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关联性研究
从老年人犯罪概念中的60周岁界限到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设置,可以看到一种综合性的考虑,既要使老年犯罪人受到刑事司法一定程度的“照顾”,又要防止这种照顾“过度”,从而为司法实践带来过多的问题。但从这两个数字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当这个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数值更接近于60周岁的时候,是更为理想化的、能够最大限度地真正体现出对于老年犯罪人进行从轻惩处的选择;而当这个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数值更接近于75周岁或者是更大的数字的时候,是更为现实化的、能够更多地保证其“社会效果”[36]的选择。而这个数值越倾向于后者,事实上所具有的宣示性效果越强而实践意义越小。但是,最终我国立法者采取的是75周岁这个非常保守的界限。
那么该选择在理论界的认可度如何呢?可以从各种观点中来进行剖析:(1)65岁以上若确实存在责任能力降低的情况,可以减轻刑罚处罚;80岁以上应当减轻刑罚处罚。[37](2)70岁以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80岁以上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8](3)已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已满70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9](4)当自然人达到80岁左右时,已是生命的晚期,人体各器官的功能严重衰退,对外界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思维能力等将会出现严重缺陷,此时,会出现不辨是非的情况,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严重不足。80岁以上的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所占比例不足万分之一。至90岁以上,已近生命的极限,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几乎丧失。90岁以上的人犯罪已经是偶然现象。因此,在设定刑事责任的最高年龄时,80至90岁将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年龄区间。[40]
这里一个重要的分歧在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老年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开端年龄。关于这一点有60岁、65岁、70岁、80岁甚至90岁的分歧。多数采取较为审慎态度的学者认为,这个年龄不宜设置过低,否者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的影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据统计,2005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2岁。[41]根据这个数值,一个60多岁的老年人有犯罪行为,如果不能享受到相应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话,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来计算,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也很可能无法执行完毕。而且监狱内的各种环境对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是非常不利的,会使得他们的寿命有一定幅度的缩短,这样的刑罚显得既重又没有实际意义。可以设想,如果将这个年龄设置得过高,就会使对老年犯罪人进行从轻、减轻的可能性大幅度降低,所以这个年龄不宜过高。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这个年龄认定为75周岁,即比我国2005年人口平均寿命还要高3岁,这样的处理方式尽管可以体现出刑事立法机关的谨慎,但是对于相当一部分老年人还无法达到的年龄设置来看,更接近于对于高寿者的奖赏,而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政策设计。而且从我国人口学的研究成果来看,75岁是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的分界线,在此之后身体功能缺损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比例迅速增加,因此高龄老人是健康风险最高的群体。[42]那么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者有意无意之间选择了一个半数以上的老年人无法达到的年龄,而且即使达到了也已经具有了最高健康风险的群体作为法律宽宥的对象。这种选择过于保守了。
笔者认为,这个年龄仍有过高的嫌疑,应当尽量在60周岁至70周岁的范围内来考虑。从心理学的研究中,可以看到老年人智力衰退跨度最为明显的分界线发生在61岁至65岁组和65岁至70岁组之间,这两组的总智商的均数差为9.1;而55岁至60岁组和60岁至65岁组之间的智商均数差仅为3.9;65岁至70岁组和70岁至75岁组之间的智商均数差也仅为6.6。[43]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到,65岁是一个从智力衰退上也较为有意义的数值,所以按照兼顾老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和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考虑,65周岁是个较为合理的界限。
对我国监狱目前在押的老年服刑人员的年龄结构分析,也支持这样的观点。截止2012年2月,浙江省某大型监狱中的老年服刑人员共有111人,其中已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74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66.7%;已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20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18%;已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12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10.8%;75周岁以上的仅有5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4.5%。[44]从这里可以看到,如果以65周岁作为划分的契合点的话,有33.3%的老年犯罪人在这个范围内,但是如果以75周岁作为界限,那么仅有4.5%的老年犯罪人在这个范围内。
此外,截止2012年2月,河南省某监狱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服刑人员共有17人,其中60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的6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35.3%;65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7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41.2%;75周岁以上共有4人,占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23.5%。[45]
从这两所监狱中老年服刑人员的年龄结构上来看,有一定的共同点;首先,处于65周岁以上年龄的老年人约占到老年服刑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次,处于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绝对数都比较少。从实证分析来看,刑法中选择的75周岁显然过高。
是否要设置一个绝对的免除责任的年龄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国外有这样的立法例,[46]但这种过分僵化的立法方式似乎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反应不够,一旦出现较严重恶劣的犯罪时只能免除犯罪人的责任,会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这样的犯罪时较为被动,因此,具有一定灵活性的立法方式具有更强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所以,笔者比较认同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模式,但如果能将年龄确定为65周岁就更为理想了。
【注释】
[1]Pollak.O.1941:The Criminality of Old Age.Psychiatry Digest.3:213.转引自Belinda McCarthy and Robert Langworthy:Older Offenders:Perspectives in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Praeger Publishers,1988,p15.
[2][德]汉斯·阿约西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58页。
[3]康树华:《当代中国犯罪主体》,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12页。
[4]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5][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
[6][日]森本益之等:《刑事政策学》,戴波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7]Butler,R.N.and I.L.Lewis:Ageing and Mental Health(3rd edition).Toronto:The C.V.Mosby Co.Shichor,D.and S.Kobrin:Criminal Behavior Among the Elderly,The Gerontologist.18(2):213—218.转引自E.A.Fattah V.F.Sacco:Crime and Victimization of the Elderly,Springer—Verlag New York Inc,1989,p2—3。
[8]Shichor,D.and S.Kobrin:Criminal Behavior Among the Elderly,The Gerontologist.18(2):213—218.转引自E.A.Fattah V.F.Sacco:Crime and Victimization of the Elderly,Springer—Verlag New York Inc,1989,p3.
[9]William Wilbanks and Paul K.H,Kim:Elderly Criminals,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n Inc,1984,p19.Belinda McCarthy and Robert Langworthy,Older Offenders:Perspectives in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Praeger,1988.中同时证实了上述提到的50、55、60、65岁的年龄都有人主张,参见该书第6页。
[10]Evelyn S.Newman,Donald J.Newman,Mindy L.Gewirtz and Associates,Elderly Criminals,Oelgeschlager,Gunn&Hain,Publishers,1984,p4.
[11]联合国国际人口学会编著:《人口学词典》,杨魁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41页。
[12]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台北五洲出版社1999年版,第662页。
[13]蔡墩铭:《犯罪心理学》,“国立”编译馆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71页;林山田等:《犯罪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17页。
[14]黄富源等:《犯罪学概论》,“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15]E.A.Fattah and V.F.Sacco:Crime and Victimization of the Elderly,Springer—Verlag New York Inc,1989,p2.
[16]姜华:《试论汉代老人问题》,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7][29]田雪原主编:《中国老年人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第49页、第200页、第313页,第200页。
[18]田雪原主编:《中国老年人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但是事实上,联合国以及许多国际组织在研究和统计工作中,是同时既采用60岁作为划分老年人口的标准,也采用65岁标准。本文采用60岁标准也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所做的选择。
[19]这里的男女差异主要考虑的是男女在体力上的不同,而从犯罪考察的角度,男女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衰退程度应当是相似的。
[20]浦坚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19—20页。
[2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106页。
[22][41]徐光华等:《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思考》,《检察日报》2007年11月5日。 [23]余飞:《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刍议》,《社科纵横》2007年第11期。
[24]参见程东宁:《老年人犯罪可否网开一面》,《中国改革报》2004年1月19日第8版;王菲:《刑法不宜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上限》,《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25][27][28]蔡晓领:《老年人智力与年龄关系研究述评》,《社会心理科学》2007年第1—2期。
[26]谢亚宁等:《离退休老年人智力与生理及社会文化因素的关系》,《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1996年第3期。
[30]智力主要由语言智力、行为智力等两方面体现,老年人语言智力的退化往往不明显。
[31]《冰岛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
[32][美]波斯纳:《衰老与老龄》,周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33]如天津市1996年的统计发现,老年人犯罪中性犯罪占到47.4%,财产犯罪占到26.3%,仅这两项已占到犯罪总数的73.7%。参见周路:《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34]程东宁:《老年人犯罪可否网开一面》,《中国改革报》,2004年1月19日,第008版。
[35]黄成荣等:《从青少年心智发展及道德判断能力看澳门刑事责任年龄改革》,《青年探索》2010年第4期。
[36]社会效果主要是使得更少的老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宽宥的范畴和公众的视线,从而减少或避免公众对于老年犯罪人受到特殊对待的异议。
[37]陈永革等:《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刍议》,《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12期。
[38]余飞:《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刍议》,《社科纵横》2007年第11期。
[39]张振博:《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张小洁:《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论》,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35页。
[40]熊立荣等:《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赵幼鸣:《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42]周国伟:《中国老年人自评自理能力——差异与发展》,《南方人口》2008年第1期。 [43]谢亚宁、龚耀先、周长株等:《离退休老年人智力与生理及社会文化因素的关系》,《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1996年第3期。
[44][45]数据来自笔者在浙江的一位在监狱部门挂职的同志,在此表示感谢。
[46]墨西哥刑法及荷兰刑法中都规定,70岁、8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