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仪式婚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旖 罗莉娅 时间:2014-06-25

  三、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设想

  婚姻法属于私法,无论登记制还是仪式制,都是为了在便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段完整的婚姻不仅需要得到法律、国家的认同,还需要得到民众的接受,这样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满。就此点而言,只要制定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仪式婚进行规制和保护,就能使仪式婚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就能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法律与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机。对此,笔者从对仪式婚的承认和保护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受旧风俗的影响,考虑到人们重婚礼仪式轻结婚登记的传统,一味否定仪式婚不足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对仪式婚采取笼而统之一概承认保护的态度,又容易造成仪式婚过多过滥的情况出现。目前,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仪式婚采取了承认主义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具体而言,有条件承认仪式婚主要有三种情况:(1)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2)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补办法定手续。如前苏联有关立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为有效婚姻。而我国在这方面与许多国家的做法显然背道而驰。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仪式婚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必须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为大众所普遍认可接受的仪式,这也是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形式要件;(2)仪式婚双方需共同居住,并达到了一定年限;(3)社会和婚姻双方亲朋的评价也应作为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标准之一。将这三方面作为承认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实现维护婚姻稳定和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现实中,仪式婚受到大众认可,且此类当事人在举行仪式婚后还育有子女,形成了对老人的赡养、后代的抚养等一系列后续问题。若对我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从本质上说,仪式婚已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也应与登记婚无异。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这也是其与经过登记制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之婚姻的本质区别;(2)财产继承权。既然仪式婚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也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精神,将其视为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遗产。(3)婚姻解除权。仪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仪式婚当事人所生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诉讼中若涉及对仪式婚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以下情况应承认其婚姻关系,且与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仪式婚自动转正,具有与登记婚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补办登记。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持续三年以上的。二是双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进行户籍登记的。一旦承认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应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日。
  由以上几方面将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四、结语

  我国婚姻法采取登记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以统一的形式确认我国婚姻关系状态,而不在于排除一切对仪式婚的保护。从历史、现实的角度看,我国的有关部门应当重新审视我国的婚姻形式要件,正确评价传统的婚姻仪式,制定适合我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法律。对仪式婚可采取渐进式的改革对其进行弱度保护,使国家法能适应社会现实并做出与时俱进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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