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与司法审查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慧君 时间:2014-06-25
  《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将“再生希望”作为适用重整程序的前提条件,但是该法第七十八条将债务人“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作为法院裁定终止程序的条件之一,实际上也将该标准上升到更为重要的层面,否则将构成对该制度的滥用。上市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其员工众多、股东遍布全国、债务关系复杂,涉及的人数众多。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核更应该谨慎严格。还有一点就是破产重整的申请人往往非重整成本的承受人,对将在破产清算中上丧失工作的债务管理层和通过破产清算很难取得财产的小债权人而言,他们不畏风险,如果重整成功了,他们可以分得利益,如果重整失败了,损失的是大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及时清算更富有价值或者重整成功率极低,他们也要绞尽脑汁使公司生存下去,不能寄希望于他们在表达重整意思时对企业有无再生价值自觉做出判断。考察域外立法,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破产法没有将“具备重建希望”作为要件,与国际惯例不符,导致破产重整门槛过低。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英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做出重整程序开始的裁定时,除确定存在重整的原因外,还需要看重整的结果是否能使公司生存下来或达到一定的目标。

  四、弥补法院实质审查重整条件时商业判断能力不足的建议

  在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工作中,需要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价值和希望。由于再生希望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其强调的是事务发展的可能性,这种再生希望判断的对象不是现存的事实,而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与对现实存在判断相比,其具有更多的受主观认识影响的因素,判断的难度大,判断的误差程度也大,判断结果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的确,确定是否具备再生希望,实际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营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由法官来完成勉为其难。法官对于重整的相关法律虽较为熟悉,但是对于债权股权的调整、战略投资者的引进、市场现状及将来企业营利空间,则往往是门外汉。而且,在债权人没有表达意见之前,法官亦无从了解债权人的想法,不能替代他们直接做出决定。因此,就需要建立相应配套的辅助制度帮助法官实现对“是否具备再生希望”的初步判断,这些制度和方法包括听证制度、征询制度等等。
  (一)建立健全利害相关人听证制度
  在审查阶段可以设立听证程序,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弥补法官经营管理知识的不足,从而做出更为全面、准确的裁量。法院决定受理重整之前召开听证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之考虑:一是对法院在判断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进行弥补,正如前文所述,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涉及的利益众多。法院受理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另外一点即为了兼顾和尊重其中涉及的关联方利益之考虑,通过听证会,能够给关联方以表达意见的机会,避免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否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而将该部分不利影响转换成有利因素,充分调动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当然,这也是法院对重整案件慎重考虑之体现。我国多起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受理案件中法院举行了听证会,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对ST深泰提出的重整申请时,即召集相关利益主体举行听证,征询各方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出资人对东星航空提出的重整申请时也召集各方举行听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驳回申请。
  (二)建立健全专业机构征询制度
  所谓征询制度是指,基础重整适用条件中涉及的再生希望审核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做出判决之前,法院就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消极事由向有关机关征询意见的制度。征询对象包括债务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专业中介组织、行业主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劳动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银行金融机关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针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法院的征询对象还可以包括部分中介机构,例如,曾为上市公司提供相对规定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上市保荐人等等,以利于获得对债务人较为全面的了解,在个案层面获悉是否具备适用重整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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