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
论文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法,在仲裁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定义出发,阐释了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意义,论述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管辖权 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对国际商事争议有特定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争议做出审理、裁决,叫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审理,审理的案件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我们也可以这样说,仲裁管辖权归就是仲裁员的管辖权。而对于机构仲裁,仲裁管辖权被叫作仲裁机构管辖权,又可被称为仲裁庭管辖权,因为整个案件是以仲裁庭名义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书发送时都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在解决争议纠纷时,管辖权就是首要的依据,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先决条件就是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所以,在国际商事中仲裁管辖权存在有重大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意义有:
1.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不得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应法律中对此作了明文规定,1985年《示范法》第5条也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当仲裁庭对仲裁做出裁决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效的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对仲裁结果非常重要,如果仲裁管辖权无效,当事人就可以否定仲裁结果,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仲裁结果。所以,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作用就是否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质疑,从而对仲裁结果进行肯定。
3.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通过有效的管辖权组成仲裁庭,这样审理的案件才算有效。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管辖权产生异议,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决定,一旦仲裁机构肯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那么仲裁庭对于本次异议所做的准备工作相当于白做。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缺失临时仲裁制度
仲裁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一般指按照仲裁机构原本就有的仲裁规则、仲裁审理过程,是原本就存在的常设仲裁机构。而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对机构仲裁而言,是指事先不存在的一系列仲裁程序,临时产生的,当异议解决后,相应的仲裁组织将随之消失。所以,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为当事人省去部分费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很多国家都存在这种仲裁。
而在我国,正是缺失临时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仲裁协议只有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才能做出决定,导致在不同区域同类事件中我国与外国当事人不对等。
(二)可仲裁事项不明确,范围窄
各个国家仲裁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对异议可仲裁的主要在《仲裁法》的2、3条里面,即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进行仲裁解决;同时所属下列的不能仲裁:“(1)抚养、收养、婚姻等纠纷;(2)根据法律异议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而在《仲裁法》的65条中又有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对可否仲裁的事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且不宽泛。对于条款“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它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排除可仲裁的事项,条款没有举例,立法用词又笼统,在实际中导致异议时有发生。针对当下的知识产权异议就很多,仲裁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实践,如果不赋予类似于知识产权这类异议可仲裁性的,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将会普遍存在当事人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裁决过一个类似的商标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甲乙双方在签定合时,甲方自愿出资商标权。合作后慢慢得知,甲方出资的商标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而非以合资企业名义获得。三年后,这家企业解散了,原因是由于合资企业通过经营使其商标知名度大大提高,而后双方因为商标权发生纠纷导致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违约方理应是甲方,甲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真正投入注册商标,我们一致认为商标最终会归乙方所有,或者在企业解散后,商标权均有使用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法》不会承认仲裁庭这一权力,所以商标权最终归甲方所有。这种情况就是非常不合理,但在我国却是合法的。
(三)没有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
在我国,《仲裁法》规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来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法院在仲裁机构之前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商事的相关诉求,还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中止,这种方式有背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从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机构和法律的仲裁规则看,大多把管辖权授予了仲裁庭,由仲裁庭对异议做出初步判断,所以,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没有裁决案件和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是有仲裁庭来完成,而这种选择也符合自治原则。但在我国恰恰与之背道而驰,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来完成仲裁异议。引起了很多异议如下:(1)仲裁机构只承担审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和依据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顺利进行,所以不是裁决机构,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决定管辖权异议是否确定。(2)由仲裁机构来决定管辖权的异议,不但使仲裁庭失去了公平、公正,裁决的结果仲裁庭必须向仲裁机构进行汇报,仲裁机构才是最后做出决定的机构,这样导致了仲裁庭过分依赖仲裁机构,仲裁庭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性。(3)由于管辖权的异议在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往返次数非常多,导致人为介入的因素增多。