四、结语

    “申思案件”虽然具有因其背景的特殊性和人物的公众性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关注度,但是案件的具体案情并不复杂,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才令人感到突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对申思等人以200万元单独受贿定罪还是以800万元的共同受贿定罪,在最终的量刑结果上可能没有太大的差异,至少没有公诉机关想象的那么大的差异。因为即使800万元的受贿数额是共同完成的,即使坚持“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但受制于法定最高刑的限制,实际上的量刑差异也绝不会像“200万元”和“800万元”之间差异4倍那样大,受贿200万元和受贿800万元的量刑结果,可能非常接近。既然如此,公诉机关为何坚持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呢?笔者揣测,在中国足球几乎成为世界笑柄,而社会各界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社会氛围下,在国家要求整肃足球界的种种违纪、违法乃至犯罪现象的政策导向下,以800万元的受贿数额定罪比起200万元来更具有视觉上的冲击力,更能树立司法机关对待足坛腐败的严厉性司法谴责态度,并收到警醒、震慑后人的目的。但是,虽然刑罚的轻重依附于犯罪的性质,但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在公众中建立的社会形象,多数来源于案件的量刑而非定罪,换句话说,社会公众关注的往往某人被判处了什么刑罚、被判处了多长时间的刑罚。司法者期冀通过定性上的推陈出新来寻求对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震撼,有时恐怕未必能如愿。在“申思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必为了强调受贿数额的高低而强行改变案件定性,而应当尊重案件定性的传统规则。

 


【注释】
[1]马立明:《“中远假球案”新进展,申思祁宏江津小李明被捕》,http://sports.enorth.com.cn/system/2012/03/24/008913745.s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2]崔宁宁:《诉方称4前国脚共同受贿800万,申思等择日宣判》,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dzh/2012—04—26/content—5774643.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3]参见树文等:《申思祁宏等4人案情曝光,四国脚出卖自己球队受贿八百万》,http://sports.people.com.cn/GB/35862/143318/17750238.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4]参见《公诉方:申思等4人每人都是800万的罪》,http://sh.sina.com.cn/news/e/2012—04—26/0900215600—2.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5]同上注。
[6]参见《祁宏等3人律师都称申思是主犯,取钱细节被披露》,http://sh.sina.com.cn/news/e/2012—04—26/0900215600.html,2012年5月9日访问。
[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8]本文中所谓的“公职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为国家工作人员设置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包括的犯罪类型;与之相对应,“非公职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3章等章节中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设置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包括的犯罪类型。
[9]参见刘明祥:《简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对贿赂罪的修改》,《法学》1988年第6期。
[10]参见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6~278页。
[1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1页。
[12]参见张健:《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3]参见朱铁:《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由浙江腐败“名托”被判刑所引发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14]陈增宝:《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5]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27页。
[16]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7]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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